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文勛、王立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57號 原 告 吳文勛 被 告 王立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7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5月7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詐欺,依指示在「About A.T Company Group」 遊戲點數網站(網址http://bf168.atop888.com,下稱系爭網站)儲值,並分別以銀行虛擬帳號轉帳、超商代碼繳納款項之方式,將款項匯至第三方支付公司即金恆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該第三方支付平臺將款項匯至被告經營之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附民卷第9至10頁、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本院卷㈡第265至 266頁)。 ㈡、嗣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追加主張被告不法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在系爭網站為存取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40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狀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23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65頁),足見原告追加部分 不僅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全然迥異,證據資料亦無法共通使用。又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4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見附民卷第7、67至68頁),本院繼而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完成爭點整理,於同年7月1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263至267頁),原告遲至同年6月24日始為訴之追加 ,且經被告明確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堪 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僅未能達成紛爭一次性解決之功能,亦妨礙訴訟之進行,無法節省另行起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要件,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之要件。原告主張追 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告追加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符合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要件,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承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