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莊淳皓、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戴春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莊淳皓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原聲明:「鈞院110年度 司執第502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當庭並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㈢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正本( 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那然有限公司(以下逕稱那然公司)負責人,那然公司經營DNA²親子平方係原告特別參考美國等國經驗所設立之新型態學校。被告所經營之ATT 4 Recharge(即ATT大直店)即將開幕,便邀請DNA²親子平方進駐,且同意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用於開店裝修籌備等,該筆借款雙方約定 由開業後原告營業收入中償還。原告遂於107年12月7日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被告調借同額現款,且提供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7房屋為被告設定抵押權。 那然公司原承租6樓櫃位,即進行整體裝潢之工程,詎料, 有其他廠商有意進駐6樓,被告即干擾DNA²親子平方施工進 度,不履行合約義務,又逼迫那然公司改承租9樓,原告為 免投資付諸流水,無奈於108年1月15日同意改租9樓。因被 告有上述突襲收回6樓,又不變更使用執照,不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等情事,那然公司直到108年6月底才完成使用執照變更程序,108年9月底才取得室內裝修許可。惟被告於108年10月即將9樓專櫃拉上鐵門上鎖,更片面終止合約,使那然公司受有各項費用等損害。 ㈡承上,被告與那然公司、原告間簽署之500萬元借款約定書真 意,係那然公司在DNA²親子平方開始營運才需還款。故在 DNA²親子平尚未開始營運之前,被告自不能請求那然公司支付利息與本金。又被告違反合約,使原告受有設備採購取消罰款、設計費、工程款、薪資等損害,原告自可據以與上述借款抵銷後即無餘額。故被告請求之債權,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288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係依原告與那然公司共同簽發之面額500萬本票之系爭本票,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取得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 所為,非屬無據,合先敘明。又系爭本票係依據107年12月6日被告與原告、那然公司簽訂之被證3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那然公司向被告借貸500萬元,分36期(月)攤還,約定應償還之本利合計為53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與那然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提供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且原告同意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惟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 月間陸續還款68萬7,500元後,即未再清償,經被告以被證4之存證信函等多次催收均未獲清償,是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 約定,被告自得據此向原告主張468萬7,500元之債權。另依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是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得主張年利六釐之利息給付。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那然公司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2月6日共同向被告借款本金500萬元,雙方簽立系爭約定書,原告並與那然 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由原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50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7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 債權最高總額6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完成登記。有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7至129、161至167頁)。又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在案,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與那然公司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所示,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依甲方第一筆借貸款項撥款日)起3年,分36期(月)攤還,且第2條約定原告及那然公司同意依系爭約定書之附表 即借款本金及利息攤銷表所列金額按月攤還本息,故應償還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合計為537萬5,000元;又於第4條約定如 有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就尚未獲償之金 額全數請求,並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以獲清償,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嗣那然公司、原告於108年1月至5月間雖陸續還款68萬7,500元,惟其後未按期履行給付,經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那然公司業已喪失分期給付借款之期限利益,限於109年5月20日清償所有借款債務,否則將依法追訴等節,亦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上情未據原告 具體爭執,堪信為真。足見被告主張原告、那然公司確實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本金,應償還本利合計537萬5,000元,經 陸續償還68萬7,500元,計至分期償還之終日亦即110年12月7日止尚餘本金及約定利息合計468萬7,500元未清償(計算式:5,375,000-687,500=4,687,500)等語,且據被告提出借款本金及利息攤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 真,是原告、那然公司就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68萬7,500元未清償,應可認定。則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及利息債權而簽發,則於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前,系爭本票債權自不消滅。又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共468 萬7,500元,此金額已計入借款至分期還款期限(107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7日)之利息,參照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認原告主張本票部分不得再另行計算利息等語,尚屬可採。惟原告本應依系爭約定書附表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攤銷表分期攤還,自係以各期到期日為清償日,逾期未清償即負遲延責任,又被告就系爭借款迄今尚未全部受償,則在原告清償完畢全部借款之前,將可能不斷有遲延利息產生,此皆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該擔保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可能因被告未受全部清償而累計超過500萬元之數額,故於原告於清償全部借款及利 息之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清償期未屆至,且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適於抵銷等節之事實,係就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為主張,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惟查: ①原告辯稱系爭借款清償期未屆至云云,而觀諸系爭約定書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那然公司在DNA²親子平方開始營運才需要還款」之隻字片語,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況且,如原告主張為真,何以自承曾依約清償前4期之分 期償還款項?足證原告之主張自我矛盾,並無理由。 ②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約情節,造成那然公司受有設備採購取消罰款、設計費、工程款、薪資等損害,原告自得與系爭本票之債權相抵銷云云。然查,原告提出原證3之LINE群 組對話文字版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其對話人及內容 均空泛不明,無從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依原告於民事理由㈠狀自承,原告、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同意改承租9樓 賣場專櫃等語,足見雙方係合意變更租賃標的為9樓賣場, 殊難認被告有何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另原告提出原證1之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櫃經營合約書、補 充協議書,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10頁),惟就被告究係違反上揭 專櫃經營合約何條文約定?被告依何條文約定,負有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具體金額為何?該等金額之依據或計算式為何? 均附之闕如,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具有損害賠償債權各節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⒊基上,原告應償還被告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未屆清償期,亦未能證明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資抵銷。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者,需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甚明。 ⒉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債權有何消滅之事由,則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即無不合。況且,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6月14日拍定,並經拍定人繳足價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有拍賣筆錄、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是該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1年6月22日終結,該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