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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林育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6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領有簽帳金融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委託原告於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向原告請款時,將款項自被告於原告處開立之活期性存款帳戶執行圈存及扣款,有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可憑。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使用金融卡於金和成銀樓消費新台幣(下同)477,200元、1,986,600元,合計2,463,800元,而消費當時被告活期存款帳戶餘額尚有2,464,295元,因此依上開約定足以支付上述簽帳金額,故原告自該帳戶圈存相同金額完成簽帳交易,並將於特約商店於向原告請款(按即112年3月25日),原告就墊付消費款項(即付款予特約商店)之同時,就所墊付消費款即應自於被告存款帳戶原本圈存金額扣款,以完成全部交易,然而,上開帳戶卻於112年3月21日,即遭桃園市大溪圳頂派出所通報而成為警示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已暫停,因而導致特約商店於112年3月25日向原告請款時,原告應就墊付消費款項付款予特約商店,但是於該帳戶所圈存相同金額,卻因遭列為警示暫停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而無法扣款,而兩造間因簽帳金融卡契約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墊付被告簽帳金額但無法自其活期存款帳戶扣取款項受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償還墊付金額及自墊付之翌日起,請求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給付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8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主檔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只扣/圈存/註記明細查詢、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簽帳金融卡交易電子明細單DEBIT卡交易明細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簽帳金融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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