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嘉祥發企業有限公司、張淑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26號 原 告 嘉祥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麗 訴訟代理人 張真豪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萊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子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採購熔岩 高溫暖包、暖暖熊24小時暖包、暖達人24小時暖包之外袋、內袋封膜捲等(下稱系爭包材),共計新臺幣(下同)3,487,155元,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4日完成交貨。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接獲被告通知稱:「你家都撕口膜都撕不開所以會剝離」、於111年10月4日經被告告知:「110年 嘉祥發(即原告)出貨的庫存膜料不敢生產」、於111年11 月17日被告總經理表示要將沒有用的膜料退回原告,致原告認系爭包材有瑕疵而陷於錯誤,遂同意退回貨款,然因其後原告發現系爭包材並無剝離之瑕疵,且市場上仍有銷售被告以原告提供之系爭包材生產之暖暖包,可證被告前開言詞不實。原告已於112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同意退回貨款表示,被告保有退回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有之利益即 退回之貨款2,389,1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8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000年0月間陸續接獲通路商反應被告生產之暖暖包有變硬、結塊等情形,嗣被告發現遭客訴之暖暖包與原告交付、用以作為暖暖包包裝使用之膠膜捲、熱封膜捲( 即系爭包材,下以系爭包材稱之)有關,兩造便開始溝通、 尋求此批110年間原告交付之系爭包材產生包膜脫離之瑕疵 原因,經原告自行送驗後發現其生產之系爭包材有問題,亦無法查明產生瑕疵之原因,且無法確保新生產之包材是否會有相同問題,故原告拒絕生產新貨替補,兩造遂合意採取原告退款方式處理,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於原告111年12月9日退款後,即未再使用原告之系爭包材進行生產,斯時市場陸續有通路辦理退貨下架,也有通路遲至112年5月30日始向被告辦理退貨,不得逕以原告在市場上見到暖暖包,即謂被告有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殊不論被告對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即兩造聯繫溝通內容整理表所載有無爭執。縱依附表所載:111年9月28日被告反應產品瑕疵即撕口膜都撕不開所以會剝離,原告提出被證6第1頁文件證明系爭包材為被告要求使用的塑料廠商;111年10月4日原告取回用系爭包材製成之暖暖包送SGS測試,被告稱其 他廠商提供之產品生產暖暖包並無異常情況,且告知不敢使用原告110年出貨的系爭包材進行生產;111年10月17日原告提供SGS測試報告(即被證6第2頁)並說明產品測試無問題 ;111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告知因原廠不認為有問題及非原 告造成之問題,未確認原因前不進行重新生產;111年11月9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說明將不良品送原廠分析,測試報告指出拉拔力是符合產品規格;111年11月17日被告表示退 回貨款將未使用的膜料退回原告、原廠代理重申產品是好的,是否為被告生產的問題、原告要求被告測試2種新製程來 釐清問題避免再發生;111年11月18日雙方協議退款方式採 付一半及一半抵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徵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協議退款方式採付一半及一半抵貨款前 ,對於系爭包材經原廠及SGS檢測結果均無問題乙節,知之 甚明,則原告主張其因111年9月28日接獲被告通知稱:「你家都撕口膜都撕不開所以會剝離」、於111年10月4日經被告告知:「110年嘉祥發(即原告)出貨的庫存膜料不敢生產 」等語,而認系爭包材「有瑕疵」致陷於錯誤乙節,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4日經被告告知:「110年嘉祥發(即原告)出貨的庫存膜料不敢生產」、 於111年11月17日被告總經理表示要將沒有用的膜料退回原 告等情,故同意退款云云,然以111年11月18日兩造協商退 款方式前、後,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詢問、確認庫存膜料(即沒有用的膜料)數量多寡,及何時可取回,足見原告同意退款之意思形成自由與被告是否退回庫存膜料間無因果關係,揆上說明,原告即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自無詐欺可言。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退款之情,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施用詐術始同意退款,既非可採,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退回貨款予被告之意 思表示,而兩造間達成原告同意退回貨款予被告之合意既仍存在,則被告保有原告退回之貨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撤銷同意退回貨款之意思表示後返還退回之貨款2,389,106元,當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退回貨款,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保有原告退回之貨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9,10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吳承達,以證兩造111年11月17日之溝通內容,並請求將原告產品送鑑,以確 認原告產品有無瑕疵,惟本院業已認定縱依原告所提兩造111年11月17日之溝通內容為真,被告亦無致原告陷於錯誤之 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