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國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林森敏律師 張立筠律師 張立慈 被 告 楊佩樺 台灣警訊時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伍仲威 被 告 趙靜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朱國銘為原告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生醫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楊佩樺經營之立馬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馬公司)曾為長榮生醫公司旗下子公司之直銷商,向長榮生醫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並由長榮生醫公司提供立馬公司部份行政支援服務。嗣被告楊佩樺經營之立馬公司因經營不善,延遲給付依上開契約應支付之租金、人力支援費用及貨款,原告長榮生醫公司遂決定不繼續供貨且屆期不續租房屋,同時訴諸民事訴訟管道向被告楊佩樺經營之立馬公司請求給付前揭債務,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 告楊佩樺敗訴。 ㈡詎料,被告楊佩樺為侵害原告朱國銘及長榮生醫公司之名譽,主動向被告台灣警訊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政時報)及記者即被告趙靜妍爆料並拍攝訪談影片,散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更於接受被告警政時報採訪之影片中影射「原告朱國銘設下關卡及陷阱使其受騙上當」、「設局凹走新臺幣(下同)300萬」等不實言論。惟被告楊佩樺僅曾為原告 長榮生醫公司關聯企業第一飛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飛翔公司)之直銷會員,並非公司員工,其向警政時報爆料時,企圖強化其不實指控之可信度,竟謊稱自己為長榮生醫公司的行銷副總。且被告楊佩樺因積欠原告長榮生醫公司貨款、租金及水電費等,竟虛構300萬元損害,試圖以媒體 輿論抵銷其債務。被告楊佩樺甚至曾冒用原告長榮生醫公司及其關聯企業之背景及身分,對外募資及招攬會員,遭原告長榮生醫公司制止後,同時因租約屆期未續約而須搬離租屋,遂塑造自身受害者角色以合理化其遭終止租約及停止供貨之處境。另被告楊佩樺亦因代理「黑鑽蜆」,為打壓競爭者即原告長榮生醫公司的主力商品「黃金蜆」,故散布不實言論,詆毀原告長榮生醫公司及其關聯企業之商譽,以達不正競爭之目的。 ㈢而被告伍仲威即警政時報社長竟指示或容任被告趙靜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於「警政時報網站」及「警政時報臉書網頁」分別刊登以「獨家!直銷美魔女小蝦對上大蜆精 立川執 行長疑似設局凹走300萬」為標題,並載有「原告朱國銘設 局拐騙約300萬費用」、「原告公司經營不善」、「原告朱 國銘以惡劣手段併吞伊之公司」等不實言論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及影片,報導一出,原告朱國銘及長榮生醫公司周遭許多直銷商、客戶及親朋好友紛紛提出質疑。系爭報導已足使閱聽人認定原告誘騙、坑殺合作夥伴之形象,並非單純基於經營新聞媒體之理念或藉以報導事實、提供民眾資訊,實係因被告楊佩樺所經營之立馬公司與被告警政時報間基於股東關係而存在特定立場,顯有配合被告楊佩樺做出較有利之報導而損害原告利益之目的,況被告警政時報做為新聞媒體,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惟被告警政時報卻疏未監督旗下之記者,未善盡媒體應有之合理查證義務,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是以,被告楊佩樺主動向被告警政時報爆料,透過被告警政時報之媒體資源、網路無遠弗屆之傳遞,藉由訪談之方式散布原告朱國銘及長榮生醫公司相關不實之訊息,被告趙靜妍亦未對被告楊佩樺所述之內容進行合理查證,而被告警政時報之負責人被告伍仲威更指示或容任被告趙靜妍為不實內容之報導,侵害原告朱國銘及長榮生醫公司之名譽,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嚴重損害,故被告等除應將系爭報導及影片移除、刊登澄清聲明外,均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警政時報應將刊登在警政時報網站及臉書網頁上系爭報導及影片移除,並將澄清聲明登載於警政時報網站及臉書網頁30日。⒊被告楊佩樺應將澄清聲明登載於被告楊佩樺之個人臉書網頁及擔任負責人之立馬公司網站30日。⒋第1項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情詞答辯: ㈠被告楊佩樺: ⒈被告楊佩樺原於原告朱國銘擔任法定負責人之第一飛翔公司擔任行銷副總,販售原告長榮生醫公司產品,原告朱國銘為增加產品銷售通路,欲成立立馬公司販售其產品,考量自身官司纏身(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不便掛 名,遂以保證供貨穩定,且得長期出租其任負責人之立川集團所有之系爭房屋,作為立馬公司辦公室,以上開條件勸誘業務能力卓越之被告楊佩樺擔任立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多重保證下,被告楊佩樺始允諾上開提議,後由立馬公司向原告長榮生醫公司購入貨物,透過被告楊佩樺設計之行銷系統及推薦制度以直銷方式售出,賺取價差以為經營。 ⒉因原告朱國銘之上開保證,使被告楊佩樺相信立馬公司得穩健經營,並付出高額成本裝潢簡陋破舊之系爭房屋,且投注大量成本為行銷、拍攝線上教學影片等,就在立馬公司經營初上軌道時,詎料原告於109年6月起無故斷絕供貨、並要求收回系爭房屋,致被告楊佩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基於呼籲大眾注意合約內容之意,被告楊佩樺向被告警政時報投訴上揭事實,報導內容包含「驚傳集團旗下綠川生技執行長朱國銘,涉嫌設局讓投資者成立新傳銷公司販賣產品,待經營有起色後再拐騙凹走約300萬元費用」、「因為對立川有夢 想,想要一起把它做大、發光,所以不疑有他,結果卻落到被執行長朱國銘利用、拐騙,砸了冤枉錢裝修違建還被侵權!」、「如今朱國銘說要收回就收回,把100多萬元的裝修 費跟200多萬元的線上教學、影片拍攝費全部都當作沒這回 事」等自身經歷及主觀感受。 ⒊嗣原告心生不滿,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53號),指摘上開報導內容涉加重誹謗、加重妨礙信用等罪名,經檢方認定上開報導「應屬合理而未有何引諭失當之情況」、「非其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於112年3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4月19日為駁回處分(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345號),後原告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予以駁回(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92號) 。 ⒋且原告未就其所謂遭合作廠商、消費者、銀行提出質疑,及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為舉證,又縱有侵害名譽權情事,系爭報導具公益性,屬可受公評之事,就主觀意見表達部分,不具不法性;事實陳述部分亦屬有據,即便與事實容有偏差,因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具不法性,故被告楊佩樺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警政時報、伍仲威、趙靜妍:原告曾對被告楊佩樺就其爆料內容提起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警政時報已成立7年7月,播報新聞皆係依當事人事實之陳述,不會就單一爆料者去做不實之報導。系爭報導係為被告楊佩樺投訴爆料,被告楊佩樺準備許多資料,資料在其律師那邊,且總共有3位記者分別至原告之臺北分公司、花蓮總公司去查證 ,亦有把查證的現場過程播報出來,並刊登現場採訪之影片、文字及原告所為說明,亦有留下聯絡方式請原告朱國銘向被告警政時報聯繫,但直到系爭報導刊登之前,原告朱國銘尚未與被告聯繫,被告警政時報、伍仲威、趙靜妍實已盡力平衡報導。另系爭報導係依專業分工,由被告伍仲威統籌發布,被告趙靜妍只有負責播報麥克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㈢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長榮生醫公司與被告楊佩樺所經營之立馬公司曾有商業合作關係,由原告長榮生醫公司供貨予立馬公司再轉售,並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提供倉儲、協辦人力,立馬公司並向原告長榮生醫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之用,租賃期限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 嗣合作關係破裂,原告長榮生醫公司停止供貨,租約到期原告長榮生醫公司未同意續租。另被告楊佩樺向被告警政時報指控原告朱國銘設局拐騙情事,經被告警政時報於110年7月13日刊登系爭報導及影片於警政時報網站及臉書網頁等情,有警政時報網站擷圖、警政時報臉書網頁擷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報導影片及逐字稿、人力支援服務協議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7、129至130、257至263頁,卷二第81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楊佩樺為詆毀原告名譽而爆料不實內容,且被告警政時報、伍仲威及趙靜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報導前開不實內容,皆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楊佩樺所為之爆料,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被告警政時報、伍仲威、趙靜妍所為之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50萬元損害賠償、移除 系爭報導及刊登澄清聲明,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佩樺向被告警政時報之爆料內容,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並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關於名譽之侵害,刑法於第310 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引用證據資料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不法性。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77號、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8內容,係被告楊佩樺就原告之企業經營、商業手法、經濟狀況、行為動機、訴訟情形及與被告楊佩樺互動情節等,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而附表編號9內容,參照系爭貼文上下文觀之,可知 係被告以前開陳述之「事實」作為基礎,基於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對於上開「事實」所為見解與立場之表達、質疑,目的在使閱聽該言論之人知悉或贊同其所持觀點與立場,並非為傳述具體之事實,應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 ⒊關於附表編號1至8「事實陳述」部分: ⑴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如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者,即得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查,被告楊佩樺前曾為原告朱國銘擔任負責人之第一飛翔公司之直銷業務副總乙情,經被告楊佩樺於本院言詞辯論行當事人訊問時稱:當初立川集團執行長即原告朱國銘,對合作夥伴謀求一己之私,設了一個人頭即訴外人黃美舒在立馬公司,隨後就斷立馬公司的貨,會員自然會回到其原來的公司去買貨;那時候很明顯,原告朱國銘動立馬公司的貨就是要把立馬公司變成他的部門,且那時立馬公司有另一位股東,原告朱國銘有跟該名股東說要買下其股份,伊遂請該名股東賣給伊,始謂原告長榮生醫公司想要併吞立馬公司;伊有提供3家公司工商資料,皆為一開始跟別人合作 開公司,後來都變成原告朱國銘的,其有併吞小公司的意圖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4頁),核與黃美舒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53號案件中證述內容:伊在原告朱國銘的公司工作15年了,現在是第一飛翔公司的副總,第一飛翔公司曾給被告楊佩樺直銷業務副總的名號,讓她做教育訓練;立馬公司登記資料是伊協助去申請,一開始伊也登記為立馬公司董事之一,立馬公司是108年10、11 月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大概用1年,被告楊佩樺跟原告朱國 銘說需要時間裝潢,所以後面才訂約,伊做直銷的行政較熟悉,所以立馬公司從事傳銷活動向公平會報備的文件也是伊協助跑流程,當時被告楊佩樺沒有什麼員工,因雙方關係友好,所以有簽人力合約書,讓被告楊佩樺的出貨、倉儲、美編、名片等都由原告長榮生醫公司協助,事後原告長榮生醫公司與被告楊佩樺有貨款糾紛;至於立嘉、立旺鍋物是原告朱國銘的股東合資的公司,其中一位負責人姓涂,後因經營理念不合,涂先生已經離開,後來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朱國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調卷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7953號第87頁至第92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 長榮生醫公司、立嘉鍋物股份有限公司、立旺鍋物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人力支援服務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3至405頁、卷二第81至82頁)。 ⑵又查,被告楊佩樺曾出資裝修、裝潢系爭房屋,且其為行銷原告長榮生醫公司產品,亦自費拍攝行銷影片等情,就貨款、租金、水電費及人力支援服務費用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就出資裝潢系爭房屋、拍攝行銷影片部分,雖原告就被告楊佩樺所支出之費用數額有所爭執,惟難以否認被告楊佩樺經營立馬公司業已付出裝修房屋、拍攝影片及其他經營所必要之相當成本,此有立馬公司109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立馬公司與淞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交易往來資料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1至545、585至618頁)。再被告楊佩樺於本院言詞辯論行當事人訊問時亦稱:原告朱國銘跟他人的官司已寫明其公司負債千萬,故其營運不善負債近千萬,並非秘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觀諸上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言明,訴外人李俊達前向本院對第一飛翔公司提起請求移轉股權之民事訴訟,主張第一飛翔公司前為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品公司),於106年間,第一商 品公司以700萬元併購李俊達之愛飛翔數位生活股份有限公 司,然遲未依約履行移轉股權予李俊達;事後始知第一商品公司為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變更登記時資本總額2,000萬元)之體質不良公司等情,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199頁),此部分亦非無憑。 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楊佩樺根據原告朱國銘為多家公司負責人,而原告曾協助其成立立馬公司,由黃美舒擔任立馬公司董事之一,以銷售原告長榮生醫公司的產品,且被告楊佩樺亦已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嗣後合作關係破裂,產生貨款價金給付等糾紛,導致原告長榮生醫公司停止供貨並終止房屋租約,及立馬公司尚有裝潢、行銷等費用無法收回等情,認為其受原告誘騙開設公司而遭受損失,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楊佩樺針對言論內容係明知或有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堪認被告楊佩樺就附表編號1至8之陳述內容,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自得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雖原告主張被告楊佩樺爆料之動機在於塑造受害者形象合理化其處境、詆毀原告長榮生醫公司商譽以達不正競爭目的,惟此亦僅係原告就上開證據資料、契約細節,所為與被告楊佩樺不同角度之主觀意見詮釋,無礙前開被告楊佩樺之言論已經合理查證之認定,且原告長榮生醫公司自承其關聯企業立川集團已成立近60年,為世界唯一黃金蜆生產原廠,原告朱國銘為上百件專利、商標發明人,時常接受新聞媒體採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至25頁),又原告朱國銘為多家公司之代表人,如前開工商資料所載,則被告楊佩樺就附表編號1至8之言論,因事涉市場消費者及潛在投資人之權益,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更不必責其陳述內容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而不具有違法性。 ⒋關於附表編號9「意見表達」部分: ⑴依照前揭說明,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被告楊佩樺於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9所稱:「我覺得因為這層層設了很多的關卡,然後讓我 們一步一步掉進這個陷阱裡面」等語,固似在批評原告有設局詐騙之情事,然觀諸系爭報導整體脈絡,即包含附表編號1至8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楊佩樺係基於前開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之「事實」,因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事實」並非虛構,始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針對所述可受公評之「事實」,基於個人之主觀價值而為見解或立場之表達,評論之內容係針對原告與他人進行商業合作之手法、過程表達意見,目的係在使閱聽該言論之人知悉或贊同其所持觀點或立場,並非傳述具體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9所示評論內容僅涉被告楊佩樺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毋庸證明所評論之內容為真實,更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尤以被告楊佩樺所評論之對象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業如前述,更因維護言論自由所以促進之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下,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縱然被告楊佩樺係以較為主觀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其言論自由仍應受憲法之保障。從而,被告楊佩樺基於其主觀確信、認知為真實之「事實」而發表上開評論之文字,用字遣詞雖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認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具違法性,自不能令被告楊佩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基上,被告楊佩樺所發表之附表言論內容,事涉市場消費者及潛在投資人之權益,屬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評論,因維護言論自由所得促進之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下,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名譽權之保障在此須為一定程度的退讓。被告楊佩樺就附表編號1至8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於發表前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附表編號9關於「意見表達」部 分,則係基於前開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之「事實」,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方式發表評論,均不具有違法性,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能令被告楊佩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警政時報、伍仲威、趙靜妍就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內容,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原告朱國銘已有表達意見澄清之機會,系爭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 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如新聞媒體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可歸責性。 ⒉經查,被告伍仲威於本院言詞辯論行當事人訊問時稱:原則上記者沒有調查權,主要是聽當事人述說,並盡查證義務,系爭報導係由被告楊佩樺向被告警政時報投訴的內容,為平衡報導,記者、攝影師及伊本人到立川集團花蓮總部,及臺北分部現場進行查證,以取得當事人回應,且有請原告朱國銘向被告警政時報聯繫,但直到系爭報導刊登之前,原告朱國銘尚未與被告聯繫;伊當初有上網查到原告朱國銘與其他人有訴訟案件,且有查證系爭房屋3樓確實是違法轉租,但 因無調查權沒有查金流,其他部分係根據被告楊佩樺所述,亦有其他人大約1、2位提及立川集團的原告朱國銘風評不佳;系爭報導稱原告朱國銘與別人公司的糾紛為併吞,僅係媒體的主觀用詞較為苛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9頁),與本院於113年3月12日當庭勘驗系爭報導影片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此有系爭報導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0頁)。 ⒊觀諸系爭報導內容事涉市場消費者及潛在投資人之權益等公共利益,業如前述,是其所報導內容之主要事實,以前揭經認定屬合理評論之被告楊佩樺所述為基礎,並派攝影師、採訪記者至臺北立川鍋物之店面前進行攝影及採訪,亦有至臺北分公司、花蓮總公司對公司人員進行詢問及了解,實地走訪調查原告朱國銘、長榮生醫公司之經營情形,及就爆料內容予以訪問,雖公司人員均回覆不清楚、不知道,惟被告警政時報多次詢問在場人員系爭報導相關問題,並請原告朱國銘與被告警政時報聯繫,讓系爭報導所涉之關係人即原告朱國銘,有相當機會予以澄清、表達意見,實已堪認被告警政時報、伍仲威、趙靜妍就被告楊佩樺所爆料之內容經過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者為真實,並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故系爭報導內容尚未逾越新聞媒體業者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警政時報、伍仲威、趙靜妍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50萬元損害賠償、移除系爭報 導及刊登澄清,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就爆料、系爭報導及影片內容,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業如上述,況原告就其損害部分,雖主張信任評價嚴重減損,嚴重傷害商業利益,且網路搜尋結果有系爭報導內容、原告長榮生醫公司及關聯之立川集團生意往來受影響、銀行授信往來遭受質疑、原告眾多客戶及親朋好友之質疑等語,卻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並說明所受損害為何,從而,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毋須移除系爭報導及影片或刊登澄清之聲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警政時報應將刊登在警政時報網站及臉書網頁上系爭報導及影片移除,並將澄清聲明登載於警政時報網站及臉書網頁30日;被告楊佩樺應將澄清聲明登載於被告楊佩樺之個人臉書網頁及擔任負責人之立馬公司網站3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 1 因為對立川有夢想,想要一起把它做大、發光,所以不疑有他,結果卻落到被執行長朱國銘利用、拐騙,砸了冤枉錢裝修違建還被告侵權! 2 朱因為公司營運不善,負債近1,000萬,朱提出希望借重自己在行銷系統上的專家專才,協助另開新公司來拯救舊公司 3 等到開始執行相關公司登記與申請時,朱卻以有官司纏身的因素不方便掛名,勸誘自己掛名擔任新公司負責人 4 朱竟以斷貨跟不再將辦公室租給新公司為由,要把公司跟下線資源收回搶走。 5 朱就是一步一步設計幫他裝修三樓跟投入經營。 6 如今朱國銘說要收回就收回,把100多萬的裝修費跟200多萬的線上教學、影片拍攝費全都當作沒這回事。 7 最後目的就是要把新公司底下上千人的傳直銷部門吃掉,併入自己的傳直銷公司 8 朱惡劣的手段已經不是第一次了,光自己了解的大案子至少有3件 9 我覺得因為這層層設了很多的關卡,然後讓我們一步一步掉進這個陷阱裡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