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玖盈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玖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思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玖盈國際有限公司及吳思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吳思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玖盈國際有限公司、吳思蔚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思蔚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尚未言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玖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玖盈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1日邀同被告吳思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約定利息自109 年9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加碼1%機動 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第1個 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 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目前合計為5.79%);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抵銷存款而沖償後,被告玖盈公司迄今尚欠本金315,5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告吳思蔚為本件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吳思蔚復於1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 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約定利息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 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第1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原約定利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目前合計為2.17%);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吳思蔚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抵銷存款而沖償後,被告吳思蔚迄今尚欠本金352,9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尚未言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原告催告函文4 份暨回執、被告玖盈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吳思蔚戶籍騰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核本判決主文第1、2項分別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