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宗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11號 原 告 陳宗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懌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 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許仁欽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及對被告王懌叡、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 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110年度簡字第2301號刑事 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同年月4日以110年度附民字 第237號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觀諸上開 刑事判決,僅被告許仁欽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判決,且依該判決所載,原告被害金額為10萬元,而被告王懌叡雖受犯幫助犯洗錢罪,惟該判決未將原告列為被害人,至被告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則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許仁欽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而就被告王懌叡、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免徵裁判費之10萬元,尚有2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清楚載明「黃雪婷」僅係列為被告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抑或亦將黃雪婷列為被告?另除依刑事判決可知原告因被告許仁欽之詐欺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外,其餘關於原告所請求之240萬元部分,原告 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被告間何以係「連帶」給付),又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其起訴程式亦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出證據與附屬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對被告許仁欽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0萬元部分,及對被告王懌叡、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