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銘鱗國際有限公司、張璨麟、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楊采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璨麟 被 告 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采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前述所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指兩造當事人就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於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即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品牌授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因本授權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141 項)。惟觀諸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記載「茲因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同意授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乙方)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甲方品牌共3 個,雙方約定授權內容如下:」,該契約第1 條第2 項「授權範圍」並約載「⒈甲方同意無償授權乙方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 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基於生產需求之目的,在不損害甲方之情形下,使用甲方如附件所示之品牌。⒉乙方並無再授權第三人使用甲方品牌之權利。本授權書不得解釋為雙方有合夥、僱用或互為代理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述記載,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授權原告於生產需求之目的下,得使用被告如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品牌,即為授權使用牌品生產商品之契約,核與原告本案係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商品貨款分屬不同契約關係,原告復未就本案商品買賣契約確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另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被告亦否認兩造就本案買賣契約關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1 項),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主張為可採。又本件被告之公司營業址設於「臺南市安南區工明南二路」,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