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英俊、于盛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王英俊 被 告 于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於民國109年7月初撰寫意向書向原告表示要購買原告所有並寄存於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並寄放在桃園市立新明民中學(下稱新明中學)射擊場槍彈庫內之如附表所示12支槍枝(下合稱系爭槍枝),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3萬5,584元,然其又表示要求查看商品後才確認購買意願;卻又 於110年1月18日逕與非新明中學之現職職員即訴外人郭喜重簽訂槍枝移交清冊,強行將系爭槍枝取走,其後被告要求原告補足螺絲、贈送氣瓶、握把、瞄準鏡、連腳架,並砍價後,要求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前往取款,然當日被告竟不願付款,顯係以上開詐欺、恐嚇之方式使原告為出賣系爭槍枝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又縱屬有效,因被告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支付約定價金,原告已於112年7月24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亦因解約而失其效力。兩造間既已無就系爭槍枝之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系爭槍枝總價值給原告之責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584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受託改組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下稱成功協會),系爭槍枝均為成功協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槍彈配額後,由成功協會委託臺灣代理商辦理進口,故系爭槍枝均屬成功協會所有,且協會理事長為訴外人王金萬,原告僅為承辦人,系爭槍枝並非原告為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槍之出賣給被告,被告僅係受該成功會新任理事長委託點交槍枝辦理移置手續,自始與原告無存在任何給付關係。且原告亦未就兩造間曾就系爭槍枝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槍枝總價值一情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如附表編號1至5之該5支槍枝係由內政部於105年5月5日核定,並檢附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給成功協會後,由成功協會委請訴外人上新王樣有限公司辦理進口業務,並由成功協會於105年10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請查驗核發證照,經該分局於105年11月1日查驗完竣後,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嗣經取得槍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及所附上開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8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12支系爭槍枝現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列管為射擊運動槍支彈藥,並製作清冊等情,有成功協會列管射擊運動槍枝清冊、該分局列管射擊運動槍支彈藥清冊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1、211、213至215頁)。 ㈢又系爭槍枝原由成功協會於109年1月2日向新明中學申請移地 訓練並存放至111年12月31日,經成功協會於109年11月10日函知新明中學要求將系爭槍枝移置至台北市南港運動中心槍彈庫房代管,嗣經內政部、桃園市政府核准後,由新明中學與成功協會於110年1月18日製作移交清冊為移交等情,有成功協會於109年11月10日給新明國民中學之函文(見本院卷 第57頁)、新明中學於109年11月23日之回函(見本院卷第59頁)、於109年12月23日召開之新明中學射擊槍枝寄存移置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新明中學109年12月30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31頁)、內政部110年1月8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月11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27頁)、於110年1月18日中壢新明國 中與成功協會槍枝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61頁)、臺北市體育總會射擊協會109年10月19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33頁)附卷為據。 四、原告主張其曾將其所有之系爭槍枝為買賣契約標的,與被告就系爭槍枝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上開出賣系爭槍枝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詐欺、恐嚇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所致,故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且被告亦未依該買賣契約支付系爭槍枝之約定價金,經原告解除契約,該契約亦因解約失其效力,自應由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槍枝總價值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槍枝買賣契約為意思表示合致?又該契約是否有前揭原告主張其出賣系爭槍枝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嗣後被告不按約定內容給付價金之情形?如是,原告是否已撤銷受其不自由之意思表示,或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前開主張, 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槍枝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或因解除契約失其效力,被告乃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是自應由原告就其客觀上曾與被告就系爭槍枝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該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脅迫並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或其意思表示雖無瑕疵,然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催告後拒不履行乃解除契約,乃致被告取得系爭槍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固提出承接改組成功協會意向書,並經原告確認主張此即為被告曾有向其買受系爭槍枝之契約文件(見本院卷第169頁);然查,該意向書係以「茲因人民團體成功協會第4屆理監事會於107年屆滿,並應於108年改選完成,今成功協會(甲方)與甲○○(即被告、乙方)合意,委由乙方主導承接 甲方第5屆理監事改選會務,雙方合意條約如下:三、甲方 固定資產(空氣手、步槍及配件)需造冊交由乙方,甲方上列空氣手、步槍,若已允諾該會選手或會員專用並收取專用槍支使用費,乙方承諾由新任理監事會支付10萬元予甲方作為取回所有專用槍支使用權費用」,及其他召開會員大會等事宜為內容,有該意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該意向書顯非就系爭槍枝為買賣所成立之書面文件;況該意向書之「立意向書人」簽名欄位,係由甲方即成功協會斯時負責人王萬金,與被告所簽署,原告並非意向書之當事人,亦徵該意向書顯非如原告主張,乃兩造間以系爭槍枝為買賣契約標的,並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文件。又本院曾向原告闡明該意向書之當事人均非原告,何以原告主張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一節,然原告僅以其簽約時為負責會務之常務理事(見本院卷第169頁),其後於112年7月24日之起訴理由狀僅一再主張其系爭槍枝之來源為其出資購 買,其為系爭槍枝之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05、207頁),並未就上開闡明事項再為說明,是自難認原告曾有與被告就系爭槍枝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曾為上開意思表示,自無足供審究如原告主張受詐欺、恐嚇而不自由之意思表示標的,亦無從認定被告曾違反原告主張之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拒不給付價金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槍枝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嗣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價金,乃據以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均不可採。 2.另原告再以系爭槍枝之來源為其出資買受,其為所有權人,被告單純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槍枝,仍有不當得利等節,並提出記載「乙○○(即原告)民國105年進口空氣手槍槍 枝清冊、價格」、「乙○○(即原告)民國98年購買空氣手槍 槍枝清冊、價格」、「乙○○(即原告)民國99年進口空氣步 槍槍枝清冊、價格」(見本院卷第23、41、45頁)、空運費用清單(見本院卷第25、33、35、109至119頁)、出口許可費用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發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39頁)、聯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2份(見本院卷第43、47頁) 為最初由其出資進口系爭槍枝之證據;查上開清冊固有記載進口人為原告、匯款單據資料之匯款人為原告,及與匯款時間相當之空運、出口許可、發票,雖可證明系爭槍枝之初始自境外購入之進口事項確與原告有關;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所提供之列管清冊上之「置槍人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均記載為成功協會,並非原告等情,均有上述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且清冊上記載「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字號」縱與原告之個人資料一致,然原告自承「我在成功協會20年,前8年是執行 教練,後來擔任第3、4屆共8年理事長,第5任時,因為我是常務理事,由我負責會務,這20年間我都是協會負責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且於110年1月18日中壢新 明國中與成功協會槍枝移交清冊上,確實記載原告為「前承辦人」(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既因自身與成功協會之會員、理事、理事長關係,並確實曾承辦成功協會就系爭槍枝之會務事宜,自無法排除原告係本於該原因,乃出名為成功協會買受系爭槍枝,或為協會出資買受系爭槍枝,是自無從僅以原告曾出名辦理系爭槍枝進口事務或曾挹注進口系爭槍枝所需資金,遽認原告確為系爭槍枝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物遭被告占有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應由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曾有以系爭槍枝為買賣契約標的並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審究該意思表示是否不自由,或被告有無拒付價金乃得解約之情節;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槍枝非屬成功協會而係由其所有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聲明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期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編號 置槍人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 槍枝經歷 原始發照日期執照字號 本期發照日期執照字號 槍種 名稱 製造廠 槍身號碼 彈藥數量 1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MORINI 32454 0 0000000第7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633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91號 2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STEYR 758219 0 0000000第7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634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93號 3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STEYR 758206 0 0000000第7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635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92號 4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STEYR 817015 0 0000000第7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636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95號 5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STEYR 816706 0 0000000第7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637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94號 6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奧地利 718142 0 0000000第4期臺內警體乙字第97007號 0000000第9期臺內警體乙字第00486號 7 臺北市成功射擊協會 乙種 射擊空氣手槍 奧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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