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惇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02號 原 告 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惇學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被 告 王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樓及15號2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公證 書,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00,100元 ,而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追加執行聲請狀則載明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並給付違約金512,022元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05481號案卷查核屬實。次依原告起 訴狀主張,則係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481號制執行事件 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22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請求原告搬遷之系爭房屋價額2,100,100元,加計租賃違約金512,022元,共計2,612,122元核定之,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扣 除已繳之裁判費5,620元,原告尚應補繳21,31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