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交割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慈輝、李岳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慈輝 訴訟代理人 詹雅茹 被 告 李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開戶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書嫻,嗣變更為林慈輝,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0頁)可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與伊簽共同約定事項( 含授權書暨聲明書等)、證券開戶契約書(含系爭受託契約書、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櫃臺買賣確認書、風險預告書等)、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等開戶文件(下合稱系爭開戶文件)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委託原告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被告先 於110年6月18日,委託伊現股當沖交易買進及賣出「陽明」股票30萬股,沖銷後被告應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前給付交割款差額886,110元;復於同年月21日委託伊現股當沖交易 買進及賣出「陽明」股票23萬股,沖銷後應給付交割款差額1,108,571元,經扣除被告帳戶餘額681元而核算後,被告尚應給付交割款差額共199萬4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 原告申報被告違約,爰依系爭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人基本資料、系爭開戶文件(含系爭受託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書、證交所聯合徵信資料、歷史委託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71頁至第7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