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劉候菊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劉候菊芳(即劉秉承即馥田企業社之繼承人) 劉定雄(即劉秉承即馥田企業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秉承即馥田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劉秉承即馥田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劉秉承即馥田企業社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69,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將上開訴 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 礎原因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秉承即馥田企業社:①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20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0日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 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0.89%(現利率共計為2.105%)按月計付之利息;②於 110年8月2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0日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自110年6 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0.89%(現利率共計為2.105%)按月計付之 利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繼承人劉秉承即馥田企業社僅攤還部分本金30,652元,及繳付利息至111年9月20日,尚積欠原告本金969,34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劉秉承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並由被告作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劉秉承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劉秉承即馥田企業社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秉承與原告簽定之約定書2件、保證 書、借據2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 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劉秉承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後,業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繼承,且未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7月14日家事法庭函及劉秉承戶籍謄本等件足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秉承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秉承即馥田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請求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50萬元 479,563元 2.105%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萬元 489,785元 2.105%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69,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