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國際蒙特梭利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國際蒙特梭利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佑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吳明倫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潁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稱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係主張 :被告目前以原告本件訴訟中提出之3張支票不實,向本院 刑事庭提起詐欺自訴,為免本件訴訟行為涉有刑事疑慮,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觀諸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乃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生事由,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裁定停止之要件不符。況乎,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是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 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國際蒙特梭利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蒙特梭利公司)與甲○○均係從事幼兒園教育工作,因有意與 被告合夥經營幼兒園,計畫成立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文藝幼兒園(下稱大安森林幼兒園),同時加入Elite’s國際蒙特梭利聯盟營運體系,兩造遂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簽署聯盟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作為大安森林幼兒園代表人,約定國際蒙特梭利公司投資總額佔45%,並應給 付入股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國際蒙特梭利公司於108年5月10日交付3張面額共計為200萬元(分別為50 萬、50萬、100萬)之支票予被告,嗣上開三張支票均兌現 ,由被告取得入股金200萬元。系爭契約尚有甲○○及訴外人 洪巍瑄為合夥人,然洪巍瑄未於108年6月15日前給付5%投資款25萬元,故由甲○○及被告各承購2.5%即12萬5,000元,是 甲○○即於108年7月31日匯款12萬5,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嗣本件合夥事業復進行增資,甲○○須負擔2.5%增資款13萬5, 906元,故甲○○再將13萬5,906元匯入被告玉山帳戶。惟被告 取得上開資金後,自己以大安森林幼兒園代表人身分持續經營幼兒園,卻因大安森林幼兒園工程款問題逕與國際蒙特梭利公司解約燃起訟爭,嗣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以 國際蒙特梭利公司不得作為合夥人之理由,認定系爭契約自始全部無效,致國際蒙特梭利公司及甲○○為大安森林幼兒園 辛苦付出全數付之流水,而被告卻獨自享受幼兒園合夥金及股權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入股金及股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國際蒙特梭利公司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26萬906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102年3月1日起,先受僱於訴外人林世偉(甲○○父親)所設立之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下稱大直幼兒園)擔任總教務長,受林世偉之指示分別參與各地區幼兒園設立之籌畫及營運等工作。嗣後,林世偉於000年0月間為籌設大安森林幼兒園,再循相同模式指派被告擔任總園長,參與該幼兒園設立之籌畫及營運;另為鼓勵被告及強化員工向心力,林世偉主動提出將大安森林幼兒園供被告入夥,而以被告出資200萬元、國際蒙特梭利公司出資225萬元,洪巍瑄則以原址已停業廢止恩寶園器材作價50萬元及出資25萬元之方式,籌措合夥資金,並於108年2月27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為大安森林幼兒園能早日招生營業,於同年6月即將自己之200萬元入夥金繳納完畢,用以支付籌設期間包含設備、租金、水電費、保全及開辦所需費用等一切支出。豈料,國際蒙特梭利公司及洪巍瑄卻始終未付應出資之金額,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獲回應,然為完成設立幼兒園之夢想,被告僅能咬牙苦撐,盼原告等人能早日投入資金,然在108年7月12日召開股東資金協調會議後,國際蒙特梭利公司雖於會議中允諾具體時間支付合夥金,惟其於約定時間到期後仍拒不給付合夥金,經幾次催告,被告無奈之下僅能以存證信函通知國際蒙特梭利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詎料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林世偉仍表示願支付國際蒙特梭利公司應負擔之金額225萬元,並要求被告再次召開會議,因大安森林幼兒園仍有資金需求,被告再次於同年12月24日及109年1月13日召開會議,並提出3項方案供國際蒙特梭利公司選擇入夥金之支付方式,然國際蒙特梭利公司及洪巍瑄仍拒絕給付資金,僅甲○○繳納其部分款項,被告考量先前洪巍瑄有多次催告而未繳納之紀錄後,於109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故國際蒙特梭利公司與洪巍瑄自始即未曾履行合夥出資義務。又甲○○所交付之合夥金260,906元已全部用於大安森林幼兒園之營運支出,109年1月13日大安森林幼兒園仍負債高達5,033,298元,被告僅得申請歇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於111年12月1日正式廢止大安森林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故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㈠國際蒙特梭利公司、被告及洪巍瑄共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佔總投資額40% ,國際蒙特梭利公司佔總投資額45%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 ㈡國際蒙特梭利公司於108年5月10日交付面額50萬元(發票日同年5月25日、票號LA0000000)、50萬元(發票日同年5月31日、票號LA0000000)及100萬元(發票日同年6月3日、票 號LA0000000,與前開兩張支票合稱系爭3紙支票)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27日、6月4日及7月5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系爭3紙支票由被告於108年6月4日提示兌 現後,存入被告玉山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第105頁) ㈢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同年6月4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大直幼兒 園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 ㈣甲○○、被告、林世偉曾於108年7月12日召開股東資金協調會 議(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㈤甲○○與被告承購洪巍瑄之股份各2.5%,甲○○於108年7月31日 匯款12萬5,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復於108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0日、109年2月20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5,906元增資款至被告玉山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第35至43頁)。 ㈥被告於111年9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大安森林幼兒園 歇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12月1日廢止設立許可( 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 ㈦被告於111年8月16日申請設立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森林幼兒園(下稱森林幼兒園),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9月12 日核准許可(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 ㈧系爭契約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效(見 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國際蒙特梭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國際蒙特梭利公司於108年5月10日交付系爭3紙支票 予被告,係用以支付入股金200萬元予被告等語,固提出第 一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3紙為憑。觀諸第一銀行付款交易證 明單,其上附言雖記載「投入大安森林園股金」(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惟上開交易證明單之付款人及受款人均為國際蒙特梭利公司,係國際蒙特梭利公司分別於108年5月27日、6月4日及7月5日,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至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而於匯款交易中所為之備註,並非國際蒙特梭利公司與被告或第三人往來經對方確認記載內容之憑證。則國際蒙特梭利公司於上開交易證明單記載之備註,或係為自己對帳方便而為相關記載,不得僅憑其自行於交易證明單所為備註,即認付款原因確係投入大安森林幼兒園之入股金,尚需有其他相關佐證。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佔總投資額40% ,國際蒙特梭利 公司佔總投資額45% (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9條第2項則約定被告、國際蒙特梭利公司共同投入350至500萬元營運資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復依甲○○、被告、林世偉於108 年7月12日召開之股東資金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第2點略以:國際蒙特梭利公司股份45%之資金,預計用以支付工程款, 支票兌現日期與金額分為108年8月31日,金額112萬5,000元,以及108年9月30日,金額112萬5,000元,一共22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足見國際蒙特梭利公司應繳納之合 夥金應為225萬元,而非200萬元,則國際蒙特梭利公司於108年5月10日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被告,而由被告兌現200萬元,是否確實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大安森林幼兒園之入股金225萬元,已非無疑。 ⒊復觀諸被告與林世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世偉於108 年7月8日傳訊被告:「您先不用煩惱我代表公司要投入45% 的資金去付工程款的付款條件…」、「以大安森林園為例:公司的資金投入45%是工程硬體的設備(裝潢工程)我負責 的45%資金是要付給工程廠商,當廠商請款時我才從公司開 支票給廠商…」、「45%公司的資金是225萬…」、「我無法在 8/1日匯款225萬,會以公司支付工程款方式入股金」(見本院卷一第111、113、114頁),再依前開甲○○、被告及林世 偉於108年7月12日召開之股東資金協調會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以及國際蒙特梭利公司於000年00月間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上記載「由您們自行負責與廠商要求在原估價工程預算款內請款,並完成驗收程序確認後,本公司再依約開出225萬投資款交由台端支付給廠商簽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6頁)可知國際蒙特梭利公司於108年5月10日將系 爭3紙支票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08年6月4日提示兌現後,仍多次承諾會履行支付入股金之義務,且於000年0月間仍未給付225萬元之入股金,更向被告稱將以支付廠商工程款225萬元之方式入股。倘若國際蒙特梭利公司確實已經以系爭3紙 支票支付入股金,則在其給付被告系爭3紙支票後,即已盡 其出資義務,被告豈有再催討之理,且經被告一再催討,國際蒙特梭利公司仍僅係表示將以支付工程款之方式履行出資義務。又倘如國際蒙特梭利公司所述系爭3紙支票面額共200萬元係用以支付本件合夥金為真,既與225萬元尚有25萬元 之差額,則兩造間後續的對話理應會聚焦在「國際蒙特梭利公司尚積欠25萬元入股金尚未支付」「國際蒙特梭利公司何時補足25萬元」等情,焉有事後國際蒙特梭利公司仍多次允諾會依約支付合夥金之理,由此可見國際蒙特梭利公司直至000年00月間仍未給付入股金225萬元。 ⒋參以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召開大安森林幼兒園會議,第3點決 議事項中,被告、甲○○及洪巍瑄決議方案三:維持原股份比 例(即被告:42.5%、洪巍瑄10%、甲○○2.5%),並全權授予 被告負責經營管理學校,至於學校不足之資金與負債,由各合夥人依比例借貸,提供維持學校營運所需,國際蒙特梭利公司45%之股份225萬元三方合夥人皆不認購(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被告亦於當次會議中報告資金狀況:學校目前合 計負債已達503萬3,298元,其中學校資金總收入為23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倘若國際蒙特梭利公司確實業已支付225萬元入股金,大安森林幼兒園之資金總收 入應遠高於此數字,顯見國際蒙特梭利公司並未給付225萬 元之資金。前開會議結束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向甲○○詢問 國際蒙特梭利公司是否有意願支付225萬元恢復45%股份,然甲○○表示:「因為我個人的話,我身上也是沒有錢啦…現在 就是公司這邊,因為你之前就是…,當然因為公司也都沒付嘛,…公司股東變成說他們已經不願,就是那段時間就是同意都不參與了嘛。…那希望公司回來,但是現在變成說林董還要再跟股東那邊去談,或者是說服股東看公司還願不願意再出來,也有可能才會有錢啊」(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足見國際蒙特梭利公司未曾支付入股金。被告雖否認上開會議報告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卷二第38頁),惟被告已提出該會議報告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二第27頁),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則其否認上開會議報告形式上真正,並無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225萬元係增資工程款之金額,與國際蒙特梭利公 司已給付之200萬元入股款無關,而錄音譯文所載被告稱200萬元已經用完了,即係表示國際蒙特梭利公司支付的200萬 元入股金已用完。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前後文係記載被告表示:「所以竹北要付錢,我這邊就不用付錢?」林世偉回應:「要呀,怎麼說不要,我沒有說不要付錢,從頭到尾沒有說不付錢」,被告表示:「可是都是我在付的呀」,林世偉:「從頭到尾我們講好說你先Run前面的呀」,被告始回應 「我前面已經弄完了呀!200萬已經用完了呀!」依上開錄 音譯文前後脈絡可知,被告係稱其所出資之200萬元部分已 經花費殆盡,此觀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佔股份為40%,入股金 即為200萬元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2、15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已給付200萬元入股金,被告係針對原告未給付增資工 程款而為爭執云云,尚難憑採。 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3紙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入股金 ,則其主張因系爭契約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確定判 決認定無效,且被告以個人獨資名義完成系爭合約之合夥事業,應返還入股金予原告等語,即難憑採。 ㈡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26萬906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與被告、國際蒙特梭利公司及 洪巍瑄締結無效之系爭契約,並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同年11月11日、12月10日及109年2月20日陸續交付入股金共計26萬906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入股金係為籌 備大安森林幼兒園,惟大安森林幼兒園於109年1月13日大安森林幼兒園負債高達503萬3,298元,有會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嗣被告於111年9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歇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12月1日廢止 大安森林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堪認甲○○交付之26萬906元合夥金,已全部用於大安森林幼 兒園之營運支出,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本件合夥事業移至他處,以森林幼兒園之名義繼續經營等語。惟大安森林幼兒園立案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見本院卷一第24頁),而 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另行設立之幼兒園,地點則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 二者地點不同,並無同一性,且大安森林幼兒園之裝潢係附合於建物,搬遷後未能帶走,益可見被告無從將大安森林幼兒園之相關資產,繼續以森林幼兒園名義經營使用。準此,系爭契約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效, 被告原先依系爭契約所受領甲○○交付之260,906元合夥金, 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然被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是其依照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負返還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際蒙 特梭利公司200萬元、甲○○26萬906元及前開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