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怡均、黃瀞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劉怡均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黃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參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79萬7500元(本院卷第16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向訴外人即房東謝毓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巿中山區德惠街188號4樓分租雅房(下稱系爭房屋)之鄰居,共用浴廁。110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被告不滿伊 使用浴室過久,於浴室外大力拍打浴室門扇,同時大聲辱罵伊;伊開啟浴室門時,被告竟持糞便往伊身上塗抹,並拉扯伊的手及身上之浴巾(下稱系爭㈠行為),伊之左手姆指遭被告抓傷,身上、當時穿著之浴巾及放置於浴室之睡衣、包頭巾、盥洗包、玫瑰香水肥皂花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均沾染糞便,嗣後,伊即經常擔憂被告會再次攻擊伊,而罹患慢性創傷壓力疾患。被告於前開事發之後,更以破壞伊之物品、甩門製造噪音或言語威脅(下稱系爭㈡行為)及張貼公告禁止原告使用公共區域,致伊居住於系爭房屋時,心生畏懼與不安。伊因被告前開諸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睡衣2 萬6837元、浴巾3929元、包頭巾2280元、玫瑰香水肥皂花600元、盥洗包9999元,共計4萬3645元;㈡醫療費用3485元;㈢ 薪資損失27萬元;㈣購屋違約金22萬元;㈤租約違約金2萬333 3元;㈥購買防身物品1080元;㈦精神慰撫金23萬5957元;共 計79萬75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即應賠償伊系爭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系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7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為原告指稱之行為,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且無法證明係伊毀損;無人可證明伊與原告間有拉扯;原告係遭卓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妍公司)以業務減縮為由資遣,卓妍並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伊於事發後即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不得對伊請求購屋解約違約金、租屋違約金、購買防身物品等賠償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㈠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居住安寧、財產等權利,致其受有系爭損害,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就浴室、浴巾、包頭巾、睡衣等物品沾染糞便乙節,業已提出其等物品之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10 、11頁;本院卷第95、97、101頁),另勾稽原告於110年3 月4日凌晨即傳送Line訊息予謝毓煌告知遭被告以糞便塗抹 身體、物品之情事(附民卷第13頁)及被告於同日傳送予謝毓煌內容為「…這次是用大便抹她身上而已喔!…」、「…這 次抹大便撥糞事件讓她學點教訓終身難忘…」等訊息,足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日對原告為系爭㈠行為;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認屬實,是被告所辯,不足為取。 2.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㈡行為及張貼公告等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雖提出牆面有油漆塗抹痕跡、張貼公告、更換浴室門鎖之照片及錄音、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93、103、105、131至133頁;本院卷第91頁光碟),然前開油漆、更換門鎖等照片,僅能證明牆面有油漆及浴室門鎖更換之事實,無法證明前開油漆及門鎖係被告塗抹或是毀損;光碟內之音檔,無從認定係何人製造之聲音;被告與訴外人張彥廷之對話,並未提及有關原告之內容;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為系爭㈡行為;另公告之內容僅是表達使用浴室時間不宜過久而影響其他住戶之使用權益;難認被告張貼此公告有限制原告使用公共區域,而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之情事。是原告此項主張,即不可採。 3.綜此,被告既有以系爭㈠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被告以系爭行為㈠侵害原告 之財產、身體、健康、名譽、居住安寧,業已說明如上,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物品部分: ⑴原告主張包頭巾、浴巾等沾染糞便,業已提出前開物品之照片為證(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95頁),衣物沾染糞便後,不僅造成惡臭,且清洗不易,甚而殘留明顯污漬,足見被告之系爭行為㈠已達減損前開物品之美觀功能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被告自應賠償前開包頭巾及浴巾之損害予原告。原告固未提出前開包頭巾及浴巾購買單據,然依原告所稱前開包頭巾及浴巾約購買使用2年(本 院卷第162頁),自難要求原告保留購買單據,因原告已提 出包頭巾及浴巾之網路販售價格(本院卷第107、109303、305頁),則原告主張包頭巾、浴巾之買受價格分別為2280元、3929元,共計6209元,堪以認定。惟前開物品既經原告使用2年,應依使用折舊率計算其毀損時之價額;因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年、腳踏車 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因衣服材料、 品質各有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浴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 簾應較浴巾更為耐用,故本院依職權認定前開包頭巾、浴巾之耐用年限為3年;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前開包頭巾、浴巾於110年3月14日之價值應為31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09÷(3+1)≒ 1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0000-0000) ×1/3×(2+0/12)≒310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0000-0000=310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費用於此範圍內自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睡衣2萬6837元、香水肥皂花600元、盥洗包9999元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之睡衣購買單據,且其提出之網路販售價格中所示之睡衣照片與原告主張受損之睡衣花色、布料明顯不同(本院卷第95、155、110頁),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之睡衣價格即為該網路販售之價格,難認原告就其睡衣受有損害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另原告於刑事偵查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字卷第23、81、83頁)均未提及本件事發之時,其所有之香水肥皂花及盥洗包有沾染糞便之情事,遲至同年5月17日始向謝毓煌陳稱香水肥皂花遭破壞 ;另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盥洗包及盥洗包受損之證明,難認香水肥皂花係被告破壞及盥洗包有受損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取。 2.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事發後之110年4月2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 並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附民卷 第18頁、本院卷第113頁),且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調閱 原告就診病歷資料,是日病歷記載內容為「Nervousness recently Seems to smell stool recently …Being contacte d with other's stool…」(本院卷第219頁),足認原告確 因被告系爭行為㈠前往就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遲至同年11月23日方再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該日之病歷固有「was attacked by roomate 6 months」之記載,然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後並無以系爭㈡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業經說明如上,且精神疾病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及社會因素皆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之作用,精神疾病之所以會發病,與壓力源、個性、個案本身大腦功能、個人壓力因應方式均有所關聯,是難依憑原告所述之病因而遽認110年11月23日後之就診均係被告之行 為所致,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為無理由。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㈠、㈡行為,致其罹患 有慢性創傷壓力,影響其工作,而遭資遣,其受有27萬元之薪資損失,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遭卓妍公司資遣,卓妍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通報臺北巿政府勞動局,其資遣原因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有卓妍公司資遣通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至331頁),原告於前開通報後之11月23日始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則其無法勝任工作是否確係因被告系爭㈠行為,致其罹患慢性創傷壓力疾患所致,已非無疑。原告亦未就其確是因罹患慢性創傷壓力疾患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提出其他證明,故原告主張係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失部分,要屬無據。 4.購屋違約金及租約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搬離系爭房屋,故而衝動購屋(本院卷第121頁 ),又恐日後工作受身心狀況影響無力負擔買賣價金而解約,並支出違約金22萬元云云;然一般人遭遇與原告相同之情事,縱欲自行購屋搬離原住處,應會謹慎評估自身有無經濟能力,再勾稽原告於本件事發後未幾,即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旋又於同年4月20日即解約(本院卷第121頁),原告解約理由說明為「因害怕疫情影響買房計畫而認賠22萬違約 且新工作尚還在試用期中」等文字(本院卷第121頁)及原告已自承係衝動性購屋(本院卷第86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㈠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為搬離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已另覓其他租屋處,並已簽立租約,繳付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卻因擔心為其作證之房客陳昭卿之安危而解除系爭租約,致保證金被沒收云云;然陳昭卿於偵查中為證人之時間為110年7月16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事發之後至前開偵查訊問期日,對陳昭卿有何危害行為;且審酌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既已找到得搬遷之處,即會立即搬遷,原告之舉,背於事理之常;故其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稽。 5.購買防身器材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購買防身器材之單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以糞便塗抹其身體,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行銷主管,每月收入約6萬元(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1頁),並審究被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系爭㈠行為受損之金額共計10萬3804元(計 算式:浴巾、包頭巾3104元+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請求被告給付10萬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附民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