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宥鋅、林禹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李宥鋅 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 被 告 林禹希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同係基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簡建祥於民國105年1月1日結婚, 婚後育有1子,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明知簡建祥為有 婦之夫,卻仍自111年2月間起至111年11月1日止與簡建祥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並發生性行為,經原告詢問被告為何破壞原告家庭,反遭被告譏諷「破壞?如果一個男人 夠愛妳,他不會對妳如此冷淡,對別人如此細心呵護,他會這樣,身為老婆的,怎麼不會覺得自己有問題?如果妳很好 ,他怎麼捨得呢?一個美滿的家庭,任何人都破壞不了!往 往都是被自己摧毀的」、「今天如果我沒出現,他還是一樣會一直去外面找女人,妳還是一樣在家帶小孩的功能,這樣的情況是妳在婚姻裡要的結果?」等語。被告上開舉足已破 壞原告與簡建祥婚姻狀況存續間婚姻共有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簡稱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 書及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配偶權已非憲法所肯認,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㈡原告與簡建祥之夫因關係早已不睦,被告並無損及渠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非鉅,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自應減少。況原告明知簡建祥早有對婚姻不忠之情,卻一再宥恕簡建祥,容任簡建祥無須對婚姻負忠貞義務,亦係與被告及簡建祥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行為及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被告直至111年6月間原告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主動聯繫被 告,被告方而查覺簡建祥為已婚,在此之前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被告於知悉簡建祥已婚之身分後,多次向簡建祥提出分手,惟簡建祥不願與被告分手,且簡建祥性本多疑善妒,每逢飲酒,簡建祥除搶奪被告手機查看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外,倘若令其感到不悅,簡建祥即會對被告言語羞辱及拳腳相向,被告有多次向110報案之紀錄,甚於111年11月1 日,被告與簡建祥於松山區之私人鋼琴會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欲再度洽談分手事宜之際,簡建 祥因上開緣由,復搶奪被告手機,更於眾目睽睽之下將被告毆打致傷,被告因而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對簡建祥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是被告與簡建祥間雖屬共同侵權行為,然簡建祥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告心理、身體上之壓迫或以懷柔手段哄騙,遂其與被告繼續維持不正當男女關係目的,被告可歸責比例較輕,內部應負較輕之責任,又原告已對連帶債務人簡建祥免除其與被告間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依民法第276條規定,應扣除原告已免除簡建祥之應分擔額等語至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訴外人簡建祥於105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簡建祥,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簡建祥間於111年2月至111年11月1日止,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拍攝期間為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27日被告與簡建祥親吻、親暱挽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25 至129頁),被告與簡建祥111年8月6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8、29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互道「愛你」、簡 建祥稱被告「陰唇厚」、被告回覆「我累累了寶貝老公」、被告問簡建祥「你真的離開我了、只有你重要」、簡建祥質問被告「對我你也是感情詐騙?」、「這是愛我?」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55頁)為證,佐以被告於111年11 月1日因遭簡建祥毆打,於111年11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傷害及聲請暫時保護令之家庭暴力防制法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自承與簡建祥為前男女朋友,認識快9個月等語;被告告訴簡建祥傷害案件,被告與簡 建祥於偵查筆錄中均自承兩人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1月1日當天分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75號偵查卷宗第11、75、80頁),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111年10月29日前由伊主動向簡建祥提出 分手並封鎖簡建祥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被告與簡建祥間為男女交往之期間,應屬真實。 ⒊被告固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間原告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主 動聯繫伊,伊方查覺簡建祥為已婚,在此之前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云云。惟觀原告與被告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原告質問「為什麼你要破壞我的家庭呢?妳明明知道Kenji(即簡建 祥)有老婆孩子」,並無顯露任何驚訝之情,亦未詢問原告為何人或否認明知簡建祥有老婆孩子一事,還譏諷原告「…如果一個男人夠愛妳,他不會對妳如此冷淡,對別人如此細心呵護,他會這樣,身為老婆的,怎麼不會覺得自己有問題?如果妳很好,他怎麼捨得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可見被告早於111年6月間即知簡建祥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是以上開證據,已足證被告明知簡建祥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簡建祥為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交往,且於111年6月原告質問被告為何要破壞原告家庭及婚姻關係和諧後,仍持續與簡建祥交往至111年11月1日,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簡建祥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⒌至被告另引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辯稱憲法未將配偶權認 定為係憲法上權利,民法中亦未明文規範配偶權為權利之一種,難以認定原告究係何種權利受到侵害云云。而釋字第791號固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制定之刑法第239條違憲,然其理由書已明確記載:「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按即原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 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可知大法官會議係認為在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國家以刑罰之方式介入,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況釋字第552號、第712號解釋理由書亦分別記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足認大法官會議亦肯認婚姻制度、夫妻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受憲法保障。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與簡俊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簡俊祥發生婚外情,甚至譏諷原告家庭幸福圓滿遭破壞乃原告自身之故,與伊無涉等語,實屬非是,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芮芙科技品牌專案經理,年薪約為50萬元;被告現於國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月薪約為4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9頁) 。本院茲審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簡建祥婚姻早有破綻,伊並無損及原告與簡建祥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容任簡建祥無須對婚姻負忠貞義務,為與有過失。又被告縱與簡建祥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被告有責比例較低,且原告已免除簡建祥之債務,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簡建祥之應分擔額云云。惟原告與簡建祥間之婚姻關係至今仍然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原告與簡建祥解消婚姻關係前,原告與簡建祥夫妻感情是否已生破綻,尚不影響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受保護,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得以正當化被告間前述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行為之理由,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又原告已於書狀多次陳明並未宥恕簡建祥並否認免除簡建祥之債務,且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未對簡建祥為請求,仍為法之所許,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足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見本 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