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3號 11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駿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芊孜 被 告 施振國 吳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26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晟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間,邀同被告林芊孜、施振國、吳永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78%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就本件借款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111年4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833,345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4份、借據、原告存款 牌告利率表各2份、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5、83至9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駿晟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 律明文,駿晟公司應負清償責任。林芊孜、施振國、吳永富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833,345元 同左 自112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4日止 3.28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 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