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享狩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子葳、蔡佳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享狩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子葳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 告 蔡佳穎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為備位請求(本院卷二第74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5日簽立股東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貸200萬元、1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伊亦於同日將系爭款項以滙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帳戶。嗣伊多次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並於111年10 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系爭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貸款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伊;爰先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為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會(下稱國發基金)申請投資資金,而與訴外人觀音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音公司)合作,惟須先由觀音公司投資原告300萬元。因觀音公司資金拮据,故由 原告提供系爭款項予觀音公司;復因原告亦無資金,遂委請伊向友人商借系爭款項後,交付予觀音公司,待觀音公司將系爭款項匯款予原告,原告取得存款證明後,即須將系爭款項償還予債權人。故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5日將系爭款項滙款予伊,伊旋即於翌日將系爭款項償還予債權人,伊係代原告償還原告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如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債務存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始於其抗辯之事實,如債務清償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並舉其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支付命令卷第10至14頁)為證;惟金錢交付原因多端,且審酌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傳送 訊息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詹子葳「剛剛收到鴻棋他們傳來250 萬匯回的帳號」、「同年月13日再傳送「我跟鴻棋他們開口了,明天先匯200,50可以等國發下來…」(本院卷第155頁)、「匯了跟我說一聲」(本院卷第97頁),嗣詹子葳回應被告「我等等去處理」、「但我現在的問題是用什麼名目匯入這家公司呀」、「個人也是」、「這會計要怎麼做帳」、「我想了半天只能先做股往匯給你」、「你再自己匯給他」等訊息,顯見系爭款項原應由原告自己匯款予訊息中所稱「鴻棋」之人,因原告慮及以公司帳戶轉帳之會計名目,而自行決定以「股往」名義先匯款予被告;故難以原告有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及交易明細有「股往」之記載,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已成立借貸合意。 ㈢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合意,再舉系爭借據(支付命令卷第16、18頁),及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署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書立(本院卷第277頁)為證;然審酌詹子葳於111年4月27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載有:「因五月即將需要和國 發進行股東大會,有些需離(釐之誤植,下同)清的帳務的事項及以享狩數據未來營運方向修正將於股東會需和國發基金進行報告,…待議事由:因享狩金流在於110年12月13日、 111年1月5日以股東往來提供現金200萬和100萬(即系爭款 項);以二次匯款共300萬資金匯入董事蔡佳穎中國信託指 定帳號,故有二種作業模式待離清和補文件作業。1.以股東往來作業:…處理方式則為:股東往來則需請Brian(即被告 )(以提供友人ROGER+建志+10萬友人 提供享狩借款還款條) 不足額則需以借款形式認列…」(本院卷第83頁)及原告 111年5月3日股東常會前會會議記錄載有「於110年12月國發基金和觀音資本確認增資成為享狩持股股東,當時股款進入享狩驗資完成後,隨即匯入董事蔡佳穎個人指定中國信託帳號,原協定為歸還股款,但經查核股往紀錄後,發現股往金額不足三百萬,需請董事蔡佳穎協助處理提供簽署單據,會議中董事蔡佳穎口頭承諾願意配合簽署和提供相關文件。…五、臨時動議 由詹子葳向會計事務所確認由董事蔡佳穎簽訂借款証明是否能做為憑証後,則通知全體公司相關人員包括監察人在內,董事蔡佳穎需在國發股東會開會前10日完成文件簽署完成…」(本院卷第326、327頁)等內容,倘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時確已簽立系爭借據,原告即可依憑已簽署之系爭借據作為公司帳務會計之用,實無需於前開111 年4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中再與被告協議欲以何種方式處理系 爭款項之公司帳務會計項目,亦無需再於111年5月3日會議 中稱被告已願意配合簽署相關文件。是系爭借據是否確為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5日簽立,誠有疑義;又依前開會議記錄,系爭借據或為被告配合原告會計作業所簽立,故尚難以依憑系爭借據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借貸合意。㈣再查,證人黃彥賢即觀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發基金投資原告時,必須觀音公司也投資原告同額之款項即300萬元,因受疫情影響,觀音公司資金吃緊,遂由被 告借貸300萬元予觀音公司,觀音公司收到款項亦將同額款 項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再勾稽詹子葳於111年11月30日傳送予被告之驗資流程圖記載有「借資驗資→觀 音帳號匯入→銀行存入11/2號(1天)→存款証明11/3號(1天 )→發薪(11/6號最晚) 」、「借貸方(鴻棋)→阿布→觀音 (簽署代持fitgames借資股份但實質並無股份)→fitgames→ 驗資流程(1天)→申請證明等國發匯入→國發共同增資」、 「fitgames還款NT300萬元予借貸方(鴻棋)」(本院卷第129、131、385頁),詹子葳傳送前開流程圖予被告後立即傳送「我覺得我們說半天好像是這樣的問題」訊息予被告,顯見其等二人就前開流程圖所涉事項確有協商討論。嗣後詹子葳並就除原告除需有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之存款證明外,尚有其他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等公司資金不足事情,與被告商討能否暫先清償部分款項予債權人,此有其等二人往來訊息中提及「要他們週五匯那200萬,週一驗資完」、「我也只 是告訴你為何我們得跟鴻棋開口的原因」、被告則回以「妳讓我掙扎一下 我過了心裡那關的話 我就跟鴻棋開口300,50萬就單獨進公司讓妳先還台中」、「我換個方式問,我明 天要不要匯錢給觀音?」(本院卷第383至407頁)及詹子葳於110年12月9日傳送「資遣的人都在問薪水」、「請問一下鴻棋那有可能只先還他200」,被告回應「不可以」(本院 卷第449頁))可證。足見,原告為順利取得國發基金之資 金,必須觀音公司同時投資原告300萬元,宥於原告及觀音 公司均無300萬元之資金,為製作觀音公司確實有投資原告300萬元之金流,故委由被告向鴻棋之友人即訴外人羅聖忠、林致得等人借貸系爭款項,被告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觀音公司,觀音公司匯款予原告,待原告取得觀音公司確有投資300 萬元之存款證明後,即須將系爭款項償還予債權人羅聖忠、林致得;故而原告顯非基於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意思,而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 ㈤綜此,原告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然原告並非本於借貸被告金錢之意思而匯款,無從認定兩造間具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㈥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說明,原告為順利取得國發基金之投資,委由被告向羅聖忠、林致得借貸系爭款項,於提供予觀音公司後,再匯款至原告,製作觀音公司投資之金流,兩造間顯成立委任契約,系爭款項縱認係以被告名義與羅聖忠、林致得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屬被告受原告委任,為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代其清償,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自屬基於委任法律關係,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故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稽,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