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彥孝 被 告 賴家妤即錦州池上便當 林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家妤即錦州池上便當、林盈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62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28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賴家妤即錦州池上便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252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28日止,按上 開利率10%,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賴家妤即錦州池上便當、林 盈忠連帶負擔43%,餘由被告賴家妤即錦州池上便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5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賴家妤即錦州池上便當、林盈忠如以新臺幣343,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7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賴家妤即錦州池上便當如以新臺幣458,25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家妤即錦州池上便當店(下稱賴家妤)於民國109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林盈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前6個月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81%計息,第7個月起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1.41%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違約時年息 為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賴家妤僅繳息至111年10月28日,尚積欠原告本金34萬3,6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抵銷賴家妤存款,抵充111年10月29 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仍得請求賴家妤如數給付前述本金及自112年2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林盈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賴家妤復於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約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賴家妤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5萬8,2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抵銷賴家妤存款,抵充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賴家妤尚有前述本金及自112年1月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 金、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家妤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皆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廖昱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