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期存款存單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陳威良、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9號 原 告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良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黃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款存單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原告,並塗銷前開定期存款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4G單門號純數據專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合作協議,並依約以如附表所示之五紙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方式,作為交付門號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9萬6,000元,併代第三人康陳投資有限公司交付同性質合約之門號51萬1,200元,共計340萬7,200元, 然因兩造業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條「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 書面方式終止合作或解除本協議」約定,於112年5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且原告並未有電信費用、補貼款未支付,或損害賠償及待解決事項之情事,則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4項第3款「保證金於本合約終止時,且甲方若無電信 費用、補貼款未支付,或損害賠償及待解決事項後10日內,保證金若有餘額,由乙方無息返還」約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予原告,並塗銷系爭定期存款上之質權登記,而事實上,被告亦已於112年5月12日允若返還保證金予原告,此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可證。詎料,原告於112年6月30日以監察院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應於函至5日內履行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及塗銷該等定期存單質權登記之義務時後,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4項及第7項約定,門 號申辦開通後,若因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營業損害或因原告違反法令規範(包括但不限於申辦流程)致被告遭主管機關裁罰時,原告應就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擔;職是,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間接獲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知,擬針對原告前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申辦之門號及原告向被告申辦門號之流程進行行政調查,實務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進行行政調查原因甚多,例如調查門號詐欺案等,故被告實有理由認原告可能涉及門號詐欺案件,倘若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查完畢後,若被告裁罰之原因係基於原告違反相關法令規範時,依前開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就此裁罰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始於原告在000年0月間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及塗銷質權登記時,向原告表明應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查結案後,並確認原告確無違反相關法令規範圍,即符合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4項第3款所定「無 電信費用、補貼款未支付,或損害賠償及待解決事項」之條件後,始予歸還系爭定期存單及塗銷質權登記。承前所述,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查尚未結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及塗銷質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901條、第896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9月29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合作協議,並依約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方式,並交付被告作為門號之保證金289萬6,000元,併代第三人康陳投資有限公司交付同性質合約之門號51萬1,200元,共計340萬7,200元 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4G單門號純數據專案合作協議書、臺幣定期存款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認本件 系爭定期存單所設定之質權,係為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所負之債權,則依前揭說明,質權為擔保物權,於質權之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其後消滅,該質權即失所附麗,質權人即應負有塗銷該質權及負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義務,自屬當然。復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 第4項第3款約定,系爭定期存單保證金所擔任之債權,包括本於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電信費用、補貼款未支付債務,或損害賠償及待解決事項等義務,而原告另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業經兩造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條「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書 面方式終止合作或解除本協議」約定,於112年5月12日合意終止,此除並有兩造間112年4月24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5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附卷可憑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故依舉證責任法理,倘偌被告主張於系爭合作協 議終止時,其對原告有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4項第3款所定 電信費用、補貼款、損害賠償等債權存在,或原告尚待解決事項等義務未履行,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然觀諸被告所呈之112年6月8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實施行政檢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僅為被告自行制作之私文書,此亦為被告於本案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18頁), 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是否確有就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申辦之門號使用、數量及原告向被告申辦門號之流程等事項進行行政調查,已非無疑議外,甚細鐸前開訪談紀錄所載內容,係表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向被告尋問系爭合作協議之合作模式、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申辦門號情形,並請求被告說明對原告風管評估、查核之情形,故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確有向被告查詢前開事項,亦為不足以推認原告於執行系爭合作協議或使用申辦門號時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遑論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合作協使用申辦門號期間究有何不當或違反法令之疑據為說明,被告辯稱應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查結束,確認其對原告並無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4項第3款所定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始負返還責任云 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條約定,合意終止系 爭合作協議,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對原告有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第4項第3款所定電信費用、補貼款、損害賠償等債權存在,或原告有尚待解決事項等義務未履行,即有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4項第3款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96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總額為340萬7,200元之系爭定期存單,並塗銷質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存款人 銀行名稱 存單號碼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01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 000000000000 100萬元 02 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 000000000000 89萬6,000元 03 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 000000000000 31萬2,000元 04 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 000000000000 19萬9,200元 05 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 795537 00000000000000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