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麗卿、李盈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50號 原 告 李麗卿 被 告 李盈儒 文昌國 周甄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李盈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被告文昌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周甄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5至28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甄傑、被告李盈儒、被告文昌國、訴外人周豐桓、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時,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以實施詐術及將詐 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周甄傑負責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機房供收取詐欺贓款,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取款、彙收贓款、分配報酬之方式,指揮被告李盈儒、被告文昌國;被告李盈儒、被告文昌國、訴外人周豐桓、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由訴外人周豐桓負責協助各帳戶提供者(下稱簿主)辦理公司戶、製作、核對集團所持人頭帳戶資料清冊、確認款項是否已匯入各帳戶及陪同簿主提領詐欺贓款;訴外人徐正文、李政勲、被告文昌國負責對外招募簿主,向簿主蒐集帳戶資料後,交由被告周甄傑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於被告周甄傑指揮被告李盈儒及被告文昌國時;訴外人李政勲、高煜珅負責陪同簿主前往提款,被告文昌國則提供名下之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贓款;被告李盈儒、訴外人鄧慶忠、吳名馥、王成忠則係擔任簿主,渠等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予被告周甄傑後,負責聽從被告周甄傑之指示前往各銀行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交還予被告周甄傑。被告周甄傑、被告李盈儒、被告文昌國、訴外人周豐桓、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等人即利用前開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0年11 月起,為下列犯行: ⒈由被告文昌國提供其自行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文昌國中信帳戶)及向訴外人王成忠 收取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盈儒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盈儒台新帳戶)及其以儒霖汽車行李盈儒名義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周甄傑,另被告周甄傑再向訴外人鄧慶忠收取其以信國文化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周甄傑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機房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另將帳戶資料交由訴外人周豐桓製作集團資料清冊。 ⒉嗣詐欺集團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希」、「王陽銘」與原告聯繫,於110年9月30日起向原告佯稱得在「MetaTrader4」、「konanos」等平臺投資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李盈儒台新帳戶內,由 訴外人周豐桓確認款項進入被告李盈儒台新帳戶內並告知被告周甄傑後,被告周甄傑隨即在本案集團據點內,指揮被告李盈儒、訴外人高煜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或匯款至文昌國中信帳戶,被告李盈儒、訴外人高煜珅、被告文昌國亦前往領款,並於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周甄傑,被告周甄傑再於不詳時、地,將其收取之所有現金贓款交付予詐欺集 團機房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原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110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周豐桓筆記型 電腦內「被害人匯款單」檔案截圖、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文昌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盈儒】、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原告匯款紀錄、原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141至143頁、第41至42頁、第44頁、111年度偵字 第13406號卷第36頁、第51至52頁、第357至360頁、111年度偵字第17060號卷二第369至410頁、第365至367頁、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54號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反面)可考,且被告因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3號、第897號、第1010號、 第1011號、第1122號、第12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周甄傑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盈儒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文昌國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5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被告李盈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盈儒之 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被告文昌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文昌國之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1頁)起、被告周甄傑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周甄傑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