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陳慧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允祥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戊松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採購合約第7條第7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簽訂採購合約作為原告向被告採購貨品交易條件依據。嗣原告分別於110年12 月22日、111年1月10日提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9,550 元(採購單號P0000000)、28萬9,275元(採購單號P0000000)之國內採購單(下合稱系爭採購單),系爭採購單交貨 日期均為111年4月18日,均經被告用印回傳確認成立訂單。詎被告於111年2、3月間竟以成本調升為由要求調升系爭採 購單價格,經原告請被告依系爭採購單約定遵期交貨,被告仍堅持調漲而未依約定交貨。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向被告訂購電鍍本體數量共計4萬7,000件,該電鍍本體即為原告於111 年1月5日發予香港商Logiidea Technology Co.,Limited( 下稱Logiidea公司)PROFORMA INVOICE所載料號UFD2.0. Touch T03,64G(單價美金4.07元)之主要零件,原告得據 系爭採購單所載電鍍本體數量製造之產品出售金額為美金19萬2,290元,依財政部公布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隨身碟製造業淨利率為12%,原告預期可獲得之淨利為美金2萬3,075元(計算式:19萬2,290×12%=2萬3 ,075)。原告為避免產能中斷而另向訴外人深圳市廣鑫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採購金屬件新開模具而支出美金9,140元。因被告拒絕並延遲給付系爭採購單貨物, 致原告損失共計美金3萬2,215元(計算式:2萬3,075元+9,1 40元=3萬2,215)。又依系爭採購單之採購條款(下稱系爭採購條款)第4條前段約定,被告每遲延1日應負擔所有採購金額1%為賠償,直至完成交貨,是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4,69 8元(計算式:17萬9,550×1%+28萬9,275×1%=4,689),被告 依系爭採購單應於111年4月18日交貨,至原告至111年12月22日自其他公司收到貨品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11萬5,982元(計算式:4,698×238=111萬5,982)。㈡又被告同 意受原告委託保管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出具模具保管書6份(下合稱系爭保管書),依系爭保 管書第2條第7項均約定原告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終止委託保管,並收回全部或一部分之模具,且被告不得拒絕;依系爭保管書第2條第8項均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模具,否則從原告提出取回模具日起算每逾一日按模具百分之十罰款。原告於111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然被告以原告先給付部分未付貨款作為取回系爭模具之條件,原告得依系爭保管書第2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模具之日止,每日給付5萬5,000元之罰款。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採購條款第4條前、中段 、系爭保管書第2條第7、8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2,2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5,9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1年6月25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模具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萬5,000元;㈣被告應將系爭模具,點交返還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間長期交易慣例,交貨日期是依事後兩造協議,或依原告另告知分批交易時間,故系爭採購單所約定111年4月18日非實際交貨期日。被告用印回傳系爭採購單予原告後,因突然發生不可預料之烏克蘭、俄羅斯間戰爭,致被告生產電鍍本體之原物料成本巨幅上漲至歷史高價,被告無法於極度虧損條件下進料及生產,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 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進行多次單價協商均無 結果,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同意移模而合意終止系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無生產貨品及交付義務,自無須給付遲延違約金予原告。又PROFORMA INVOICE係於貨物成交前,買賣方之間載明貨物之名稱、單價、規格之參考交易交件,非屬關稅法第17條之發票(Invoice), 原告實際買賣之產品品項、數量及單價是否如其所提出111 年1月5日發予Logiidea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所載,實有疑義。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採購單所載電鍍本體,是否確為該Proforma Invoice上所載料號UFD 2.0Touch T03,64G之主要零件。原告未提出具體製造成本資料以確實計算預期獲利,竟以財政部公布同業利潤標準而為主張,容有浮報之嫌。另依原告提出其向廣鑫公司提出之國內採購單上所載新開模具之規格、型式是否與系爭採購單所示貨品之模具相同,誠有疑義。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移走模具,並無原告所稱扣留模具之情,原告請求至返還系爭模具之日止,按日給付5萬5,000元之罰款,顯無理由,且被告於113 年3月26日業已經原告所屬人員點收返還系爭模具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2年3月12日簽立採購合約,原告分別於110年12 月22日、111年1月10日提出系爭採購單經被告用印回傳;另原告所有系爭模具委託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出具系爭保管書等情,有採購合約(卷第35-38頁)、系爭採購單(卷第39-44頁)、系爭保管書(卷第77-9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 執(卷第141-143、208、332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交貨損害,並自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模具之日止,每日給付罰款5萬5,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採購條款第4條中段,請求被 告給付美金2萬3,075元損害賠償及美金9,140元新模費用部 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採購條款第4條中段約定:供應商( 即被告)應賠償廣穎(即原告)任何因供應商遲延交貨所導致之損害、損失、費用及成本等語(卷第40、43頁)。 ⒉查系爭採購單上交貨日期欄位均記載為111年4月18日並均經被告用印回傳,有系爭採購單(卷第39、43頁)為憑,並據被告供認屬實(卷第198頁),固堪認兩造合意系爭採購單 所載採購電鍍本體之交貨日期確為111年4月18日且被告迄未如期交貨。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約定交貨期限交付原告採購之電鍍本體,致原告無法製造產品出售而受有預期利益美金2萬3,075元之損失云云。惟系爭採購單所載電鍍本體之規格包含16GB、32GB、64GB且各有不同採購數量,而原告所提出PROFORMA INVOICE列載各式不同規格品項之產品(卷第103-104頁),實無從遽認其中料號「UFD 2.0 Touch T03,64GB,transparent」產品之主要原料確係原告依系爭採購單採購 之電鍍本體規格,原告逕以Proforma Invoice列載上開產品單價計算所失利益,已難認有據。又PROFORMA INVOICE性質屬預估發票,為進口商為申請進口許可,於買賣貨物成交前要求出口商開立擬出售商品名稱、單價、規格之參考文件,核非買賣雙方間據以結算貨款之正式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無從為原告販售上開產品予買受人之實際單價 認定基礎,原告遽以PROFORMA INVOICE所載單價計算其所失損害,仍乏所據。至於原告雖提出星展銀行交易憑證(卷第359-36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卷第367-368頁)欲證明Logiidea公司有依PROFORMA INVOICE付款予原告。惟觀諸上開匯款交易單據金額核與PROFORMA INVOICE列載金額不符,無從證明該等匯款金額究係支付何等商品之貨款,且上開匯款交易單據之付款人均非Logiidea公司,亦無從遽認究與原告、Logiidea公司間就PROFORMA INVOICE所列載商品之買賣付款間具關連性,則原告所提上開匯款交易單據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如期交付系爭採購單所示電鍍本體,應賠償原告為維持產能而向廣鑫公司採購金屬件新開模具支出美金9,140元損害云云。惟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出賣人, 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視行為與損害間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採購日期111年4月7日、廠商 名稱為廣鑫公司之國內採購單記載品名為「T03/J10金屬件 新開模具」(卷第75頁),無從認定與系爭保管書列載之系爭模具品項或功能確實相同,已難認原告支出該筆採購單金額與被告未如期交付系爭採購單所示電鍍本體間究有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此支出確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況上開國內採購單記載採購日期為111年4月7日,於斯時系爭採購單之交貨日期111年4月18 日尚未屆至,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如期交付系爭採購單所示電鍍本體而支出採購金屬件新開模具云云,難認合理。又原告向廣鑫公司採購新開模具而支付貨款,係維持產能而獲得營運上可使用之模具資產,亦難認原告財產總額減少,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採購新開模具美金9,140元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採購條款第4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1萬5,982元 遲延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經被告用印後回傳之系爭採購條款交貨日期均記載為111年4月18日,有系爭採購單(卷第39、43頁)為憑。被告雖辯稱實際交貨日期是依事後兩造協議云云,惟查兩造間採購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 定: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已確認之訂單不做任何刪減或修改等語(卷第35頁);系爭採購條款第3條約 定:除廣穎事前書面同意,此採購條款所載之採購品項、數量、價格、運送日及付款條件等不得修改等語(卷第40、43頁)。足見倘實際交貨日期依兩造事後協議,仍須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又證人即原告員工朱勝琰到庭具結證稱:(問:國內採購單所載之交貨日期是否是兩造約定的實際的交貨日期?)只要沒有被告公司更改並且簽回,就是兩造的約定日期;被告簽回的部分,會在系爭採購單蓋有被告發票章,就是被告同意交貨日期等語(卷第339-340頁), 堪認兩造約定實際交貨日期即為系爭採購單所載之交貨日期111年4月18日。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變更實際交貨日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⒉系爭採購條款第4條前段約定:如供應商(即被告)無法依此 採購條款所載之日期交貨,供應商同意每遲延1日應負擔所 有採購金額1%做為賠償,直至完成交貨等語(卷第40、43頁 )。查兩造就系爭採購單約定交貨日期為111年4月18日已如前述,而被告未如期交付系爭採購單約定之電鍍本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遲延1日以所有採購金額1%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系爭採購單之含稅金額分別為17萬9,550元、28萬9,275元,被告遲延而每日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796元(計算 式:17萬9,550×1%=1,796)、2,893元(計算式:28萬9,275 元×1%=2,893),被告每日應賠償原告4,689元(計算式:1, 796+2,893=4,689)。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約定交貨日期翌日 即111年4月19日起至由其他公司收到系爭採購單產品時即111年12月22日(共248天,原告僅請求238天)按日給付4,689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萬5,982元(計算式:4,689×238=111萬5,98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主張採購合約經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合意終止,被告無履行交付系爭採購單所載貨品之義務,被告無須按日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卷第151頁),然業經原告否認(卷第212頁)。查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標題「0225會議結論~~允祥彈 簧」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舊訂單待漲價原因逐筆說明後,我能做得只能向上呈報,待上頭定奪,不管有無成功,此舊訂單必須全數交完(卷第51頁);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以標題「RE:Pull in 允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就上次討論後,經由我司內部討論後,剛才上頭已下結論,關於舊單已回簽部分不接受漲價,關於未下單後續需漲價部分,可同意雙方討論結果(卷第73頁),參以原告於111年3月29日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系爭採購單最快交期(卷第55頁),足見原告顯未同意被告就系爭採購單調漲單價,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為欲終止兩造間採購合約及系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上開主張兩造間採購合約經合意終止云云,殊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保管書第2條第7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及依系爭保管書第2條第8項請求被告自111 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模具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萬5,000 元部分: ⒈查系爭模具業經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返還並經原告所屬人員點收之情,有模具轉出入申請單(卷第379頁),復為兩造 一致供承屬實(卷第373-374),則原告依系爭保管書第2條第7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部分,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查保管人(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模具,否則從廣穎提出取回模具日起算每逾一日按模具百分之十罰款,為系爭保管書第2條第8項前段明定。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多次雙方討論價格皆無共識,我司同意貴司移模,模具已備妥,請盡快移出(本次訂單,成本已不符)等語,有111年3月30日電子郵件(卷第165頁)為憑 ,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1年3月30日即已同意原告取回系爭模具之情確非虛妄,則原告主張被告按日給付扣留模具罰款5 萬5,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㈣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3月1日以標題為「RE:0225會議結論~~允祥彈 簧」之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關於新訂單漲價原因為新北市塭仔圳重劃區將近有10000家工廠已移除,而且鍍鉻現台灣 環保法規問題,配合廠商非常少,因原廠商收廠,允祥已由原廠商轉到現廠商;從2020年開始原物料各項接高漲15%~60 %不等,此電鍍約有20幾種成份,光是鎳就漲價60%;允祥已 由自己成本架構在2020年就補此廠商NT1.8元,2021年11月 至今再喊漲NT1.5元等情(卷189頁),足見於109年起即有 原物料調漲情事,則該情事既發生於系爭採購單成立前,即為被告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而與無法預料之烏克蘭、俄羅斯間戰爭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難認有理。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條款第4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1萬5,9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條款第4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1萬5,982元,及自112年9月8日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系爭模具 序號 模具編號 成品名稱 模具價格 (新臺幣) 模具10%罰款 (新臺幣) 1 L0000000 U_X20_金屬鐵殼 13萬元 1萬3,000元 2 N00000000 U_T06/J06_金屬鐵殼_銀色 1萬5,000元 1,500元 3 N00000000 U_510_金屬鐵殼 U_J05_金屬鐵殼 10萬元 1萬 4 L0000000 P_S06_金屬鐵件 15萬元 1萬5,000元 5 L0000000 U_U31/B31_金屬墊片 3萬5,000元 3,500元 6 L0000000 U_J10_電鍍本體 12萬元 1萬2,000元 總計 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