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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

原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許耀文即士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就本件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約定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足憑(本院卷第25頁),嗣中聯公司將本件借款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中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7.5﹪),被告應按期每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5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74萬4,286元本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償還本金、利息外,另應自95年6月5日起,就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嗣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並以刊登新聞紙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富析公司復於98年12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再於100年10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曜誠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公司又於107年8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50萬元,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是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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