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游振國、薛家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游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薛家煒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內,依社團法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113)(十七)鑑字第○三四三號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第㈠項第1、2、3款暨「表1-4樓修繕預估費用表」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進 行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 屋)內之天花頂板、牆壁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第034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第㈠項第1、2、3款暨「表1-4樓修繕預估費用表」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321,483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補卷第9頁、本院卷 第309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2年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及漏水等情形,乃雇請訴外人廣大油漆裝潢工程行(下稱廣大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支付70,000元。嗣於107年 間發現原先修繕部分有崩壞情形,向被告反應,惟被告拒絕修繕,另於112年3月6日請臺北市工程專家諮詢服務團申請 實地勘查諮詢,認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有發現油漆剝落、混 凝土鼓漲、裂縫等情形,乃肇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本 件訴訟中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3 樓房屋漏水狀況、成因及修復方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滴漏水起因為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共用浴廁及主臥浴廁地坪有裂縫、破損、防水層施作不良或失效所致,修繕費用預估為321,483元,是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系爭4樓房屋,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此外,原告長期飽受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且多次通知仍拒絕修繕之困擾,受有極大精神折磨,乃得請求200,000元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3款、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追加及減縮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進入系爭3樓房屋勘查,系 爭3樓房屋天花板雖有油漆剝落情形,然未見水痕或濕氣等 因長久漏水所致之痕跡,且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 亦有油漆剝落情形,但無任何漏水,則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 油漆剝落可能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3樓或因建築自然老化所致。被告僅於數十年前甫購入系爭4樓房屋時進行施工及裝 潢,並無其他施工或變更管線等類似行為,難認被告有何積極作為造成房屋漏水或有消極不作為造成漏水加劇等情形,原告提出之實地勘查紀錄表,僅記載現況天花板有發現油漆剝落、混凝土鼓漲、裂縫等情形,未提及漏水,亦難證明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之情。被告曾於112年2月19日進入系爭3樓房屋查看,未看到漏水跡象,當日委請九藝室內設計工作室進行抓漏,經儀器檢測後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廚房並無漏 水。縱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原告並未證明如何被影響 身心健康、該身心健康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身心健康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補字第1104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堪以憑信。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及天花板油漆剝離等情,與被告所 有之系爭4樓房屋人為使用行為有關,是被告應容忍原告進 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 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有無滲水 情事?如有,是否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行 為?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依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修繕費用321,483元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㈢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02年間之修繕費用7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乃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行為: 1.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肇因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行為一節,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報告記載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餐廳、廚房、走道、主臥室及 後陽台等處天花頂板有鋼筋鏽蝕、混凝土或水泥粉刷層剝落、油漆剝落等現象,共用浴廁及主臥浴廁天花板持續有水珠滴落等情,有鑑定人到場會勘之紀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55頁),足認系爭3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 2.至漏水成因部分,鑑定人以給水系統(冷、熱管)壓力檢測,在系爭4樓房屋進行熱水管壓力測試,於12:05進行第1次試壓4kg/c㎡,於12:17時,管線壓力降為3kg/c㎡,於12:50 則降至1.25kg/c㎡,隨即進行第2次試壓5kg/c㎡,於下午1:5 5時,管線壓力降至1.25kg/c㎡(見本院卷第119、165頁), 據此研判熱水管線接頭處因熱脹冷縮關係而有鬆動,況且相較於系爭4樓房屋冷水管部分,在以3.25kg/c㎡試壓,經過30 分鐘後仍維持3.25kg/c㎡之壓力,除可證明冷水管線接頭處並無鬆動情形,益徵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線接頭處有鬆動之 事實,方會導致熱水管線內之壓力無法維持。 3.鑑定人復以水分計進行滯水試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在4樓後陽台、共用浴廁、主臥浴廁3處地坪封閉地面排 水孔,同時施作地坪放水滯水試驗,於下午3時15分,3樓後陽台天花頂板(4樓地面排水孔下方)已出現明顯滴漏水, 經計數約30秒10滴,且漫延至多處,於下午3時40分,3樓共用浴廁天花頂板污水管四周混凝土亦出現滴漏水現象,而主臥浴廁則無滴漏水情形,鑑定人於隔日上午9時至3樓房屋進行量測,共用浴廁天花頂板污水管四周仍保持潮濕狀況,另於淋浴間天花頂板排水管四周新增滲漏水,主臥浴廁天花頂板並無滲漏水,但濕度則明顯增加,檢測點編號11從16.7%升為21.6%,檢測點編號12從26.8%升為41.0%(見本院卷第1 63頁),鑑定人據現場觀測結果及水分計檢測所得數據,研判4樓共用及主臥浴廁地坪應有裂縫、破損、防水層施作不 良或失效等情,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屬可採。 4.綜上,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採用水分計、壓力試驗等科學儀器檢測,輔以現場觀察、經驗目視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造成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滴漏水起因為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共用浴廁及主臥浴廁地坪有裂縫、破損、防水層施作不良或失效所致;造成系爭3樓房屋客廳、餐廳、走道 及廚房天花頂板有「膨拱」、粉刷層有剝離痕跡起因為系爭4樓熱水管線接頭處因熱脹冷縮的關係,有極細微的鬆動、 滲漏水等語,應屬可採,從而,系爭3樓房屋上開滲漏水狀 況,乃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線接頭鬆動、地坪有裂 縫、破裂及防水層失效,堪以認定。 5.被告抗辯其曾於112年2月19日委託九藝室內設計工作室進行檢測,並未發現有漏水痕跡,且原告提出之實地勘查紀錄表亦無記載滴水、滲漏等情形,由此可知該段期間並無發生漏水情形,係於112年11月底始發生滴水現象,該漏水現象乃 因防水漆年限已至,或是地震等類似緣故所致,被告對於該漏水情形無可歸責事由,又熱水管如有造成滲漏情形,何以膨拱部分未有明顯水痕、壁癌,以及造成膨拱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漏水一途,以及水費並無明顯增加等語。惟查:九藝室內設計工作室製作之「抓漏測驗報告書」記載:「3F廚房旁陽台天花板嚴重剝落跡象(疑似漏水跡象)」(見本院卷第208頁),又記載:「系爭4樓房屋陽台排水口排放3桶 水桶,3樓陽台有滴水現象,表明陽台排水系統有漏水跡象 」(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被告以該抓漏測驗報告書證 明系爭3樓房屋並無漏水一節,並無可採。本件鑑定人係經 國家考試及格後始取得建築師執照,就土木建築方面自具有相當專業性,且與兩造無利害親誼關係,應無偏頗一造之虞,較諸兩造各自單獨委任檢測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 其成因之報告,更具公信力及專業性,況本件業經鑑定人到場鑑定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系爭3樓房屋漏水 原因確係可歸責於系爭4樓房屋之私有管線,已如前所述。 被告抗辯係因地震或相類情形所致,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情,自非可採。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32 1,483元: 1.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有防免系爭房屋及所屬設備因受損而造成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義務,然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人在使用熱水 器供應熱水時,因熱水管線接頭處鬆動,導致熱水自管線接頭處滲出,且因系爭4樓房屋浴廁間之地坪有裂縫、破損, 加以防水層喪失防水作用,因而造成浴廁室之廢水往系爭3 樓房屋之天花頂板滲入,除造成系爭4樓之樓地板受損外, 亦損及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等,被告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後段之規定,負擔樓地板上下方之全部維修費用。 2.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除去漏水之妨害,其修繕方式,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應重新鋪設 於天花板,採明管舖設,以利隨時檢查;4樓後陽台地坪及 牆面高30公分部分、共用浴廁及主臥浴廁地坪及牆面高150 公分部分,敲除磁磚看見混凝土底材、檢視修補裂縫、接縫,填補密實管線四周防水水泥砂漿,而後全部塗佈彈性水泥防水劑,試水不滲漏後,再施作表面磁磚飾材,過程中衛生器具破損應更換;4樓冷氣排水直接接管至地坪排水管或設 置獨立的排水管,接引至1樓地坪雨水排水溝,施作上開修 繕內容所須費用預估321,483元(見本卷第123至127頁), 堪認321,483元屬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必要費用,此施工方式必須進至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 且為原告為維護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必要措施, 準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修繕 並負擔修繕費用321,483元,自無不合。 3.被告抗辯本項屬樓地板之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經查,上開修繕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未能發現熱水管線接頭處鬆動、後陽台及浴廁地坪有裂縫、破損、防水層已失效等狀況,疏未及早修繕,被告顯有未善盡維護責任之情,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後段規定,修繕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年間之修繕費用70,000元為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於102年間即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及成因,原告業已支付修繕費用70,000元予廣大工程行,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予原告等節,業經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系爭3樓房屋於102年有漏水事實及漏水成因乃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負舉 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70,000元,並提出廣大工程行102年1月18日估價單(見北補卷第37頁),惟上開估價單僅記載施作之工項及金額,並未載有修繕之原因,且估價單之工項尚包括浴室拆除浴缸、浴室地面磁磚修補、浴室淋浴門、廚房地面磁磚修補等內容,該施作內容與系爭3樓房屋之 漏水,並無關聯,則上開估價單尚不足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此外,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13年1月23日作成,與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初始發生時間為102年間,兩者差距已達10年之久,系爭3、4樓房屋於102年間之使用情形是 否與現在相同,均非無疑,自難以上開估價單證明系爭3樓 房屋於102年有漏水事實及漏水成因乃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之事實及原因,暨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為無理由: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須以社會一般人觀念為斷,而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判斷標準,否則恐流於恣意。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長期飽受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 系爭3樓房屋且多次通知仍拒絕修繕之困擾,受有極大精神 折磨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精神折磨是否已達重大程度,況審酌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範圍、位置及程度以 觀,雖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惟其情節尚難認重大,是原告主張渠等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一節,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後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修繕費用321,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