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馹勝國際賽事股份有限公司、林天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馹勝國際賽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華 訴訟代理人 李吉祥律師 林凱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美萱律師 被 告 福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7,96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9,32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127,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3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原為「ORLEN波蘭國營石油」公司(下稱ORLEN公司)於我國之總代理商。原告於111年1月20日,與被告簽立總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ORLEN公司 產品於我國之唯一總經銷商。 ㈡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就相同之ORLEN公司產品,與訴外人 東立汽車材料行簽立總經銷合約;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經銷期間內,發生遭ORLEN公司終止代理權之情事,已 嚴重侵害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總經銷權益,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為10,000,000元。然原告考慮被告目前之財務狀況,爰先行請求被 告給付其中之5,000,000元。 ㈢又兩造於被告遭ORLEN公司終止代理權後,曾達成善後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以成本價加計百分之10之價格,向原告公司買回已訂購之ORLEN公司產品,惟被告嗣後卻 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相對應之貨款予原告,是以,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417,067元( 計算式:188,333元+228,734元=417,067元)予原告。 ㈣另原告為推廣ORLEN公司產品,曾支出人事費用、商品型錄費 用等費用。因被告遭ORLEN公司終止代理權一事,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24,398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確有於110年11月30日,與東立汽車材料行簽立經銷授 權書之情事,惟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前開事實,是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㈡又被告遭ORLEN公司終止代理權後,已積極協助原告取得自中 國進口ORLEN公司產品之權限,並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有 關違約金之請求自為無理由。 ㈢另被告代原告銷售已訂購之ORLEN產品一事,係基於雙方情誼 而主動幫忙,兩造實際上未有被告應已以成本價加計百分之10之價格買回產品之協議存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原為品牌「ORLEN波蘭國營石油」全品項商品之總代理商 。原告前於111年1月20日與被告就該品牌商品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具臺灣地區唯一總經銷權,總經銷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6年1月19日止,共計5年。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須於合約簽訂後,需提供乙方銷 售品牌商標使用權,並確保本合約簽訂後,於經銷區域內不得有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提供之品牌商標」、第8條約定: 「甲方同意乙方以中華民國管轄地區為其總經銷區域,乙方則為該地區唯一授權經銷商,且甲方授予乙方之總經銷權係獨家不可轉讓性質之總經銷」、第9條約定:「合約簽訂後 ,甲方若有進貨之需求,須提前知會乙方,甲方擔保不再開發新客戶、經銷商(原有客戶不在銷售限制範圍內),如有侵害乙方總經銷權益事項,經書面確認後,甲方需無條件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相同品牌、商品與訴外人東立汽車材料行簽立總經銷合約,並將前開品牌商品之總經銷權重複授權予東立汽車材料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 額為5,00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有侵害乙方(即原告)總經銷權益事項,經書面確認後,甲方(即被告)需無條件賠償賠償乙方新台幣壹千萬元整。」系爭契約第9條後 段約定有明文。又前開約定雖記載於「合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進貨之需求,須提前知會乙方,甲方擔保不在開發新客戶、經銷商(原有客戶不在銷售限制範圍內)」等文字之後,惟本院考量系爭契約非法律專業人士所訂定、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原告取得總經銷之權益、系爭契約未有其他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等情,認系爭契約第9條前段有關「合約簽 訂後,甲方若有進貨之需求,須提前知會乙方,甲方擔保不在開發新客戶、經銷商(原有客戶不在銷售限制範圍內)」等記載,應僅為違反總經銷權益之例示,是以,被告如有其他嚴重違反原告總經銷權益之情事,仍應有系爭契約第9條 後段違約金之適用。 ⒉查被告應確有遭ORLEN公司終止代理權之情事,此為被告於11 2年9月20日之答辯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無 疑義。因被告遭ORLEN公司終止代理權一事,將導致原告無 法再向ORLEN公司進口商品,而已嚴重侵害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總經銷權益,並將導致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無從成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金額為10,000,000元,於法應屬有據。又原告基於處分權,僅先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半數之5,000,000 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 68元,為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之違約金,並未有性質係懲 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是依前開民法條文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損害賠償額預定型違約金,除督促債務人確實履行債務外,更有避免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舉證上有所困難之目的存在,是以,於契約已有損害賠償額預定型違約金之約定之情形下,債權人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僅需證明債務人確有可歸責致違約之事實即足,自無庸再就其因債務不履行而確實受有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被告應確有遭ORLEN公司終止代理權,而嚴重侵害被告依系 爭契約之總經銷權益之情事,詳如上述;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性質上應係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9條後段之違約金所應負責之範疇,應無疑義。因 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所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互為加總後,並未 高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所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庸再提出單據或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27,96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合計為417 ,067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被告遭ORLEN公司終止代理權後,曾達成 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以成本價加計百分之10之價格,向原告公司買回已訂購之ORLEN公司產品等語,惟查,原告於本 件審理期間,並未能具體說明系爭協議之詳細內容為何,且亦未提出相關文書證據以資證明,是以,本院尚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判斷兩造間是否已就被告是否確有買回產品之義務、貨款之計算方式、原告是否因系爭協議而放棄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請求權等協議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合計為417,0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因被告確有遭ORLEN公司終止代理權之情事,而已 嚴重侵害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總經銷權益,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27,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7,96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