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何于甄、鍾玲玉、紫金藏大廈管理委員會、楊宗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 告 何于甄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被 告 鍾玲玉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追加被告 紫金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宗杰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玲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玲玉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玲玉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僅以鍾玲玉為被告,請求被告鍾玲玉(下稱鍾玲玉):㈠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6樓房 屋(下稱8號房屋)之漏水處修繕至不再漏水至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10號房屋)狀態。如鍾 玲玉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前開鍾玲玉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鍾玲玉負擔。㈡鍾玲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嗣追加紫金藏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紫金藏管委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最後確認變更聲明為:㈠ 鍾玲玉應將8號房屋如原證11所示浴室之漏水處修繕至不再 漏水至10號房屋狀態。如鍾玲玉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前開鍾玲玉之房屋進行修錯,修繕費用由鍾玲玉負擔。㈡鍾玲玉、紫金藏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264元,及鍾玲 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紫金藏管委會應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漏水基礎事實而主張,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將10號房屋出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俊民(見本院卷第454頁),經本院通知黃俊民本件 訴訟繫屬情形,黃俊民未聲請承當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仍應以原告為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鍾玲玉則為8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鍾玲玉併同為紫金藏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10號房屋與8號房屋兩者相鄰,兩房屋相鄰處存有一 「共用壁(下稱系爭共用壁)」。原告入住10號房屋後,地 板多次翹起,原告先於107年9月發現玄關及廚房之地板膨共(即地板粉刷面與結構體接觸面,恐因滲漏水產生空隙,導致兩者脫離,俗稱「膨共」),於107年10月5日第一次維修房屋地板;於109年2月5日,再次發現客廳、玄關及廚房之 地板膨共,且有積水之情,於109年3月7日第二次翻修房屋 地板,惟地板膨共之情況仍未解決。嗣原告於112年3月7日 發現8號房屋之屋內有大量爛泥、潮濕積水、導致該屋家具 浸爛,於112年4月時許,原告發現系爭共用壁出現大量滲漏水,因漏水情況嚴重,導致原告之10號房屋內木地板、木作裝潢發生浸水損壞,原告委請訴外人志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明公司)檢查滲漏水原因,經將原告之10號房屋內木地板、木作裝潢拆除後,發現原告10號房屋地板多次膨共係源於8號房屋嚴重漏水,導致滲漏水自系爭共用壁滲流至原告 之10號房屋所致,而8號房屋漏水係因8號房屋洗臉盆排水管出現裂痕、樓板屋突(外牆)與大理石梁柱介面處矽膠破損龜裂,防水層破壞,雨水滲入屋內地板結構,進而自系爭共用壁滲流至原告之10號房屋,有志明公司出具如原證11所示之滲漏檢測報告書明書(下稱系爭檢測報告)可稽。鍾玲玉及紫金藏管委會分別怠於修繕維護其所有房屋設備及外牆,共同導致本件漏水事件,致原告因此受有三次修復工程費31萬7,931元、額外花費之租金6萬2,333元之財產上損害,並 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10條、第12條等規定,訴請鍾玲玉負修繕之責,並與紫金藏管委會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鍾玲玉應將8號房屋如原 證11所示浴室之漏水處修繕至不再漏水至10號房屋狀態。如鍾玲玉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前開鍾玲玉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鍾玲玉負擔。㈡鍾玲玉、紫金藏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264元,及鍾玲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紫金 藏管委會應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鍾玲玉: ⒈被告及配偶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8號房屋多處於空置狀態, 並委託大樓管理員關閉8號房屋之水表總閘,空置期間用水 度數極少。被告於112年3月返台時,發現8號房屋有嚴重淹 水跡象,發現主因為外牆裂縫,雨水滲入所致,被告業已聘請訴外人真藝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真藝室內裝修)於今112年7月25日修繕完畢,已無漏水之虞。原告已無進入被告房屋修繕之必要。 ⒉系爭檢測報告並無任何關於水流係自8號房屋流入10號房屋之 記載。8號房屋自109年7月起至今,幾無用水紀錄,自無可 能係因8號房屋給水管或排水管漏水行程大規模積水,導致10號房屋之損害,原告主張8號房屋漏水原因為洗臉盆排水管漏水云云,顯然無據。又水往低處流,依常理推斷,排水管破裂導致之漏水,應為漏水戶之樓下房屋容易因此導致漏水,而非漏水戶或漏水戶隔壁之房屋。況10號房屋原裝潢墊高樓地板,在原本的地板磁磚上加貼木地板,而8號房屋保留 原本的地板高度,8號房屋之積水處地勢較低,不可能流向 地勢較高之10號房屋。10號房屋滲漏水因是房屋自身即有漏水問題或其他原因所導致。至建築物外牆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原則上應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對外牆並無設置保管之權責,原告主張因「外牆」漏水滲入房内地板結構而導致原告房屋淹水云云,不應由被告負責。 ⒊被告最後一次居住於8號房屋之期間為108年12月至109年6月1 日,於居住期間從未發覺8號房屋有任何積水滲水異狀。原 告稱其早自107年8月、109年2月二度發覺其10號房屋有滲漏水而須修繕之情形,顯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0號房屋於107年8月、109年2月二次修繕修繕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憑據。 ⒋另就112年5月第三次修繕費用,原告分別提出原證16統一發票和原證25工程施工估價單,然二者記載施工項目和金額不同,難認為同一工程,且原證25記載多項如「油漆修補」、「水電管線」、「更換加壓馬達」等與地板修繕顯然無關項目,其施作原因是否有被告有關,誠有疑問。原告亦未證明施工期間有於112年5月18至6月21日在外居住之必要或其身 體、健康受有何人格法益之侵害,其請求租金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紫金藏管委會: ⒈原告雖以系爭檢測報告作為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之證據,然系爭檢測報告非經由專業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結果,無從以之作為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之證據。 ⒉系爭檢測報告至多僅能證明8號房屋臥室落地窗外牆大理石梁 柱介面處矽膠破損致雨水滲入8號房屋,系爭檢測報告所載 之外牆漏水點,實為鍾玲玉將8號房屋原有之陽台外推並設 置落地窗,而外推陽台後之落地窗與原有之大樓外牆銜接處以矽膠填補預防滲水,倘該處確有因矽膠破損而漏水,則其漏水乃為鍾玲玉改變原有結構所致。被告於5樓6號住戶、原告反應漏水問題後,皆曾委請漏水師傅查看漏水原因,分別認定滲漏水係自6樓樓梯間地板向下滲入,並推測梯間地板 下之水係自6號或8號房間滲出,及主要漏水處應為接近最左側之落地窗,因該處及附近受潮損壞最嚴重,而落地窗滲水之原因可能為長達2至3年未關密或是外推後之落地窗四周與牆間有縫隙造成滲水,落地窗乃屬鍾玲玉之專有部分管理使用範圍,被告管委會毋庸就該漏水負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責任。 ⒊縱鍾玲玉稱其所有8號房屋外推陽台乃建商所施作,此一般屬 二次施工客變工程,應有建商與房屋所有人簽定同意客變及保固期間等相關約定,故前開客變工程法律關係乃成立於建商與房屋所有人之間,若嗣後因該外推陽台導致糾紛,則紛爭當事人應向客變者與建商為請求,自與被告管委會無涉。⒋原告無法證明系爭8號房屋外牆結構有漏水應由被告管委會負 責修繕之事實,原告固主張支出三次修復工程費,然其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有施作之必要或確有該筆支出。另原告主張修繕期間無法使用10號房屋,於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21日在外租屋35日居住,額外支出租金6萬2,333元。惟原告並未舉證第三次施工期間需長達35日,房屋租賃合約上暨增補協議書均未見原告與出租人之簽名或用印及簽約日期,亦無給付租金紀錄,難信為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精神健康或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具體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起訴時為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鍾玲玉為8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紫金藏管委會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8號、10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售出系爭10號房屋予第三人黃俊民,並於113年1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 ㈢10號房屋與8號房屋兩者相鄰,兩房屋相鄰處存有一共用壁。 ㈣鍾玲玉於112年3月返台居住,始發現8號房屋積水嚴重,難以 居住。 ㈤8號房屋於109年5月15日至7月13日之期間用水度數為9度,10 9年7月14日至9月9日之期間用水為1度,109年9月10日至112年3月16日之期間無使用水紀錄(用水度數為0)。 ㈥8號房屋經鍾玲玉於112年7月25日修繕完畢後,已無漏水情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10號房屋滲漏水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10號房屋發生滲漏水成因為8號房屋內積水嚴重進 而滲流至10號房屋所致,原告、鍾玲玉、紫金藏管委會就此分別委託志明公司、真藝室內裝修、漏水師傅至10號房屋、8號房屋檢測滲漏水發生原因,志明公司出具系爭檢測報告 說明滲漏水原因為8號房屋之洗臉盆排水管,管內約30cm處 出現裂痕龜裂,排水時會滲入結構內;浴室地板防水層正常,僅蓮蓬頭座後方孔洞未填縫,洗澡時水會滲入壁磚背面結構內;臥室落地窗外樓板屋突(外牆)與大理石梁柱介面處矽膠破損龜裂,雨水會滲入屋內地板結構;10號浴室及陽台檢測都正常。真藝室內裝修檢測結果認係外牆裂縫(依鍾玲 玉提出之修繕位置及照片顯示,漏水處與志明公司所載漏水原因為臥室落地窗外樓板屋突(外牆)與大理石梁柱介面處矽膠破損龜裂一致),雨水滲入所致;紫金藏管委會委託之 漏水師父則認8號房屋主要漏水處應為接近最左側之落地窗 該處及附近受潮損壞最嚴重,而落地窗滲水之原因可能為長達2至3年未關密或是外推後之落地窗四周與牆間有縫隙造成滲水,有系爭檢測報告、鍾玲玉書狀暨照片、紫金藏管委會書狀暨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7頁、 第189頁、第195頁),經比對三方檢測結果暨對應圖說照片,另參酌8號房屋109年7月至112年7月水費繳納明細表,用 水度數僅為12度,房屋浴廁給水管或排水管不可能造成大量滲漏水乙情綜合觀之,堪認8號房屋積水成因應為陽台外推 後之落地窗四周與外牆介面處矽膠破損龜裂,雨水長期滲入屋內地板所致。 ⒉鍾玲玉雖辯稱水往低處流,原告10號房屋樓地板高於其8號房 屋樓地板,依常情判斷,水無法流向10號房屋,三方所做漏水檢測均無法確認水流是從8號房屋流到10號房屋云云。惟 查,紫金藏大廈5號6樓於112年1月向紫金藏管委會反映其大門上方天花板出現水痕,並請求紫金藏管委會查明漏水原因,紫金藏管委會於112年2月14日委託漏水師傅查看漏水原因,認定滲漏水係自6樓樓梯間地板向下滲入,並推測梯間地 板下之水係自6號或8號房間滲出,紫金藏管委會立即聯絡鍾玲玉,鍾玲玉始於000年0月間返台查看並發現8號房屋嚴重 積水,此為鍾玲玉所不爭執,另觀原告提出8號房屋內部積 水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8號房屋屋內大量爛 泥、潮濕積水,家具浸爛,可知8號房屋應係全室長時間浸 泡於積水中,與上開紫金藏委託之漏水師傅認定8號房屋積 水向外滲出之意見相符,而原告10號房屋於112年3月因地板潮濕膨共,與被告8號房屋相連之系爭共同壁於112年4月開 始出現大量滲漏水,經原告委託志明公司於112年6月6日至10號房屋與8號房屋為漏水檢測,10號房屋浴廁、陽台並無滲漏水情形,顯示10號房屋自身並無滲漏水點,又8號房屋就 其積水成因已於112年7月25日修補完畢,原告10號房屋現已無漏水情形,亦據被告、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590頁),觀原告提出之第三次修復工程之工程估價單 ,施工內容僅為地板、牆壁修復工程,可認10號房屋不再漏水之結果,為8號房屋將漏水點填補完成所致,則就8號房屋積水情形、10號房屋、8號房屋分別察覺漏水至漏水停止之 時點綜合以察,足認原告主張10號房屋滲漏水之主要原因,為8號房屋陽台外推後之落地窗四周與外牆介面處矽膠破損 龜裂,雨水長期滲入8號房屋地板並滲流至10號房屋所致, 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鍾玲玉應將8號房屋如原證11所示浴室之漏水處修繕 至不再漏水至10號房屋狀態。如鍾玲玉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前開鍾玲玉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鍾玲玉負擔,有無理由? ⒈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又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71年台上字3366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8號房屋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用水度數僅為12度,房屋 浴廁給水管或排水管不可能造成大量滲漏水,10號房屋滲漏水之主要原因,為8號房屋陽台外推後之落地窗四周與外牆 介面處矽膠破損龜裂,雨水長期滲入8號房屋地板並滲流至10號房屋所致,且8號房屋已修繕完畢,10號房屋現無漏水情形,均經論述如上,原證11所示8號房屋浴室管線裂痕及孔 洞既非造成原告10號房屋漏水原因,自未對原告所有10號房屋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且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其滲漏水既已修復,已無滲漏水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即第3項、第10條等規定,請求鍾玲玉依原證11修繕浴室管線孔洞或容忍原告修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准許。 ㈢鍾玲玉、紫金藏管委會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漏水損害負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所有人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其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10號房屋滲漏水之主要原因,為8號房屋陽台外推後之落地窗 四周與外牆介面處矽膠破損龜裂,雨水長期滲入8號房屋地 板並滲流至10號房屋所致,業如上述,漏水點為「陽台外推後之落地窗四周與外牆介面處矽膠破損龜裂」處,而非大樓外牆結構,有鍾玲玉提出之露水處細節照片、修繕位置圖、證人許志明即志明公司負責人標註漏水位置、紫金藏管委會提出之號房屋陽台外推及落地窗位置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95頁),鍾玲玉辯稱漏水處為大樓外牆裂縫,顯屬斷章取義,並非可採。 ⒊又8號房屋陽台外推係鍾玲玉將其原先依原始起造圖說所示之 專有部分向陽台擴增,設置落地窗與大樓外牆銜接,使之成為伊實質上管領之專用之封閉性空間,縱陽台外推係建商施作之二次施工,亦屬建商與房屋所有人約定專用部分,依前揭說明,鍾玲玉自應就該約定專用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而8號房屋陽台外推之落地窗因附合而成為8號房屋重要成分,故落地窗亦屬鍾玲玉之專有部分,應由鍾玲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紫金藏管委會抗辯伊無庸負擔修繕責任,自屬有據。從而,鍾玲玉未盡其修繕維護落地窗之責,致落地窗四周與外牆介面處矽膠破損龜裂,雨水滲入至8號房屋導致嚴重積水,進而滲漏至10號房屋導致地板、牆 壁裝潢受損,難謂無過失,自應就原告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責任。 ㈣原告請求鍾玲玉、紫金藏管委會連帶賠償48萬264元,有無理 由? ⒈承前述,10號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係可歸責於鍾玲玉,而不可歸責於紫金藏管委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無從認定紫金藏管委會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亦無從與鍾玲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從而,原告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10號房屋因漏水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鍾玲玉賠償,惟其另請求紫金藏管委會應就該等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請求歷次修復工程費31萬7,931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其10號房屋地板因滲漏水分別於107年10月5日、109年3月7日及112年5月18日翻修,分別支出工程費用6,000元、16萬1,931元、15萬元,合計31萬7,931元。然鍾玲玉辯稱其最後一次居住於8號房屋之期間為108年12月至109年6月1日,於居住期間並 未發覺8號房屋有任何積水滲水異狀,原告和紫金藏管委會 於112年3月前亦未曾反應或接獲其他住戶反應8號房屋有滲 漏水情形,原告、鍾玲玉、紫金藏管委會係分別於112年3月後始個別委託檢測10號房屋、8號房屋滲漏水情形,復無其 他證據佐證原告於107年10月5日、109年3月7日修繕地板與8號房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鍾玲玉應賠償工程費用6,000元、16萬1,931元,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另原告所有10號房屋於112年3、4月間發生地板裝潢發生浸水 損壞、系爭共用壁出現大量滲漏水情形,係可歸責於鍾玲玉所有8號房屋陽台外推後之落地窗四周與外牆介面處矽膠破 損龜裂,雨水長期滲入8號房屋地板並滲流至10號房屋所導 致,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此所受漏水損害與鍾玲玉未盡修繕、維護責任有相當因果關係,鍾玲玉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為第三次修復工程費用負賠償之責。又第三次修復工程費用為1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工程施工估價單、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385至387頁),觀工程明細項目,除更換加壓馬達(1式/7,000元)與地板、牆壁修 補工程無關外,其餘確屬更新地板、牆壁之必要修繕項目,其單價及總金額亦尚堪認合理且原告確已支付。原告據此請求鍾玲玉給付14萬3,000元,自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原告請求租金6萬2,3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第三次地板修復工程期間即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21日,無法居住於10號房屋,需另外租屋居住,因此額外支出租金6萬2,333元,業據原告提出10號房屋施工照片、房屋租賃合約暨增補協議書、租金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399至401頁),觀前開第三次地板修復工程之工程施工估價單,上載修繕工項及修復方法為拆除木地板、泥作防水工程及油漆、牆面、管線修補,而於施工期間無論材料堆置、施工機具噪音、振動、人員進出、施工揚塵,均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且觀施工照片,自玄關處開始之客廳、廚房木地板已拆除,施作防水工程期間亦無法隨意踩踏,堪認原告確有暫時遷出及租屋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鍾玲玉賠償另尋租屋所支出之租金損害6萬2,333元,應屬有據。 ⒋非財產損害之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 照)。查原告因鍾玲玉疏於修繕維護其8號房屋之窗框設備 ,以致8號房屋嚴重積水進而滲流至10號房屋,導致原告房 屋地板、牆壁污損而需拆除修補,並需另外租屋居住,原告所居房屋因鍾玲玉侵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已破壞原告原來平和之居住環境及品質,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其情足以認定鍾玲玉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滲漏水範圍、位置、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鍾玲玉賠償之金額為25萬5,333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鍾玲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5,333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標的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