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彭蓓珍、樂有康有限公司、鍾依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彭蓓珍 被 告 樂有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