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俊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27號 原 告 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雲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陳晋豐 被 告 敦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世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9,093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7569號卷第7頁);嗣於112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0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5頁);復於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220,860元(見本院卷㈡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7年間達成共同合作推展協議 ,由原告付費向被告購買其開發生產「近接感測器」(料號P-sensorJSA-1221)(下稱系爭感測器),再透過香港世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轉售中國下游客戶作為真無線耳機之組件。108年2月起,下游客戶反饋產品異常,原告將訊息轉知被告,被告遂分別於108年5月7日、於000年0月0日出具品質保證承諾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其產品品質。109年2月起,原告又陸續接獲下游客戶反映感測器料件外觀有異,客訴感測器焊線、固晶圓產品瑕疵,原告將不良產品抽樣送至被告及訴外人德凱宜特公司檢測,被告僅於109 年5月14日回信檢附初步分析報告稱「確認外觀/開短路量測/光電性數據等有open現象,已送至無錫敦南微電公司做進 一步分析」等語。嗣德凱宜特公司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確認系爭感測器第二焊點因魚尾裂導致感測元件、控制IC與PBC版接觸不良,真無線耳機感測功能運作失效,故 被告交付之產品顯有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世平公司賠償下游客戶後向原告求償,原告要求被告協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8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良品 之庫存損失1,069,853元、世平公司已賠償下游客戶損害3,150,000元、原告支出之客訴出差費、工時費、交通費及委託檢驗費用等2,001,007元。如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則依系 爭保證書請求被告全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8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感測器係由被告銷售予代理商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再由禾伸堂公司進行轉售,被告並無受原告委任生產客製化產品,原告亦非向被告購買系爭感測器,兩造間未存有契約關係。且禾伸堂公司於108年4月至11間向被告採購,與系爭報告出具時間已距半年以上,且系爭報告取樣數過少,亦未提及瑕疵原因與被告有直接因果關係,不足為證。又系爭保證書乃被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作人之地位,針對特定事項提供予使用者之保證,且原告所指「二焊點魚尾異常」與系爭保證書保證事項無關。縱認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作人責任,然系爭報告於109年8月27日作成,原告遲至112年5月始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求償,顯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提出之損害金額金算明細無從證明係因原告所稱系爭感測器有瑕疵所生之損害,無要求被告負責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而言,亦即所謂經銷商應係指向設計、生產、製造、輸入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再以自己的名義轉賣商品或提供服務,而賺取買賣價差者。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感測器,因系爭感測器瑕疵,遭下游客戶索賠,致原告受有不良品之庫存損失、賠償客戶損失、處理產品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故障分析整合報告、112年4月6日桃園水汴頭郵局 第41號存證信函、系爭合約、NDA保密協定、授權證書、採 購單、產品照片、貼牌業務合作通知書、供應商改善書報告、系爭保證書、產品主要變更客戶同意書、品質異常通知單&矯正對策回覆單、發票聯、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計程車 收據、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天津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乘車證、請款/報銷申請憑證附件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委出工單、德凱宜特服務委託紀錄單、庫存雜項發料單、庫存照片、訂單執行索賠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INVOICE、CREDIT NOTE、COMMERCIAL INVOICE、匯出匯款水單/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569號卷第27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9 頁、第149頁至第159頁、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112頁、第139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7頁、第407頁至第641頁、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47頁)。惟查: ⒈系爭合約上並無兩造簽名蓋印,且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於107年5月29日發函檢附系爭合約,要求被告用印簽回,被告遲至107年7月16日仍未簽回,並回函稱「蔣哥這周不在台灣,我們下周找時間過去直接談」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7569號卷第2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可知兩造並未簽立系爭合約甚明。而系爭合約第22條已明白記載:「本合約自雙方正式簽署(或用印)日起生效……」,則兩 造既未於系爭合約簽名用印,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縱其後被告出售產品或依系爭合約條款協商後退款予原告,亦無從憑此遽認兩造均有以系爭合約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實際買賣及退貨退款行為可認有意思實現云云,礙難採信。 ⒉又自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其上記載之採購日期為108年10月30 日,供應商為禾伸堂公司;開立日期為108年7月8日、108年12月2日之COMMERCIAL INVOICE係由禾伸堂公司開具予原告 (BILL TO:SOLTEAM OPTO, INC.);及原告提出之匯出匯 款水單/交易憑證所載之受款人為原告匯款予禾伸堂公司等 節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本院卷㈡第39頁、第41頁、第4 5頁、第47頁);並參以被告於108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貼牌業務合作通知書,通知原告因股東對於貼牌業務有所限制,須將原告訂單轉至禾伸堂公司,請原告於同年3月8日前確認,此有電子郵件及貼牌業務合作通知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堪認此後原告係透過代理商禾伸堂公司購買系爭感測器,將貨款匯予禾伸堂公司,並由禾伸堂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被告已不再直接出售系爭感測器予原告。 ⒊基上,原告所稱有瑕疵之產品既係原告自被告之代理商禾伸堂公司所購入,非向被告購買,則原告與被告間自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觀諸系爭保證書之記載:「事件說明:甲方目前在無錫敦南微電子所生產AP314AQ基板外觀不同於廣東中山訊芯科技。保證 內容:無錫敦南微電子所生產AP314AQ光感元件其光電性測 試項目規格同廣東中山訊芯科技所生產測試品質並保證其產品可靠度。」、「事件說明:甲方目前出貨產品為LIGHT S ENSOR AP314AQ乙方使用該批產品發現有外觀異常機體破損 現象。保證內容:LIGHT SENSOR AP314AQ的產品經甲方三次IR-reflow驗證評估後,判斷膠體破損且不影響光感部分 ,在客戶SMT貼片後並經過組裝測試pass即可正式使用並不 會在終端客戶造成使用上問題。甲方保證因膠體破損而產生問題造成乙方功能影響,經分析後確定為甲方責任,則甲方會負責相關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9頁),足見系爭保證書係就不同廠別製造所出產品之光電性測試項目規格相同,及因膠體破損所造成之功能影響為承諾。而原告依據系爭報告所載,主張系爭感測器因第二焊點魚尾異常,導致電性功能異常失效,此部分應非屬系爭保證書所為品質擔保之範圍內,原告執系爭保證書為據,向被告為請求,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8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20,8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