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劉信輝、廖淑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9號 原 告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告 廖淑英 訴訟代理人 徐桂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停車位返還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4,700元、每屆滿1個月以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萬4,000元、每屆滿1個月以新臺幣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璩澤中,嗣變更為劉信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3、2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僅有區分所有權人或其設籍並居住在系爭社區之直系親屬具申請停車資格,被告不具使用系爭社區停車位之資格,然其仍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之系爭社區停車場,故伊前主委即訴外人林俊生代表伊與被告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停車清潔管理 費(下稱管理費)作為收費標準,允許被告租用非固定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放系爭汽車,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開始停放系爭汽車,並依約每2個月繳交8,0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拒絕繳交管理費,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規約第45條規定,積欠停車場之管理費,經伊催繳3次仍逾期達1個月者,應取消該車之停車權利1年 ;且伊業於111年6月27日決議自111年9月1日起系爭社區停 車場之使用資格回歸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下稱系爭決議),故被告無資格繼續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社區停車場,爰依系爭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第4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又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伊自得依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112年4月30日止積 欠之管理費合計6萬4,000元,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4,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 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5年6月30日第5屆管理委員會解散後,即無依循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由合法之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相關單位備查,早已不復存在,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所列原告法定代理人璩澤中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即直接接任原告第8屆任期後半段之主 委,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 ㈡伊與訴外人徐桂峯向訴外人廖春櫻合租系爭房屋及附屬地下室停車場共同持分之公共設施使用權,詎自封原告第6、7、8屆主委之林俊生與訴外人杜佳蕙明知徐桂峯為低收入戶, 及系爭社區不固定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1,500元,竟基於共 同詐欺之犯意,以優待低收入戶便宜500元等謊言使徐桂峯 陷於錯誤,而同意就系爭停車位每月繳交4,000元之管理費 ,伊自109年5月至110年12月每月溢繳2,500元,總共溢繳5 萬元,至111年8月31日始從原告公告確知上當,伊自得以溢繳之管理費支應後續管理費,故伊並無積欠管理費。又訴外人璩澤中、劉忠基於110年10月25日起恣意封鎖伊汽、機車 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內政 部函釋,承租人為公寓大廈之住戶,內政部營建署函示亦釋明承租人依法可參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故璩澤中主張伊無權參與區權人會議,及伊使用之汽、機車為外車均屬無據,是以,系爭社區規約早經廢棄且違背母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據此主張伊不得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汽車為被告購入,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府會春秋雜誌社,而府會春秋雜誌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㈡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向廖春櫻承租位在系爭社區內之系爭房 屋。 ㈢系爭社區95年4月30日訂定之規約第42條汽車停車資格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住於本社區之事實者,始具申請停車資格,且每戶以停放一輛汽車為原則」。系爭社區之前主委林俊生與被告於109年間約定以每月4,000元之管理費作為收費標準,允許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位,為非固定車位,被告亦依約每2個月繳 交8,000元之管理費。 ㈣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 ㈤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汽車清潔費繳款單,戶名記載為「府會春秋雜誌社」或「廖淑英」。 ㈥原告於111年8月5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因多位住戶反應停車 位之使用問題多年未解決,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自111年9月1日起按社區規約之規定實施回歸原有制度。因此您的停車 位資格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截止。9月1日起請您另找其他停車位……」。 ㈦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公告,停車場清潔費目前收費標準有三類:固定車位A:4,000元、固定車位B:3,000元、非固定車位C:1,500元(不變)。明(9/1)日開始收費。 ㈧原告於111年12月9日以書函、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5月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具當事人能力,且經合法代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璩澤中係於109年12月27日經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選任為第8屆管理委員,嗣因原告第8屆主任委員林俊生中風住院治療無法治理社區事務,於110年11月16日經召集 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選任璩澤中為主任委員,有系爭社區109 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原告第8屆11月第1次臨時 會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87-89頁),上開選任程序經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相關規定(見北補字卷第22、24、26頁)相符,被告空言璩澤中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即直接接任原告第8屆任期 後半段之主委,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自105年6月30日第5屆管理委員會解散後,即無 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合法之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相關單位備查,早已不復存在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可見系爭社區於109年間 ,仍有由主任委員林俊生擔任召集人依法召開區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嗣原告於112年間改選主任委員後,亦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備,且經該局同意備查,有該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權提起訴訟云云,核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停車位,應為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汽車停車資格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住於本社區之事實者,始具申請停車資格,且每戶以停放一輛汽車為原則」、第43條停車場管理規定:「停車場之管理規則及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停車辦法,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執行」;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決議自111年9月1 日起系爭社區停車場之使用資格回歸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原告於111年8月5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因多位住戶反 應停車位之使用問題多年未解決,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自111年9月1日起按社區規約之規定實施回歸原有制度。因此您 的停車位資格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截止。9月1日起請您另找其他停車位……」等節,有系爭社區規約、原告111年6月27日 會議紀錄及通知在卷可參(見北補字卷第28-29、47-48頁、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通知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於111年8月31日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⒉又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停車位乙情,有照片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52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影卷 第9-1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並自承:因其表示判決尚未確定,不可以禁止進入,故管理員讓系爭汽車進入社區停車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5頁), 足堪認定。 ⒊是以,系爭停車位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本於管理委員會執行規約之管理權能,依系爭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徒執與此部分爭點無涉之各該抗辯否認系爭社區規約之效力、否認應返還系爭停車位,要非可採。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查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於111年8月31日終止,前已敘明,而兩造均不爭執約定管理費每月4,000 元,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8個月積欠之管理費共計3萬2,000元(計算式:4,000×8=32,000),即為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停車位租賃關係已於111年8月31日終止,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即無合法權源,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停車位租賃關係終止後即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共8個月,依原告111 年8月31日公告之停車場清潔費收費標準,非固定車位每月 以1,500元計算,共計為1萬2,000元(計算式:1,500×8=12,000),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1,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可採。逾此部 分請求金額,則無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其係受詐欺始與原告主委林俊生約定每月管理費為4,000元,其自109年5月至110年12月每月溢繳2,500元, 總共溢繳5萬元,自得以溢繳之管理費支應後續管理費,故 其並無積欠管理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林俊生擔任原告主委期間,與按規約不具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資格之人,皆約定以高於1,500元之對價給付管理費,有系爭社區5-6月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應收數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5-222頁), 難謂有何詐欺情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受詐欺,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自應受兩造間之契約效力拘束,空憑前詞抗辯其未積欠管理費云云,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依兩造間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000元(計算式:32,000+12,000=4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6月19日(見北補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規定參照),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