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李世章、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蔡昆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1號 原 告 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世章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起委託原告辦理「Disposable capsule for diaphragm used in stethoscope and method for using the disposable capsule」、「Protective Case」、「Electrocardiography patch and methodof manufacturing the same」、「轉接器」、「保護盒」、「Light guide kit」、「Adaptor」、「心電圖貼片及其製造方法」、「霧化器」、「導光套件」、「採檢試片」等案件之專利申請相關事宜。詎原告完成上開委託案件後,於106年11月20日至111年6月24日間陸續向被告為請款通知, 被告卻拒不支付。又被告雖於109年4月20日承諾將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被告僅在109年5月至110年3月間償還部分款項,原告又於110年7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始 再清償部分,並承諾就其欠款958,840元每月至少償還15,000元,然被告迄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兩 造間簽訂之專利案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辦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8,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請款通知單、台北長春路郵局第793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 專利案委辦契約書、保密合約、專利申請費用明細等件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8號卷第11頁至第55頁、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專利案件申請專利等相關事務,依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將個案提供服務費報價,收費方式請參附件報價表」,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委託案件之申請、維護相關事務,惟被告迄今尚有委任報酬958,840元未付,是原告依系爭委辦契約請求被告 支付全數,洵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送件後帳單請款日起60日內付清服務費 用,而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958,840元已屆清償期,被告未 依約定期限給付,則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28號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辦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84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