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王志恆即樂樂國際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王志恆即樂樂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 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3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3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計算(借款日為年利率1%),111年6月30日 起至115年7月30日止依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計算(借款日為年利率2.5%),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 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 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01 100萬元 100萬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8%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