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立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無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 告 立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無惑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黃媺涵 黃水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甲○○為避免 其財產遭債權人追償,前將其財產移轉至被告乙○○(以下指 稱單一被告時僅稱呼姓名)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隱匿,侵害伊對甲○○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項等 規定,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乙○○應給付甲○○新臺 幣(下同)18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甲○○於民國106 年8月11日移轉180萬4,000元予乙○○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乙○○應給付甲○○180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㈢上開聲明㈡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嗣原告於113年4月19日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具狀追加備位 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4,000元,及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59至36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且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54頁), 惟原告係依據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實際由甲○○借用支配,乙○○ 無使用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7頁)而追加其主張,且兩造復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足認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應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對甲○○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682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因屢次對甲○○執行未果,中華開發公司於111年5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予伊,伊並於同年月18日對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伊 於112年7月初獲悉甲○○為隱匿其財產,前於106年8月11日已 將其所有之180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移轉至乙○○名下 之系爭帳戶藏匿,藉以躲避債權人之追償。而系爭款項既存放於乙○○之系爭帳戶內,乙○○就此自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 原因,甲○○就系爭款項應對乙○○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惟 其卻怠於行使權利,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 請求乙○○返還系爭款項,並由伊代為受領。縱認甲○○移轉系 爭款項予乙○○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渠等間所為之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顯已害及伊之系爭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就系爭款項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受領系爭 款項之返還。退步言,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由甲○○實 際使用於隱匿自己財產避免強制執行,則乙○○故意將其名下 之系爭帳戶交給甲○○繼續使用,或自96年8月17日起知道系 爭帳戶之存在卻消極未要求取回,以致甲○○得利用系爭帳戶 持續脫產,規避債權人追償,被告二人之行為亦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乙○○應給付甲○○18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 甲○○於106年8月11日移轉180萬4,000元予乙○○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乙○○應給付甲○○180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上開聲明⒉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追加備位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 0萬4,000元,及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原告之系爭債權係源於訴外人上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富公司)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所生,甲○○ 雖因擔任上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彰化銀行與上富公司均具有「商人」身分,且放款業務應屬於彰化銀行所提供之業務與產物,即其貸款債權為其放款業務之代價,故原告之系爭債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 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依原告所提債權憑證之附記欄所載,系爭債權於90年間經執行部分受償後,直至98年間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二者間已相距8年之久,依上開規定似有已屆時 效期間之情形,是原告本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乙○○是於00年0月00日 出生,系爭帳戶開戶時才4歲,於96年8月17日才11歳,均尚未成年,實際上無開戶與使用帳戶的能力,並無原告所述侵權行為。本件係家中長輩於乙○○未成年時用其名義申辦系爭 帳戶給甲○○使用,甲○○為了避免強制執行而把錢匯到系爭帳 戶,乙○○對系爭帳戶並無任何使用權限,亦無獲取任何利益 ,系爭帳戶存款為甲○○之財產,並非乙○○之財產。系爭款項 於106年8月11日匯入系爭帳戶後,亦均為甲○○支配使用,乙 ○○分文未取,自不宜因甲○○之匯款行為,逕認乙○○受有上開 收受匯款之利益或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所為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⒉依上開規定,可知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原則為15年,例外則依照民法所規定短期消滅時效定之,並自債權人受確定判決翌日重新起算時效。債權人於受確定判決後至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自執行行為終結 (包含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翌日重新起算時效。此時重新起算時效可分為:①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且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以上者,重新起算 的時效期間仍按原有消滅時效期間計算。②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且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 ,重新起算的時效期間改以5年計算。③執行名義不是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例如本票裁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重新起算的時效期間仍按原有短期消滅 時效期間計算,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適用。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3月13日桃院永101司執木字第 68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以及原告與中華開發公司之間債權買賣契約書附件1貸款債權明細與附件2交割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其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請求清償借款之確定判決,甲○○之所以對 彰化銀行負本金1億9,539萬9,5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 ,係因甲○○擔任債務人上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對甲○○持有的 系爭債權係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並非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間規定。故原 告輾轉取得上開對甲○○之債權,其本金、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權時效均應為15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則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為5年。 ⒋又查,系爭債權之前手債權人於90年間起即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甲○○等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於92年間陸續受償 9千多萬、8百多萬,仍於6,985萬7,283元暨自利息與違約金未受償;嗣後至98年間才再聲請強制執行,自98年起至000 年00月間,債權人以該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聲請多次強制執行,間隔時間均未超過5年,然常常執行無結果或僅受償 數萬元等少量金額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附記欄與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紀錄可稽。是系爭債權債權本金、違約金部分因債權人歷次聲請聲請強制執行而使請求權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15年時效,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其對甲○○ 有上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雖抗辯前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主張與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 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惟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亦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以及備位聲明主張乙○○以系爭帳戶於106年8月11日收到甲○○之180萬4,000 元匯款(即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縱有法律上原因,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撤銷 之,撤銷後可由原告代位債務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乙○○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乙○○有收受系爭款項而取得利益,被 告亦應就其抗辯情節提出反證。 ⒊查,原告就其主張乙○○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乙節,提出乙○○ 名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一般而言,當事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有匯入款項固屬該人取得該筆款項之相當證明;惟查,乙○○係85年次生,系爭帳戶開戶 日為90年8月3日,當時乙○○年僅5歲,為甲○○之孫女等節, 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5、356頁);又系爭帳戶自90年8月3日開戶後即頻繁有每筆金額高達上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29日上票字第1130006441號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14頁)。參以乙○○於 90年間開戶後幾年間係正處於幼兒到青少年之時期,難認有自行賺取高額薪資並使用系爭帳戶理財之能力,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的交易頻率、金額、型態所顯示情形,系爭帳戶確實是由其他成人使用。又90年間彰化銀行正好對甲○○取得本 院9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請求清償借款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 義,並開始聲請強制執行,有原證1所載執行名義名稱與執 行經過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甲○○開始遭強制執行之年 度與系爭帳戶開戶年份互核相符,被告抗辯系爭帳戶是家中長輩使用乙○○名義開立,交給甲○○作為使用,目的為避免遭 強制執行,而乙○○並未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存款為甲 ○○支配使用之財產等語,與前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乙○○ 當時未成年以及甲○○適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種種情況相符 ,可堪採信。原告另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有國泰人壽保險、中華電信費用的往來以及轉帳到其他乙○○帳戶的交易紀錄 稱可證明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乙○○云云;惟前開交易明細 僅有交易日期、金額與交易對象,看不出契約關係與契約締結的過程、匯款之緣由,看不出這些款項與乙○○間有何連結 ,被告已陳稱轉出之乙○○帳戶亦為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356頁),是以,光從交易明細難以為乙○○使用或知悉系 爭帳戶的推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承上,系爭帳戶既是甲○○本人支配管理使用,其於106年8月1 1日匯系爭款項到系爭帳戶,僅如同將錢從一個口袋換到另 一個口袋,並無給予乙○○金錢利益的意思,未有法律行為發 生,原告並無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 標的,乙○○亦未取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 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追加備位二聲明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行為人又無危險前行為之情形下,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以及幫助人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⒉查,甲○○已自承其使用系爭帳戶,並將金錢匯款到系爭帳戶 目的就是為了避免遭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其行為確實係故意以人頭帳戶脫產,使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後續無從查得其責任財產追償之,此行為背於應依誠實信用清償債務的善良風俗。且原告以800萬元對價於111年5 月12日取得系爭債權後,以前手交付的債權憑證陸續於111 年7月28日、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28日聲請執行,均無 結果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確實受有損害。準此,甲○○所為要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甲○○賠償其於106年8月11日 以系爭帳戶隱匿之180萬4,000元,核屬有據。 ⒊又乙○○於系爭帳戶開戶時才5歲,業如前述,難認是其故意辦 理開戶而配合交付帳戶給甲○○使用,原告經本院質問,亦未 能具體指明乙○○在何時有積極提供帳戶給甲○○的行為(見本 院卷第353頁)。原告空言主張乙○○故意積極提供帳戶配合 脫產云云,自不可採。又乙○○既然並無積極提供帳戶給甲○○ 之危險前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成年後有積極取回帳戶的作為義務。原告復稱乙○○至少要在96年8月17日國泰 人壽保險金匯款時就應該知道這個帳戶為自己的帳戶,不應該繼續供他人使用云云;惟96年間乙○○才11歲,且單從系爭 帳戶有人壽保險之交易明細,無從推論乙○○使用或知道系爭 帳戶之存在等節,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乙○○自96年8月17日 起即知悉系爭帳戶存在而產生向甲○○取回系爭帳戶之作為義 務云云,亦不可採。原告就其主張乙○○有故意配合提供系爭 帳戶給甲○○脫產之行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無從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乙○○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人頭帳戶脫 產,損害原告就系爭債權取償等語,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乙○○另受有不當得利或有故意侵權行為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無從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180萬4,000元,及自民事綜合言詞 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甲○○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