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禤惠儀、京辰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林宸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京辰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辰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京辰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林宸田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京辰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共36期,每月一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8個月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息8.64碼(每碼0.25%)固定計算,之後則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9.76碼機動計算(每碼0.25%, 違約時利率為1.34%+7.44%=8.78%);另依系爭契約個別條 款第6條約定,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京辰公司尚積欠本金81萬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a 款約定,被告京辰公司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被告林宸田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往來明細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司促卷第8-3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