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賢容、陳妍婷、第一金證券股份有公司、潘宗仁、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致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 原 告 陳賢容 被 告 陳妍婷 被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宗仁 被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南呈 謝皓圳 徐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民事陳報1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書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9,600,948 元(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妍婷(下稱陳妍婷)任職於被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第一金忠孝分公司),職位為業務員,受第一金忠孝分公司及被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與第一金忠孝分公司、陳妍婷3 人合稱被告)之指揮監督。陳妍婷明知其僅為業務員,未持有投資顧問證照,不得提供特定股票之交易建議,竟於110 年4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告知伊可申請當沖交易功能 ,並針對特定股票提供投資建議及股價預測資訊,伊因陳妍婷之建議進行當沖交易,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7月7日,即 虧損共2,400,237元。其中,陳妍婷於110年7月7日向伊提供錯誤之股價資訊,表示陽明海運(下稱陽明)即將跌停,應趕快賣出,且未經伊同意,即將伊以每股225元買進之陽明 股票共21,000股(即21張)以每股196元之價格賣出(下稱 系爭交易),致伊受有627,772元之差價損害(已計算於上開虧損金額2,400,237元內)。陳妍婷於完成系爭交易後,不僅未依相關法規進行報錯帳處理,亦未告知伊有相關規定可進行報錯帳以避免伊損失,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陳妍婷嗣於110年7月12日與伊簽署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陳妍婷應給付伊12萬元,可見陳妍婷亦自承有未經授權賣出伊股票之行為。陳妍婷前開行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相關規定,構成侵權行為,已造成其財產上損害與精神上巨大痛苦,陳妍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妍婷於執行證券交易業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其雇主即第一金忠孝分公司、第一金證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妍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投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故意違反投顧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請求酌定被害金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2,400,237元,並連帶賠償伊損害金 額3倍即7,200,711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共9,600,948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948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妍婷辯稱:伊於110年4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未曾針對特定股票提供原告任何投資建議及股價預測資訊,依110年7月7日當日伊與原告間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自承須將買進 之持股當沖賣出始能完成款項交割,當日盤中陽明海運股價持續下跌,伊提醒原告應於跌停前將陽明股票賣出,經原告同意後始為系爭交易,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前於111 年間對伊提起詐欺、背信等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認定伊確有經原告同意始為系爭交易,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407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可證伊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等 語。 (二)第一金忠孝分公司及第一金證券辯稱:原告並未舉證陳妍婷有何針對特定股票提供投資建議及股價預測資訊之行為,況原告主張陳妍婷未經授權為系爭交易乙節,業經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陳妍婷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伊當然不須與陳妍婷負連帶責任。又報錯帳機制係為處理錯誤交易,原告之交易並非錯帳,自無須進行報錯帳等語。 (三)答辯聲明均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乃陳妍婷所為,伊與陳妍婷於11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妍婷應給付伊12萬元,陳妍婷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7月7日第一金證券有價 證券買賣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19頁)及系爭協議(見本院 卷第1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妍婷於110年4月13日至110年7月12日期間,針對特定股票提供投資建議及股價預測資訊予伊,且未經伊授權完成系爭交易,已故意違反投顧法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伊9,600,94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妍婷於110年4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針對特定股票提供投資建議及 股價預測資訊予伊,並提出系爭協議、110年7月7、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9至328頁、第339至345頁)等件影本為據。觀之原告與陳妍婷於110年7月7日分別 於上午8點35分、8點38分、8點43分、下午12點19分、12點39分、12點41分、12點43分通話,其中上午8點35分之通話內容:「…原告:我想請問一下最近是不是,因為昨天萬海是蠻慘的。陳妍婷:恩。原告:所以最近陽明是不是會比較好一點,比長榮跟萬海要好一點。陳妍婷:恩~~我覺得要看耶 ,因為恩~~按理來說應該會比較好一點,因為長榮今天處置 。原告:喔是喲,它今天又被關喔。陳妍婷:對,它今天被處置,所以陽明會稍微好一點,但是也不一定,因為如果長榮不好陽明也會不好…原告:所以要再觀察決定要不要進場。陳妍婷:對~~因為你現在虧損有比較大,你還是要小心一 點。原告:現在是快到200萬了是不是。陳妍婷:恩~對,因 為你如果再一次的話額度就要降了。原告:真的喲~如果再一次就要降了。陳妍婷:對對對。原告:所以如果再一次有賺錢是不是就不用降?陳妍婷:就是不管你有沒有賺錢,只要在虧損一次就要降額度。原告:降是降到多少?陳妍婷:可能會降到250萬。原告:喔~變一半喲?陳妍婷:恩~對。 原告:那要很小心耶。陳妍婷:對呀,要小心一點。…」(見本院卷第339頁,下稱0835通話)可知原告當日已知悉自 己因信用額度可能因投資虧損而遭調降;再觀當日12點41分通話內容「陳妍婷:喂,你要算喔,你不能超過你的虧損喔。原告:我已經超過了呀。陳妍婷:不是不是,你就算賣出來你夠賠你今天當沖的錢嗎?原告:不夠的呀,那個慧洋也要全部賣掉。陳妍婷:你陽明不要讓它跌停喔,陽明快要跌停了。原告:好,那你慧洋幫我全部賣掉。陳妍婷:等一下,不是,你陽明要先出。原告:好、好。陳妍婷:你現在陽明要全部出掉喔?原告:好。陳妍婷:好,掰掰。」(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下稱1241通話)可知當時陳妍婷係向原告確認其有無能力完成款項交割,原告即自承當時款項不夠、其持有之慧洋股票亦須賣出等情,且於陳妍婷表示「等一下,不是,你陽明要先出」時,原告即回覆「好」,陳妍婷即再度與原告確認:「你現在陽明要全部出掉喔?」原告亦即明確答以「好。」足見陳妍婷係經原告同意後,始為系爭交易而賣出原告之陽明股票,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確認原告欲交易之股票內容,並無何陳妍婷針對特定股票提供投資建議及股價預測資訊之情。 (二)原告雖稱其於1241通話時向陳妍婷回覆「好」,僅表示知悉陳妍婷之通知、但並無授權陳妍婷賣出陽明股票之意思云云,惟由1241通話前後內容觀之,原告當時已明確表示其款項不足支付當日當沖交易金額,並指示陳妍婷將其持有之慧洋股票亦須賣出,陳妍婷緊接詢問陽明是否要全部賣出,原告亦立即回覆「好」,則原告既於主動指示陳妍婷賣出慧洋股票後,就陳妍婷詢問陽明股票是否全部賣出時,即回覆「好」,足認原告斯時明確知悉其回覆「好」之意,係同意陳妍婷賣出其陽通明股票。徵以上開0835通話內容,陳妍婷於當日上午已提醒原告若再次虧損,其信用額度將遭調降,於1241通話時原告更自承款項不足給付當沖金額等情,益可見原告為取得足夠款項以完成當日當沖交易款項交割,乃同意陳妍婷賣出其陽明股票,故原告主張其回覆「好」僅表示知悉通知云云,洵無足採。再觀原告前對陳妍婷提起刑事詐欺及背信告訴,均經臺北地檢署以相同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78號處分書及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6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堪認陳妍婷所辯非虛。 (三)原告另提出110年7月8日其與陳妍婷及陳妍婷主管即訴外人 張培璇間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319至327頁),據此主張陳妍婷有承認未經授權賣出陽明股票云云,然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均係原告單方指責陳妍婷不斷提醒其陽明股票即將跌停,使其判斷錯誤,虧損很多無法負擔等語,並無任何陳妍婷承認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賣出其陽明股票之內容,原告主張洵屬無據。原告復執其與陳妍婷簽立之系爭協議,主張陳妍婷已自承有錯,否則豈會願意支付高達12萬元之款項予其云云。惟觀系爭協議內容略以:原告於110年7月7日於第一金證 券委任陳妍婷賣出21張陽明股票,成交價每股196元,造成 原告鉅額虧損,認為陳妍婷於盤中不斷提醒投資風險及價格波動,影響原告對行情之判斷造成不克承擔之損失,經雙方協議,為求息訴止爭,各自究責達成協議,陳妍婷願分期給付共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已明確載明係原告委任陳妍婷賣出陽明股票,原告上開主張已悖於系爭協議內容,洵無足採。 (四)原告另聲請調查110年4月13日至7月12日期間所有與陳妍婷 通話之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25頁),惟第一金證券表示已逾 錄音檔保存之一年時效,故現已無保存等語。觀之被告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0條第5項規定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1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 證券經紀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公司申報。」及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62條第6項:「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 應至少保存1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 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錄音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中心 申報。」(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知證券商對於電話錄音紀錄至少保存1年。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規定,對於有爭 議之交易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並稱爭議消除為止係指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之日云云,惟原告就系爭交易已明確表示同意,已如前述,自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買賣委託有爭議」之情。至原告另提出卷附陳證內容,均無足認定陳妍婷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及證據,均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陳妍婷有擅自賣出原告股票、針對特定股票提供投資建議及股價預測資訊,或其他違反投顧法之侵權行為,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妍婷與其雇主即第一金忠孝分公司、第一金證券連帶賠償2,400,237元,並依投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酌定3倍即7,200,711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共9,600,948元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0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