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進昂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進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芃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進昂有限公司(下稱進昂公司)前邀同被告王芃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簽訂借據(企業 戶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 為109年7月6日起至114年7月6日,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1.06%機動計算(現為2.1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 金。嗣兩造又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改為109年7月6日至116年7月6日,除修改部分外,原借款約定仍繼續有效。詎被告進昂公司於111年8月6日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1,208,925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7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進昂公司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芃禾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契約書各1 份、放款客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放款 利率查詢、催告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