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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澳門陳光記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良
訴訟代理人
連惟眾律師
被告
浩雲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時,主張原告前允諾被告徐泰平開設「澳門陳光記燒味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加盟店,並約定比照澳門合約予以優惠,嗣徐泰平以被告浩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雲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加盟店(下稱A店)營運,並向原告允諾日後補簽加盟合約書,原告亦依兩造間加盟合約書提供各項指導及支援,原告自得依加盟合約書,請求浩雲公司給付附表所示費用(見新北地院卷㈠第25至27頁)。嗣原告於113年1月3日對徐泰平、浩雲公司追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9頁),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該項聲明僅列浩雲公司為被告,何以對徐泰平追加請求權基礎,原告復變更為附表所示之先、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36至537頁)。

㈡、參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對浩雲公司追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徐泰平為備位被告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浩雲公司未取得原告之商標授權,使用原告商標開設A店,徐泰平為浩雲公司負責人,亦應負責(見本院卷第360、363頁);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對浩雲公司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主張之事實為原告對浩雲公司提供開設A店之協助,包括人員培訓、餐食製作等,浩雲公司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卷第537頁),足見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全然迥異,證據資料亦無法共通使用,僅節省原告另行起訴所生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助於訴訟經濟,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又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協助兩造完成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其後分別於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人,並於同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於113年1月23日前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原告遲至113年1月3日、同年月29日始為訴之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追加,不應准許。原告主張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對浩雲公司追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徐泰平為備位被告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對浩雲公司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均不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備註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除標示人民幣外,均同)  先位 浩雲國際有限公司 加盟合約書,追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1 特許加盟權利金 人民幣6萬元 追加部分均裁定駁回,對浩雲公司依加盟合約書請求部分,另為實體判決 備位 徐泰平 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浩雲國際有限公司  加盟合約書,追加民法第179條 2 指導支援費用 12萬元 追加部分裁定駁回,對浩雲公司依加盟合約書請求部分,另為實體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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