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國良、威瑞達有限公司、林芷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 原 告 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5,801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9,089元,及其中70萬5801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288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5日簽訂電子商務專案系統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租由原告規劃建置之電子商務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並給付專案系統總價、每月主機租賃代管服務費及分潤金額。嗣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服務及分潤金額,經原告催討後僅支付10萬元,尚有主機頻寬費3萬9000元、系統服務費2000元、軟體開發費4萬2000元、分潤金額63萬6089元,共計71萬9,089元尚未支付。爰依 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9089元及其中70萬5801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1萬328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 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以被告營業額之一定成數為分潤金額,係因原告承諾協助被告使用網路行銷工具提升公司業績,然原告並未履行提供被告網路行銷協助之義務,對於被告業績並無幫助。況被告指派之員工,行銷經驗及技巧不如被告,原告亦未證明其提供網路行銷策略、網路行銷工具即被告營業額因而提升與比例。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80萬5,801元,被告已給付1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上開存證信函、系爭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至25頁、53至55頁、本院卷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71萬9,089元,並提出系爭契約、電商系統報 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存證信函、更新應收帳款資料表(下稱系爭資料表)、兩造溝通網站建置及原告建置之電商網站擷圖(下稱系爭擷圖)、原告協助被告解決網站操作之後台資料擷圖(下稱系爭後台資料擷圖)為證(見司促第15至25頁、23至25頁、29至52頁、53至55頁、本 院卷第59至73、75至102、139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資料 表中之主機頻寬費、軟體開發費、系統服務費,惟抗辯其無給付分潤金額之義務。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約標的:「合約標的依報價單編號Z0 0000000000000000,詳細執行內容及說明如下。一、依據乙方(即原告)提供之品牌電商購物系統(以下統稱本專案系統)經確認系統架構可調整包含:網站錯誤異常修復、網站操作功能優化、現有串接升級更新、維持網站正常運作。二、依據乙方所提供之系統模組版型,進行網站版型套版服務。三、主機租賃及代管服務:主機租賃、安裝管理及監控維護」(見司促卷第15頁),原告依約應為被告提供上開服務。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製作電子商務系統之網站設計、修改及解決網站操作問題,有系爭擷圖及系爭後台資料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102頁),核與證人張悅彤即被告之員工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後台擷圖是被告網站後台之ㄧ些問題回報及解決紀錄,原告確有替被告建置完成網站及提供後續問題之回報及處理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相符。 足見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完成網站建置與提供 後續問題回報及處理。 ㈡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資料表中之主機頻寬費、軟體開發費、系統服務費之金額,然就系爭資料表所載之分潤金額有所爭執。查,經本院勘驗系爭系統之後台,勘驗結果為:「網站名稱為bypurete,時間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系統後台包 含網站資訊、會員管理、商品上架、訂單管理、行銷活動、客戶活動、客服管理、行為數據報表、商品相關報表、訂單相關報表、會員相關報表、財會統計報表、網站記錄表,以上項目皆由被告建置,例如商品圖片、客戶訂單。訂單管理項目下有訂單資料管理,進入後有每月的資料,內容如原告所提系爭資料表所示。網站名稱為vinetageshades,時間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系統後台包含網站資訊、會員管理 、商品上架、訂單管理、行銷活動、客戶活動、客服管理、行為數據報表、商品相關報表、訂單相關報表、會員相關報表、財會統計報表、網站記錄表,以上項目皆由被告建置,例如商品圖片、客戶訂單。訂單管理項目下有訂單資料管理,進入後有每月的資料,內容如原告所提系爭資料表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兩造並無意見,堪信屬實。參以 證人林桂良即原告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才勘驗的系統,如系爭資料表所示,就是程式會自動將消費訂單、資訊、商品、結帳金額呈現在訂單資料管理,接著被告出貨人員會在隔天看到前一天的訂單資料,再進入包裝、出貨流程,出貨我們公司與物流公司有串接,這也是我們公司提供的服務,出貨後物流公司會告訴我們消費者已經取貨,訂單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系爭系統之程式會自 動將消費訂單、資訊、商品、金額呈現在管理資料中,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系統之後台內容與原告所提之系爭資料表相符,可知系爭資料表中所列之各項金額記載無誤。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分潤金額之約定,原告可請求分潤金額為63萬6,089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機頻寬費3萬9,000元、系統 服務費2,000元、軟體開發費4萬2,000元及分潤金額63萬6,089元服務費用,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提供被告網路行銷服務,然並未依約提供,其請求分潤金額,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網站頁面擷圖、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芷涵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國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9 頁)。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並未明文約定原告應為 被告提供網路行銷服務,且亦無該項目之報價。又原告網頁擷圖上載有:「獲利是我們共同目標,我的責任是輔導商家提升營業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亦僅表示會輔導商家提升營業額,並未表示提供網路行銷服務。觀之系爭對話紀錄中,林芷涵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去年建站之後,我們公司一直po文和開發款式,從你們那裡得到的資源就是沒有;原本以為行銷和曝光流量增加營業額這部分,你們公司也沒有直接協助;你們當初說要協助成長,就是我們自己做;當初開會你們承諾的和執行不同,如果是系統維護費,我們大可以一次買斷;Facebook行銷都比你們主動協助,我們沒付什麼廣告費,都還會有專員主動聯絡無償協助」等語。劉國良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回應:「不能這樣說,從網站建置到教育訓練及上線後的客服都是一直存在的,營運顧問也是上線後陸續開幾次會,前期都是做網站本身的體質調整比較多,跟你想的不太一樣;我們收的費用不是顧問費啦;我們一直從各角度來看現在的網站,你們操作時的問題,我們也一直都有提供排除和協作;不是這樣說啦;我理解你說的,之前服務如果有你感受不好的地方我先道歉,我盡可能提供在我能力範圍內之補償及執行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7 頁)。足見劉國良並未承認原告有提供被告網路行銷服務之 義務,劉國良縱有於系爭對話紀錄中向林芷涵道歉,僅係就被告對服務之落差表達不滿而為致歉,並不足證明原告有依約提供被告網路行銷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㈣被告又抗辯:其已支付固定款項16萬8,000元予原告,原告主 張耗費人力資源應是網路的維修費,約定分潤是因為原告是網站營運顧問,有為被告提供網路行銷義務而來,此乃兩造締約之真意,原告所述耗費人力之部分已經被涵蓋在主機頻寬費用中,並非分潤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61至162頁)。查原告主張協助架設網站和網站背後的電商販售系統, 網路流量大遇到的問題會比較多,流量越大,被告透過商店賺取的利益越多,原告要多耗費人力資源去為被告解決問題,才會設計分潤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林 桂良證稱:訂單多的客戶,問題也多,所以需要更多工程師,客服人員要花很多時間處理他們各種問題,商家業務量越大,我們要付出的時間和人力也會越多,不可能不收取分潤金額;如果客戶除了單純使用網站以外,有販售商品,就會有分潤金額的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2頁)相符,可知系爭契約中交易分潤之約定為原告建置、維持電子商務系統之服務費,原告是否耗費人力資源,與分潤金額是否以被告之營業額計算並不衝突,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潤金額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之義務所得報酬之一部。另證人林 桂良證稱:我們有營運部門,但沒有收費,工作內容是邀請短影音老師開課,讓廠商了解時下消費型態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頁),原告雖有設立營運部門,然未向客戶收費,非為提供被告網路行銷服務而設,自不能僅以原告身為營運顧問之身分,即認定兩造之真意為原告同意負責被告之網路行銷,是被告所抗辯,亦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訴狀、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服務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就請求70萬5,801元之部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並於112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民事聲請卷》第67頁),及於113年2 月19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狀變更聲明請求1萬3,288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113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133、147至148頁),被告迄未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萬9,089元,及其中70萬5,801元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3,288元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1萬9,089元,及其中70萬5,801元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3,288元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