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莊淑貞、羅雁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0號 原 告 莊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羅雁紅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蔡博賢(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70年2月1日結婚迄今。詎被告明知蔡博賢為伊配偶,卻仍於111 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與蔡博賢高度頻繁密切通話(通話情形詳如附件),更於112年2月21日傳送「你一直在我心中」之簡訊予蔡博賢,復由蔡博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予被告供作為生活費,更於102年8月3日至同年 月7日一起至夏威夷旅行(下合稱系爭行為),顯見其等已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且依被告與蔡博賢書信往來中「家人(太太)去電」、「明知妳我相見恨晚,可能沒有明天」之內容,足見被告明知蔡博賢之婚姻關係存在,況被告為大學教授,而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每年定期接受蔡博賢金錢贈與及房屋使用借貸,更與蔡博賢論及婚嫁,自應向蔡博賢再三確認婚姻狀況,故其未積極查證有違常理,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蔡博賢僅為普通朋友,僅友人間聯繫、搭乘同一班機參加學術研討會,蔡博賢將匯予金錢、提供不動產供伊使用僅屬其個人之管理、使用財產,且通聯紀錄、書信、匯款資料均為違法取得,更無法證明伊告與蔡博賢間逾越朋友交往範圍;蔡博賢於87年間追求伊,於93年間擔任伊弟弟證婚人,並偕同其母參加婚宴,94年間偕同其母而邀同伊全家聚餐討論與伊之婚事,其母也在席間表示婚事由年輕人決定就可以,其後蔡博賢多次與被告家人聚餐、出遊,參加伊父親骨灰入塔儀式,期間蔡博賢更帶伊返回台南歸仁老家祭祖、返回永和住處,並介紹家中房間使用情形等,再再對伊表示其無配偶而欲與伊結婚,嗣於94年間始告知有3個小 孩,但離婚後小孩都跟母親等語,足見伊認蔡博賢無配偶並無故意,復無過失,又原告得知蔡博賢與被告交往之時間早已超過2年,伊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調整): (一)原告與蔡博賢於70年2月1日結婚迄今。 (二)被告與蔡博賢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有如附件所示之通 話情形,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傳送「你一直在我心中」之簡訊予蔡博賢,蔡博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匯款予被告。 (三)被告與蔡博賢於102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一起出國至夏威夷。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侵害伊配偶權而應負賠償之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且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故意、過失侵害其配偶權,因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姊羅錫鈴到庭證稱:伊於92年間因被告表示已認識蔡博賢一段時間欲介紹給家人認識,而約同在圓山飯店吃飯而認識蔡博賢,嗣蔡博賢又於94年間邀同雙方家長認識,遂由蔡博賢、蔡博賢之母蔡劉粧、被告、被告父母、伊、伊先生及小孩一同至福華飯店吃飯,蔡博賢當場向被告求婚,並希望雙方父母同意婚事,伊父母及蔡劉粧均稱尊重年輕人,由他們自行決定,之後蔡博賢常常參加被告家族聚餐、被告父親告別式,且被告曾向伊告知蔡博賢曾有一段婚姻,現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足見蔡博賢與被告家人往來甚密,蔡博賢更攜同母親向被告求婚、向被告父母提出婚事;又查,蔡博賢曾於信函中向被告稱:「家人(太太)去電詢問『滙』(按:應為匯之誤寫)款等相關 事宜……因專注於事業而無法獲得家人諒解而分開」、「雖然 在認識你之前,曾於求學時有段不成熟的感情經歷,進而衍生這幾個月你的誤解……從妳的個性及各方面的表現,仍是我 一生想追求的終『身』(按:應為生之誤寫)伴侶,明知妳我 相見恨晚,可能沒有明天,但我仍是非常珍惜與呵護彼此相識的緣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0、63至65頁),足徵蔡博賢確有托詞其已與原告離婚,而欲與被告成為伴侶云云;復查,被告亦曾於信函中向蔡博賢稱:「我已無法相隨相伴。但願你找到你的牽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見被告祝福蔡博賢另尋伴侶。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所辯:蔡博賢原向其表示無配偶而欲與其結婚,嗣後始告知雖有3個小孩,但 已離婚等語,並非無憑,則本院審酌被告曾受蔡博賢以前揭方式向其佯稱無配偶,則自難認被告為系爭行為時,就侵害原告配偶權有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於文書中記載「拋妻棄子」,足見已明知蔡博賢有配偶云云,惟查,依該文書(見本院卷第45頁)所載:「他不再送我,之前把我丟在家裡店面,不送我去學校,讓我震撼,原來"那天,他是會為了自己,而拋妻拋 子的"」等語,綜觀前後文義係指蔡博賢拋下被告之意,不 足推認被告知悉蔡博賢有配偶。此外,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其配偶權,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侵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為系爭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件:被告與蔡博賢之通話情形(本院卷第305至309頁): 一、民國000年00月間: 編號 時間 通話行為 通話時間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5:36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2分43秒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47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13分50秒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3:56 被告撥打給蔡博賢 1分35秒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18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1分16秒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5:06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1分51秒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5:08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45秒 7 000年00月00日下午2:42 被告撥打給蔡博賢 4分11秒 8 111年12月25日上午10:45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22秒 9 000年00月00日下午5:08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1分12秒 1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39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7分6秒 11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22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1分39秒 12 000年00月00日下午4:09 被告撥打給蔡博賢 1分50秒 二、000年0月間: 編號 時間 通話行為 通話時間 1 000年0月0日下午4:28 被告撥打給蔡博賢 3分50秒 2 112年1月3日下午10:21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1分55秒 3 112年1月4日下午6:37 被告撥打給蔡博賢 1分30秒 4 112年1月5日上午11:41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2分24秒 5 112年1月6日上午11:53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3分54秒 6 112年1月7日上午10:53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7分5秒 7 112年0月0日下午2:18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2分49秒 8 112年0月0日下午10:12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5分24秒 9 112年0月00日下午10:33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5分35秒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10:00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9分11秒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10:39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2分31秒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22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41秒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10:03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3分15秒 14 000年0月00日下午2:03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1分1秒 15 000年0月00日下午8:16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9秒 16 112年1月19日上午10:06 被告撥打給蔡博賢 11秒 17 000年0月00日下午2:28 被告撥打給蔡博賢 14分43秒 18 112年1月22日上午11:47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27秒 19 000年0月00日下午3:58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6分37秒 20 000年0月00日下午7:31 被告撥打給蔡博賢 1分35秒 21 000年0月00日下午3:58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11分52秒 22 000年0月00日下午11:01 被告撥打給蔡博賢 1分17秒 23 112年1月31日上午9:29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53秒 三、000年0月間: 編號 時間 通話行為 通話時間 1 112年2月2日上午9:47 被告撥打給蔡博賢 10分39秒 2 112年2月3日下午4:10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1分30秒 3 112年2月4日下午4:04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14分33秒 4 112年2月5日下午8:15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3分16秒 5 000年0月0日下午9:47 被告撥打給蔡博賢 1分25秒 6 112年0月0日下午3:08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7分57秒 7 112年0月00日下午5:39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2分24秒 8 112年2月12日上午11:25 被告撥打給蔡博賢 6分4秒 9 000年0月00日下午1:35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6分55秒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4:04 被告撥打給蔡博賢 1分21秒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1:23 被告撥打給蔡博賢 1分58秒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4:07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17分45秒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5:52 蔡博賢撥打給被告 11分51秒 附表:蔡博賢匯款予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 編號 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月8日 104年2月10日 104年3月13日 104年4月9日 104年5月15日 104年6月15日 104年7月13日 104年8月10日 104年8月21日 104年10月2日 104年11月10日 104年12月14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3萬元 5萬元 3萬元 4萬元 3萬元 2 105年1月13日 105年2月2日 105年3月8日 105年4月15日 105年5月16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8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蔡博賢匯款3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3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3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3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3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3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2萬5千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2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10萬元予被告 3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14日 107年9月4日 107年9月21日 107年11月1日 107年12月22日 蔡博賢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2萬2800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1萬6000元予被告蔡博賢匯款15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2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11萬元予被告 4 108年1月28日 108年3月18日 108年7月23日 108年7月29日 108年9月3日 108年9月16日 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16日 蔡博賢匯款10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2萬5000元予被告蔡博賢匯款15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15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3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2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3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2萬5000元予被告 5 109年1月16日 109年2月15日 109年5月22日 109年8月17日 109年9月11日 109年10月20日 蔡博賢匯款7萬7000元予被告蔡博賢匯款2萬2000元予被告蔡博賢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蔡博賢匯款10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10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5萬元予被告 6 110年1月15日 110年4月6日 110年5月21日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21日 110年7月12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9月3日 蔡博賢匯款8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3萬5000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10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5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10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10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5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10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3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15萬元予被告 7 111年1月5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27日111年12月5日 蔡博賢匯款9萬5000元予被告蔡博賢匯5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5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5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5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5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5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10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10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5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5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5萬元予被告 8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4日 蔡博賢匯款10萬元予被告 蔡博賢匯款5萬元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