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邱秀川、國際全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李格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0號 原 告 邱秀川 訴訟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國際全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格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即李格寧為被告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為終止被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為董事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然於民國109年間已數次 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被告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董事之登記事宜;嗣原告又於109年4月6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該存證信函遭退回,故原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通知。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之代表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亦不以書面為必要。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設立登記表、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業於112年7月2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達到被告時,已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7月27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7月27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