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家瑜、仕鉅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5號 原 告 劉家瑜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仕鉅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設立迄今,僅有原告一名股東兼董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暨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稽,惟兩造在本案訴訟中與相對人利害相反,原告自不得行代理權、代被告應訴及為任何訴訟上行為,被告在本案訴訟已陷於欠缺有代表權之自然人為其行使權利情狀,本院乃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原告之聲請,為被告選任王雅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㈢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見卷第九頁書狀),於一一三年四月十日八日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見卷第一0五、一0七頁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復變更為僅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見卷第一五三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見卷第一0五、一五三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訴外人楊正平提供資金設立被告公司,原告為唯一股東兼董事,惟實際由楊正平執行董事職務;自一一二年間起,原告已無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願,但未能合法卸除董事職務,乃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向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應於當日終止,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原告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確保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且避免董事藉由辭職不進行解散清算、脫免對公司之責任,原告不得無故辭職,特別代理人亦無受領原告辭職意思表示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設立被告公司,為唯一股東兼董事,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向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卷第十三至二八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年○月間備具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 ,單獨出資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自任董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被告公司獲准,○○○年○月間原告備具修正後章 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以唯一股東身分決議減資二百萬元並遷址,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獲准,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暨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稽(見卷第四五至七八頁);前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因終止而不存在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為確保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且避免董事藉由辭職不進行解散清算、脫免對公司之責任,原告不得無故辭職,特別代理人亦無受領原告辭職意思表示之權限等語。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亦有明定;而公司法第三十條為不得充經理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事由規定,第四十六條為業務執行方法之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第五十條規定代墊款項之償還與賠償請求權,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第五十二條規定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以及違反之賠償責任,第五十三條挪用公款之償還及賠償責任,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違反競業限制之效果,第五十七條規定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第五十八條規定代表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五十九條規定雙方代表之禁止,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內對外之職權及代理,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臨時管理人之選任,第二百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司簿冊報表之備置及提供,是由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觀之,董事實際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並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本院認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關係,性質仍為民法委任契約,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有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一致(見卷第九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四項、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是法院為當事人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外,其餘一切訴訟上行為均有代理當事人之權限,自含括代當事人為或受有關該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實體上意思表示(例如催告、請求、終止、解除契約、抵銷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顯屬與訴訟標的相關攻擊防禦之實體上意思表示,屬被告特別代理人代理權範疇,直接對本人即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原告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由訴訟代理人代為)以口頭向被告特別代理人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所理解(參見卷第一0一頁書狀),依前開說明,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二)然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同法第五十一條明定「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前已述及,是項規定為公司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即合於公司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情狀之有限公司董事,不得無故辭職、終止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而被告公司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如下:姓名劉家瑜/地址‧‧‧/出資額3,000,000 元」,第九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卷第七二頁),則被告公司章程已訂明由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且由章程可知,被告公司股東僅原告一人,別無他人,參諸有限公司董事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擔任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則應認被告公司章程已訂明專由董事即唯一股東原告執行業務,原告依前揭規定不得無故辭職,原告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任意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五十一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原告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以言詞任意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五十一條之禁止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此外,復查無其他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之事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設立被告公司,為唯一股東兼董事,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關係,性質仍為民法委任契約,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有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由訴訟代理人代為)以口頭向被告特別代理人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所理解,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但原告該任意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五十一條之禁止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