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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0號

返還不動產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蔡英雌

反訴原告即

被告
蕭吉田
被告
蕭自立
被告
蕭郁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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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惠玲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何育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359條、第246條、第88條規定,分別主張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無效或撤銷等情,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反訴被告已給付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本息;反訴原告則依民法第254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主張因反訴被告買賣價金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560萬元及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45萬9,200元及利息。從而,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入價額計算,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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