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忠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1號 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霈桓律師 被 告 王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商二字第1123008050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7月4日再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552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 或另選清算人,復迄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前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函、廢止公司等登記函、士林地院112年9月4 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3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77、79至80、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廢止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清算人,而被告於廢止前僅有股東黃永錡1人,自應以其為本件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1樓房屋之A02號店面(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於112年1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8,750元(含5%加值型營業稅);第2至3年每月租金則為299,250元(含5%加值型營業稅),而原告於簽約日依約交付履約保證 金(即押租金)、第1年即112年2月至113年1月租金、管理 費之支票共計25紙予被告(各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俱經被告簽收,其中押金、112年2月份租金及管理費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1,093,036元(計算式:855,000元+216,563元+2 1,473元=1,093,036元)業經被告兌領。嗣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於112年2月1日交付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經原告催告 限期於同年3月1日前履行後,被告方於同年2月14日函知原 告將同年3月1日交付該租賃物,且承諾如其於同年3月1日仍未如期交屋,即會退還112年2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全部金額;如未於同年3月10日前交付系爭租賃物,則會退還全數押金 。詎至112年3月10日,被告仍未履行交付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原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2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於同年5月3日收受。又系爭租約既經解除,原告收受押金及112年2月份租金、管理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6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036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將房屋依現狀點交予乙方(即原告)」,是兩造合 意以112年2月1日為系爭租賃物之點交日。又按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應於112年2月1日前交付系爭租賃物,嗣被告未如期交付系爭租賃物, 經原告催告並限期應於同年3月1日前履行後,被告於同年2 月14日發函予原告,承諾會於同年3月1日前交屋,然被告始終未依約定履行,原告乃於同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租約,被告並於同年5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被告112年2月14日商登字第11202001號函、112年4月28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352存證信函暨郵局收件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39至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述屬 實。由上可徵,系爭租約已約定被告應履行點交系爭租賃物之確定期限,但被告未按時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限期於同年3月1日前履行後,其仍未依期限交付系爭租賃物,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洵屬有據 ,因認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2年5月3日合法解除。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93,036元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2年5月3日合法解除,業據認定如 前,系爭租約已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兩造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租約時,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5紙支票予被告,其中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押金)、112年2月份租金、管理費之支票計1,093,036元已經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提出押金收據、租金收據、管理費收據、如附表所示之各紙支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所述前情為真。又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者為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2、14之支票既經被告兌領,客觀上已無返還該等支票之可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2、14支票之票據面額共計1,093,036元,要無不合。且因系爭租約業據原 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受領上開票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其受有該等票款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036元,均屬有據。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租約,業經敘明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領款項自受領時起加計利息償還之,而本件原告僅請求加計被告收受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352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尚合於上開規定,亦屬有理。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3,036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ER0000000 112 年1 月10日 855,000元 履約保證金(押金) 2 ER0000000 112 年2 月1 日 216,563元 112年2 月份租金 3 ER0000000 112 年3 月1 日 288,750元 112年3 月份租金 4 ER0000000 112 年4 月1 日 288,750元 112年4 月份租金 5 ER0000000 112 年5 月1 日 288,750元 112年5 月份租金 6 ER0000000 112 年6 月1 日 288,750元 112年6 月份租金 7 ER0000000 112 年7 月1 日 288,750元 112年7 月份租金 8 ER0000000 112 年8 月1 日 288,750元 112年8 月份租金 9 ER0000000 112 年9 月1 日 288,750元 112年9 月份租金 ER0000000 112 年10月1 日 288,750元 112年10月份租金 ER0000000 112 年11月1 日 288,750元 112年11月份租金 ER0000000 112 年12月1 日 288,750元 112年12月份租金 ER0000000 113 年1 月1 日 288,750元 113年1 月份租金 ER0000000 112 年2 月1 日 21,473元 112年2 月份管理費 ER0000000 112 年3 月1 日 21,473元 112年3 月份管理費 ER0000000 112 年4 月1 日 21,473元 112年4 月份管理費 ER0000000 112 年5 月1 日 21,473元 112年5 月份管理費 ER0000000 112 年6 月1 日 21,473元 112年6 月份管理費 ER0000000 112 年7 月1 日 21,473元 112年7 月份管理費 ER0000000 112 年8 月1 日 21,473元 112年8 月份管理費 ER0000000 112 年9 月1 日 21,473元 112年9 月份管理費 ER0000000 112 年10月1 日 21,473元 112年10月份管理費 ER0000000 112 年11月1 日 21,473元 112年11月份管理費 ER0000000 112 年12月1 日 21,473元 112年12月份管理費 ER0000000 113 年1 月1 日 21,473元 113年1 月份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