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吉馬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吉馬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童月蓉 被 告 世淑姻 黃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世淑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馬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5日邀同被告童月蓉、世淑姻、黃素真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 專用),原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3月9日起至110年3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0.8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8%),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 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3月9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72期,第1期至第12 期按期付息,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自第19期起至第20期止,按期付息,第21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原契約之約定。詎被告吉馬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萬762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童月蓉、世淑姻、黃素真為被告吉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吉馬公司、童月蓉、黃素真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且有誠意還款,請求原告通融還款的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世淑姻則以:被告吉馬公司向原告借款共2筆各100萬元,在無法推遲下,被告世淑姻僅就其中1筆1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亦已全數清償,更溢付了15萬元,第2筆100萬元之借款則與被告世淑姻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被告吉馬公司、童月蓉、黃素真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款金額並無意見,其前開所辯,並非減免債務之事由。又被告世淑姻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世淑姻為被告吉馬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世淑姻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此外,被告世淑姻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本件借款,其上開抗辯,自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60萬7625元 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8% 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