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陳依華、倆倆士多有限公司、董士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5號 原 告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華 被 告 倆倆士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士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倆倆士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倆倆士多公司)簽訂專門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原告開設百貨內經營餐飲品牌「倆倆號」,契約期間自民國111 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詎被告倆倆士多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112年1月19日擅自撤櫃,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依約被告倆倆士多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93萬9331元【計 算式:61萬6331元(3個月租金、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之 違約金,按剩餘合約期1.33月計算)+132萬3000元(提前撤 櫃違約金)=193萬9331元】,被告倆倆士多公司另欠原告11 1年12月及112年1月之租金、包底租金及管銷費用2萬1605元【計算式:47萬1682元+8萬3233元+5萬3973元-20萬7283元 (專櫃對帳後金額)-38萬元(保證金)=2萬1605元】,總共196萬936元(計算式:193萬9331元+2萬1605元=196萬936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遲延給付,得收取14%之遲延利息,且被告倆倆士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董 士盟,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9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93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乙方(按即被告倆倆士多公司,下同 )如欲提前終止契約,須以書面定三個月以上之預告期,並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後始得為之。提出預告後之三個月內,乙方仍應繼續營業,否則應支付相當於三個月租金、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等金額予甲方。租金之計算,應以乙方預告撤店之前月份起,回溯十個月之期間之平均租金。但平均租金低於目標月營業額時,以目標月營業額為準。」、同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之契約終止,如為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或未取得甲方同意所為之提前終止,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相當於三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應以乙方預告撤店或甲方預告終止契約之前月份起,回溯十個月之期間之平均租金為計算基準。但平均租金低於目標月營業額時,以目標月營業額為準。」,系爭契約第10條「租金、管理費、停車場費用及其他依本契約之約定,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如有遲延給付時,甲方得自收取自債務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1年以365日計算之)。」,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乙方應提供一人以上之連帶 保證人,乙方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之連帶保證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門店契約書、112 年4月10日催告函、專櫃對帳單、欠款結算表及被告倆倆士 多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表等為證(分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990號卷第13-39頁,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39-40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倆倆士多公司、董士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9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原告196萬936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見司促 卷第15頁),則應依兩造間之約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6頁)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9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196萬936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