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明希實業有限公司、陳柏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4號 原 告 明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明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恆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黃月英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設立登記,訴外人顏子恆於105 年6月2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被告代表人,而原告公 司於106年2月25日委託被告辦理「隧道照明系統」之「軟硬體系統調整與校對」、「報告等功能測試與校對」、「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程序與報告驗證」、「設備運作記錄功能測試」、「維修分析功能測試」等服務事宜,約定自106年3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內完成,雙方約定委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 ㈡惟簽約後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各項事務,當時被告代表人為顏子恆,而訴外人顏榮慶為顏子恆之父親。於系爭合約委任期間,顏子恆竟以父親顏榮慶任職於原告重要客戶靖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宜公司)副總經理之緣故,要求原告在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服務情形下給付委任費用。原告迫於無奈,於107年2月27日匯款350萬元予被告。 ㈢近日獲悉訴外人顏榮慶從靖宜公司離職,被告迄今並未提供服務,且原告亦自行完成隧道照明檢測,顯然被告縱使提供服務亦不能達到合約目的。原告遂於112年6月16日發函被告解除與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委任費用350萬元 ,遽被告不予理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㈣而被告雖稱證人顏榮慶為執行系爭合約履約之人。但顏榮慶既稱於000年0月間從靖宜公司退休,顏榮慶亦未於靖宜公司出具之被證15-19文件處簽名蓋章,則顏榮慶是否曾於105、106年間至本案隧道現場,抑或參與被證15-19文件資料數值,均有疑義;況被告從未告訴原告由何人執行系爭合約履約,則顏榮慶是否為執行系爭合約履約之人,已有疑義。 ㈤倘若(僅假設語,非自認)顏榮慶曾至本案隧道現場,然由顏榮慶證述內容可知,顏榮慶至本案隧道現場是在指導靖宜公司人員,且本案測試數值、被證15-19及系統報告書均為靖 宜公司提供其業主之文件,故顏榮慶應係為靖宜公司提供服務,並非執行系爭合約之履約。 ㈥再退萬步言,倘(僅假設語,非自認)證人顏榮慶係為被告執行系爭合約履約之人,但是由證人顏榮慶之陳述,被告從未提供原告系爭合約之檢測數值,亦未提供原告系爭合約之系統報告書,更未提供被證15-19文件予原告,其中被證15-19是以靖宜公司名義出具,該等文件已載明承辦人員為查驗人員劉奕靖、承包商張吉超、主辦工程師徐志翔及王崇舜,而顏榮慶稱於105年2月自靖宜公司退休,更未於被證15-19文 件簽名蓋章,顯然顏榮慶並無任何地位或資格參與被證15-19文件之任何過程。則顏榮慶聲稱參與審核本案數值資料、 製作被證15-19文件等語,與客觀資料相悖,益證被告稱被 證15-19為系爭合約之履約文件,屬臨訟編撰,並不可採。 ㈦再者,顏榮慶是否為執行系爭合約履約之人?是否於105年至 106年間至本案隧道現場?抑或參與被證15-19文件資料數值?均有疑義。倘(僅假設語,非自認)證人顏榮慶曾至本案隧道現場,則顏榮慶應係為靖宜公司提供服務,並非執行系爭合約之履約。再退萬步言,倘(僅假設語,非自認)為執行系爭合約履約之人,則被告根本沒有向原告提供服務,因此,被告迄今並未提供服務,縱使被告提供服務亦不能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則被告並無保委任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律師函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下稱蘇花改工程處)有關 蘇花改A4標即蘇澳東澳段機電工程由靖宜公司承攬,原告 分包承攬A4標機電工程之燈具供應,除採購美商奇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美商奇異能源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製造之燈具外,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涉及相當之專業,原告並未具備足夠分析能力進行隧道照明系統 整合相關測試驗證等工作,因而委由外協助,此即為原告 與被告簽署原證3系爭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之緣由,即原證3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隧道照明系統整合,係針對於蘇花改A4標即蘇澳東澳段機電工程之隧道燈具進行測試 驗證等工作。 ㈡原告分包承攬燈具供應之契約,係由靖宜公司安排與關係企 業靖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軒公司)於104年4月15日 簽署材料合約書,合約書中記載約定之工程名稱為「台9線蘇花公路蘇澳東澳段機電工程」、「合約內容:照明燈具(不含燈具安裝支架)」等語,可見原告主要係供應蘇花公路蘇澳東澳段之照明燈具,而因原告與靖軒公司「材料合約 書」約定,原告應負擔靖宜公司與業主蘇花改工程處間契 約所約定之靖宜公司義務,即係約定委由被告代原告進行 系統整合與測試工作至明。 ㈢依原告與靖軒公司「材料合約書」約定,靖宜公司與蘇花改 工程處合約有關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等文件與系爭契約 有同等效力,蘇花改工程處於招標文件、補充施工說明書 以及與靖宜公司合約,有明確規範要求,靖宜公司需將隧 道照明之設計圖說及燈具裝設之現場條件等有關資料提供 燈具製造商,由燈具製造商完成有關照度、輝度等計算, 計算資料及燈具構造技術資料等應由燈具製造商提出,經 靖宜公司送請工程司審查認可並會同驗證後,始可進行採 購及安裝;應於設備採購前提供技術資料經工程司認可, 其中包括主隧道照明之輝度等電腦計算資料、配光曲線資 料等資料,審核認可後始得採購及安裝;安裝後通車或驗 收前應於工程司監督下進行連續性試驗、接地試驗、高組 計試驗、功能試驗、輝度量測等所有檢驗。可見原告為履 行其與靖軒公司間契約之約定所負擔者,即靖宜公司與業 主蘇花改工程處間契約所約定之相關系統整合與測試等義 務,始簽署系爭契約委任被告公司進行相關測試,原告所 謂「就『業主已經估驗付款等資料』主張與被告是否履約無 關」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又隧道照明攸關行車安全,係為使駕駛員具有足夠的視覺以 了解其他道路駕駛的行為、隧道入口處及道路前方路面是 否存在障礙物,以便能夠在安全停車視距(SSD)內及時作出反應,隧道照明設計依據國際照明委員會(CIE)、CNS12281隧道照明標準、北美照明委員會IES-2000等國際標準,依 隧道條件檢視判斷光束(或光通量)、光強度、照度、輝度 、燈具效率、照明率、平均照度、路面平均輝度、眩光、 色溫、演色性、配光曲線等數值設計,同時隧道照明設計 需依隧道之入口、境界、漸變、內部與出口區五個區域改 變照明輝度,目的為使駕駛人可依行車速限安全通過隧道 ,而且需考量通過隧道週期性的亮度變化產生的亮度時, 會有閃爍感覺之閃爍效應,在隧道內閃爍可能會引起不適 或昏睡,不同的隧道照明設計例如對稱型或逆照型,所需 燈具及光源即有所不同,因此靖宜公司承攬A4標蘇澳東澳 段機電工程,就蘇澳東澳段之隧道照明不僅是提供燈具, 而係依隧道條件為照明設計暨選用適用之燈具,並且提供 相關技術與檢測文件送業主審核通過後,始能將依照明設 計所採購之燈具安裝,而更重要者燈具安裝是否符合照明 設計,各項數值是否與設計相符而發揮原先設計之照明效 果,即需量測與驗收。 ㈤由原告網站網頁自稱成立於101年6月,於103年3月成為美商 奇異照明(GE)台灣地區合格經銷商,以辦公室、商業空間 、住宅為主要專案規劃,可見104年4月15日原告與靖軒公 司簽署「材料合約書」時,原告根本從未有過隧道照明設 計與工程經驗,靖宜公司承攬A4標機電工程之所以將照明 燈具部分向原告採購,僅係因為奇異公司所生產之燈具符 合照明設計需求,而原告為奇異公司經銷商,因此向原告 採購。 ㈥而顏榮慶於靖宜公司任職期間,主導辦理A4標投標及隧道照 明設計,當時相關隧道照明之軟體與技術文件均係由顏榮 慶經手,正因原告並無任何隧道照明設計與工程經驗,於104年間靖宜公司向業主蘇花改工程處送審燈具資料時,相 關驗證亦均由顏榮慶於取得奇異公司燈具相關資料後,經 手處理技術資料與送審文件,然105年間顏榮慶離開靖宜公司,由於A4標蘇澳東澳段機電工程之隧道照明工程開始安 裝燈具,以及後續尚需要量測分析、系統整合與測試等, 而靖宜公司安排靖軒公司與原告簽署「材料合約書」乃係 因原告並無能力進行相關隧道照明燈具之量測與系統整合 等工作,原告始與被告簽約,欲借重顏榮慶之專業以及與 此標案及靖宜公司之熟稔,協助原告對於靖軒公司及靖宜 公司履約,而於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督下完成相關量測驗收,使原告僅需單純供應燈具而無庸煩惱相關施工檢驗、量測等工作。 ㈦顏榮慶為履行系爭契約,除於原告交付燈具予靖宜公司施工 人員安裝時,需確認安裝角度是否正確,避免燈具照射輝 度等受影響而不符合設計規範,例如,106年11月30日東澳隧道N2位置照明燈具申請施工查驗、106年12月13日東澳隧道N3、N4區照明燈具申請施工查驗、107年1月8日東澳隧道S2位置照明燈具申請施工查驗,都可見於施工時必須自主 檢查查驗,嗣並申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查驗;且 顏榮慶亦須參與照明系統測試及相關照明燈具之輝度量測 等測試,並確認量測數值與設計規範相符,例如106年11月21日申請蘇澳隧道北上線及南下線隧道照明輝度測試、106年12月4日申請東岳隧道北上線及南下線隧道照明輝度測試等,即可見一斑。 ㈧況蘇花改A4標之機電工程已經完工且確有經相關檢驗與量測 而經驗收通過,原告亦已獲靖軒公司付款,原告更於被告 出具發票載明「隧道照明軟硬體檢核、量測即出具驗證報 告」等文字請款下,於107年2月27日匯款系爭契約價金全 數350萬元予被告公司,若原告諉稱被告並未履約云云,相關量測分析、校對與系統整合等工作若無如上述般進行, 如何能獲驗收通過?原告若稱被告完全未履約,則原告究 竟主張相關量測分析、校對與系統整合工作係如何進行? 原告又為何願意於107年2月27日匯款被告?原告迄今無法 說明,由此益見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已經履約,毫無可採。 ㈨再由證人顏子恆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曾經在被告公司任 職,我在公司成立的時候就是負責人,成立開始105年6月 就是負責人,106年7月就離開臺灣去美國唸書,就沒有擔 任負責人事務」、「被告公司是針對工程照明為服務,公 司成立後我有知悉簽過一個約,但是細節都是我父親即證 人顏榮慶處理的。106年7月我就沒有參與,公司狀況我就 不清楚,律師所問營業報告書、財務帳冊我不清楚」、「(原證3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擔任被告負責人時簽署原證3合約書?)這是我還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時候簽約的 ,但是當初簽約的代理人是我父親。我有看過原證3的合約書,簽約的時候我本人沒有到,是我父親即證人顏榮慶簽 約的,我知道這件契約締約的事情,我委託我父親處理。 原證3契約在簽約完成後我有看過」、「履約的部分我沒有經手,這個是我父親處理的。原證3的契約時間,公司只有我跟我父親兩位」、「105年2月的時候我跟我父親有談到 想要從原本的公司離開,所以希望可以開一間公司」、「(原證2,被告於110年間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顏黃月英?)這個我知道,他是我的母親,過程部分,我在108年回國,回國後我跟家人討論我的職涯規劃,我當時在外商公司工作, 有跟家人討論到不會回到被告公司,所以就變更法代」、 「我沒有經手履約,我也沒有任何指示。是由證人顏榮慶 負責履約,過程中我們曾經聊到履約的部分,證人顏榮慶 是說他有去現場測量」、「(告訴原告由何人履約?)我沒 有,這件事情我沒有跟原告公司聯絡過」等語,足見原證3合約書並非顏子恆所簽署,且被告說明原證3合約書係由顏榮慶履約,確為事實。 ㈩且證人顏榮慶亦證稱:「(知悉原證3合約書?)我看過,這是我去簽約的」、「原告負責人陳柏明找我來執行這件事 情,我就代表被告公司簽約。契約的部分是我跟原告法代 談的,講好之後原告把文件裝訂好寄給我,我用印好再寄 回去。」、「(原證3合約書首頁上手寫書寫『(A4)』『甲方』 ?)A4指的是蘇花工程中蘇澳到東澳的機電標,甲方指的是原告公司,這個文字不是我寫的,寄過來的時候,就手寫『 (A4)』部分,兩份都沒有書寫這個手寫的文字,我寄回去的 時候我的那一份沒有,所以我不知道何時書寫的。兩份寄 給我時右上角有註記甲方及乙方,我將甲方的那一份寄回 去,我留存的是註記乙方(提出服務合約書影本,右上方有手寫乙方文字)」、「(合約書前言所稱原告委託被告『擔任 甲方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是指何隧道?)當下在執行國內的隧道只有蘇澳到東澳的工程,即為A4標」、「(是否於蘇花改工程進行前即建議原告可以請被告協助測試?)進行前就是我準備的資料,這工程所有的照明是我最清楚,當時 原告法代知道我是這案件的負責人,隧道的照明我最清楚 ,投標也是我準備的,原本我有跟原告公司說如果我退休 了可以跟我簽合約,我是在105年2月的時候退休的,因為 當時認為由我個人簽約不是很理想,當時我兒子回來開公 司,所以才想說要跟公司簽約,這個事情我有跟陳柏明說 ,因此他就作成原證3的契約書寄給我,乙方就是被告的名字,這個是經過雙方同意的」、「(蘇花改蘇澳東澳段機電工程由靖宜公司得標?原告與靖宜工程有限公司之關係企 業簽署被證10『材料合約書』?所採購燈具為何家製造商?) 採購我沒有經手,在準備技術資料的時候是我做的,被證10的契約書我沒有經手。我負責的是技術顧問,生產的是奇異公司,我沒有經手」、「(代表被告簽署原證3合約書時 ,任職靖宜公司?)106年2月份簽署那時候我已經退休了」、「(原證3合約書第1條約定服務項目?)隧道測試是攸關 行車安全,有很多測試的嚴格要求,我無法一一敘述,所 以大概就是這些範圍。這條約定就是被告要提出給原告的 」、「(約定服務項目,被告由何人執行履約?)由我提出 的。我到現場校對儀器,以及儀器的設定,因為要適應現 場環境的狀態,需要再對儀器為設定,也要判讀測試的結 果是否符合原來設計的狀況。現場照明的安裝是否符合設 計原意,也是我要去檢核的。提出這些作業的工作時間, 安裝時間大約是在105年9月到106年4-5月間,後面的測試 是在106年7-12月間,有的時候是白天有的時候是晚上,因為要符合測試的規範需求,後面測試的時間都是必須要在 晚上進行」、「(原告有依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提出需求問題?)原告未曾提出過」、「被證9照片內容?)這些照片是我在指導他們測定測試過程照片」、「(被證15-19文件 內容?)這些文件是我們施工完成的施工查驗,查驗就是要經過顧問公司檢查合格,這些是檢驗過程中的文件」、「(被證15-19文件資料數值,證人參與?)前面一開始的測試 我都會參與,但是不是過程中的查驗數值我都會參與,因 為負責的人熟悉之後我就不需要每次都去」、「(證15-19 文件未見被告或你名義?)這上面的簽名欄位只有工地的組織人員才可以簽名,我們其他人都不可以簽名。被證15-19再提出給業主之前,靖宜公司的工務部門都會先給我過目 過」、「(原證3,原告已經依第4條給付委任費用?被證11,被告開發票向原告請款?發票保存?)原告已經匯款給我,是匯款到被告公司的銀行帳戶,被告公司也有開立發票 給原告請款即被證11,我們找了很久只有找到一張,因為 公司已經消滅了,所以找不太到了,只能問國稅局的清單 」、「(證人任職靖宜公司期間?)我任職期間是在75年12 月到105年2月,負責照明技術工程」、「(證人與被告關係?)我是負責人顏子恆的父親,我是公司成員之一,但是我並無簽署僱傭契約,因為負責人是我小孩,所以並無付錢 給我,我要用錢他也會直接給我」、「(被告派你到現場檢測?)是」、「(被證9照片何人?)靖宜公司的工程師,有 很多人,我拍這些照片的時候我不可能在照片內」、「(證人進行測試後有將數值回報原告?)沒有。數值是現場測試的結果,會將數值寫入測驗報到的內容中,完成檢測報告 之後由靖宜公司的工程師提出給監造單位即中興顧問。數 值的部分,因為原告也未曾要求我提出給他。檢測報告是 由靖宜公司的工地工程師製作的,他們製作完之後會給我 檢核,我檢查是否符合規範之後他們才會送出去。這個檢 核報告我並未交給原告公司,我都是直接交給靖宜之後, 由靖宜交給監造單位。原證3的檢驗報告在整個過程中不是只有作一次,而是做很多次,過程中我都沒有交給原告公 司,因為原告公司未曾跟我要求過。很多次的檢驗報告都 是依照剛才我所證述的流程進行,之後直接交給監造單位 ,檢驗報告的數量非常龐大,因為包含進場查驗、施工查 驗、單機測試、系統整合測試以及驗收,每個階段的數值 都非常龐大」、「(原證3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需要檢附 系統報告書給甲方,並經甲方認可後一次支付剩餘款項, 被告是否檢附系統報告書?)甲方被靖宜公司通知已經檢測合格。我不確定靖宜公司是否有提供給原告,但是靖宜公 司有通知我所有的檢測都已經完成合格,也有通知雙方, 因此後續才會開發票請款。被告公司並未直接交付系統報 告書給原告公司。系統報告書是交給靖宜公司,由靖宜公 司再交給監造單位,並經監造單位檢測合格」、「(105年2月退休,如何取得被證15-19文件?)有些文件是我在施工 現場拍照,因此剩下的內容不多,除了拍照之外有些是給 我測試的單據,我就留下來。被證15-19未曾交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也沒有跟我要。被證11的發票是我開的,我從 手機裡面發現當時有拍這張照片」、「(實際測試是你做,被證11發票被告開立?)是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我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測試」、「(剛才證稱『原本我有跟原告公司說如果我退休了可以跟我簽合約,我是在105年2月的時候 退休的,因為當時認為由我個人簽約不是很理想,當時我 兒子回來開公司,所以才想說要跟公司簽約』證人是如何跟 原告法代表達?)當時應該是見面談的,而且是雙方認為有這樣的需要,因為測試非常嚴格」、「(原告在給付委任費用前後曾要求被告或你提供系統報告書?)沒有,從頭到尾都未曾提出這樣的需求」等語,足見證人顏榮慶已就如何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約定及簽約,如何履約,以及如何協助 靖宜公司與原告完成測試驗收為詳實證述,可見被告確實 已經履約無疑。 因此,蘇花改工程中之蘇澳至東澳段,於106年4月25日蘇花 改工程處即已公告蘇花改A4標於東澳東岳段機電設備建置 完成,東澳段於107年2月也已經正式通車;且隧道照明系 統必須進行包括照度量測、配光曲線模擬計算、試驗,並 出具報告,否則業主並無可能驗收通過,並且通車迄今。 因此原告請燈具供應商安裝燈具完成後,被告均有陸續為 原告進行相關試驗驗證,並提供相關數據與報告出具報告 報驗結案,原告既能自該案獲取業主靖軒公司付款,並且 願意於蘇花改東澳段通車後付款予被告,顯然係因被告業 已履約完成之故。 是以,原告就:⑴靖宜公司承攬蘇花改工程處蘇花改A4標即 蘇澳東澳段機電工程。⑵原告分包承攬A4標機電工程中之燈 具供應,靖宜公司安排與靖宜公司之關係企業靖軒公司簽 約,由原告提供燈具。⑶依原告與靖軒公司間契約約定,靖 宜公司與業主蘇花改工程處有關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等 文件與原告與靖軒公司間之契約有同等效力,而蘇花改工 程處「台9線蘇花公路蘇澳東澳段機電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有明確規範要求相關量測等檢驗,原告因此應負擔上開 補充施工說明書所要求之各項量測等檢驗。⑷原告並未具備 足夠分析能力進行隧道照明系統整合相關測試驗證等工作 ,為履行上開量測等檢驗之義務,因而委外協助,而與被 告簽署系爭契約。⑸顏榮慶於105年間已經未任靖宜公司副總經理,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25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 委請恆輝公司就上開蘇花改A4標工程之隧道照明系統為測 試驗證工作,原告嗣於107年2月27日匯款350萬元予被告,即支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款項。⑹蘇澳隧道部分約於000年0 0月間進行整合測試;東岳隧道、東澳隧道部分則約於000 年00月間進行整合測試。⑺蘇花改工程中之蘇澳至東澳段已 經正式通車,業主已經估驗付款,而原告已自該案獲取靖 軒公司付款,並且付款予被告之事實部分,均不予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業已視同自認,則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等語,顯然悖於原告自認之 事實而無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截圖、106年2月25日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服務合約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律師函等文件為證(卷第25-4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抗辯,並提出交通 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網站「蘇花改A4標東澳東岳段機電設備建置完成」網頁截圖、交通部公路局東部往護工程分局網站「台9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主要分三段」 網頁截圖、靖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蘇花改工程處「台9線 蘇花公路蘇澳東澳段機電工程補充施工施工說明書」資料節本、測試照片、原告公司與靖軒公司簽署之材料合約書、106年11月7日發票號碼QS00000000統一發票、簡報節本、原告公司網站資料、美商奇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6年11月30 日東澳隧道N2位置照明燈具施工查驗申請單暨查驗結果紀錄、106年12月13日東澳隧道N3、N4位置照明燈具施工查驗申 請單暨查驗結果紀錄、107年1月8日東澳隧道S2位置照明燈 具施工查驗申請單暨查驗結果紀錄、106年11月21日蘇澳隧 道北上線及南下線隧道照明輝度測試系統查驗申請單、106 年12月4日東岳隧道北上線及南下線隧道照明輝度測試系統 測試查驗申請單等文件為證(卷第105-109、129-153、167-31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有無履約?被告公 司抗辯已由系爭合約由顏榮慶實際執行履約完成,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3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各項事務,被告法定代表人顏子恆竟以父親顏榮慶任職於原告重要客戶靖宜公司副總經理,要求原告在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服務之情形下給付委任費用,被告雖稱顏榮慶為履約之人,但顏榮慶於000年0月間從靖宜公司退休,顏榮慶亦未於靖宜公司出具之被證15-19文件處簽名蓋章, 被告亦未告訴原告由何人履約,而顏榮慶是否曾於105、106年間至現場,或參與被證15-19文件資料數值,是否為履約 人均有疑義等語,以為主張,因此,就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合約,即應以被告所主張之證人顏榮慶是否為執行履約之人為斷,可以確定。 ㈣就執行系爭合約部分: ⑴證人顏榮慶證稱略以:「(原證3合約書)我看過,這是我去簽約的。(何人代表簽約?)原告負責人陳柏明找我來執行 這件事情,我就代表被告公司簽約。契約的部分是我跟原 告法代談的,講好之後原告把文件裝訂好寄給我,我用印 好再寄回去」、「(原證3首頁手寫『(A4)』『甲方』?)A4指的 是蘇花工程中蘇澳到東澳的機電標,甲方指的是原告公司 ,這個文字不是我寫的,寄過來的時候,就手寫『(A4)』部 分,兩份都沒有書寫這個手寫的文字,我寄回去的時候我 的那一份沒有,所以我不知道何時書寫的。兩份寄給我時 右上角有註記甲方及乙方,我將甲方的那一份寄回去,我 留存的是註記乙方」、「(合約書委託『擔任甲方隧道照明系統整合』之隧道?)當下在執行國內的隧道只有蘇澳到東澳的工程,即為A4標」、「(簽署原證3合約書?)隧道照明的設施及檢測要求比較嚴格,這個工程在當初投標時,服 務建議書跟簡報都是由我完成的,因為這個部分需要由評 選委員審查合格才能投標,這是很專業的東西。(工程進行前即建議原告請被告協助測試?)進行前就是我準備的資料,這個工程所有的照明是我最清楚,當時原告法代知道我 是這個案件的負責人,隧道的照明我最清楚,投標也是我 準備的,原本我有跟原告公司說如果我退休了可以跟我簽 合約,我是在105年2月的時候退休的,因為當時認為由我 個人簽約不是很理想,當時我兒子回來開公司,所以才想 說要跟公司簽約,這個事情我有跟陳柏明說,因此他就作 成原證3的契約書寄給我,乙方就是被告公司的名字,這個是經過雙方同意的」、「(代表被告簽署時任職靖宜公司?)106年2月份簽署那時候我已經退休了」、「(被告由何人 履約?)由我提出的。我到現場校對儀器,以及儀器的設定,因為要適應現場環境的狀態,需要再對儀器為設定,也 要判讀測試的結果是否符合原來設計的狀況。現場照明的 安裝是否符合設計原意,也是我要去檢核的。提出這些作 業的工作時間,安裝時間大約是在105年9月到106年4-5月 間,後面的測試是在106年7-12月間,有的時候是白天有的時候是晚上,因為要符合測試的規範需求,後面測試的時 間都是必須要在晚上進行」、「(原告曾提出需求問題?) 原告未曾提出過」、「(被證9照片內容?)這些照片是我在指導他們測定測試過程的照片」、「(被證15-19文件內容 ?)這些文件是我們施工完成的施工查驗,查驗就是要經過顧問公司檢查合格,這些是檢驗過程中的文件」、「(被證15-19文件資料數值證人參與?)前面一開始的測試我都會 參與,但是不是過程中的查驗數值我都會參與,因為負責 的人熟悉之後我就不需要每次都去」、「(證15-19文件未 見被告或你名義?)這上面的簽名欄位只有工地的組織人員才可以簽名,我們其他人都不可以簽名。被證15-19再提出給業主之前,靖宜公司的工務部門都會先給我過目過」、 「(原告已給付委任費用?被告此發票?)原告已經匯款給 我,是匯款到被告公司的銀行帳戶,被告公司也有開立發 票給原告請款即被證11,我們找了很久只有找到一張,因 為公司已經消滅,所以找不太到,只能問國稅局的清單」 、「(證人任職靖宜公司?)我任職期間是在75年12月到105年2月,負責的是照明技術工程」、「(證人與被告關係?)我是負責人顏子恆的父親,我是公司成員之一,但是我並 無簽署僱傭契約,因為負責人是我的小孩,所以並無付錢 給我,我要用錢他也會直接給我」、「(被告只有派你到現場檢測?)是。」、「(被證9照片是何人?)靖宜公司的工 程師,有很多人,我拍這些照片的時候我不可能在照片內 」、「(證人測試後將數值回報給原告?)沒有。數值是現 場測試的結果,會將數值寫入測驗報到的內容中,完成檢 測報告之後由靖宜公司的工程師提出給監造單位即中興顧 問。數值的部分,因為原告也未曾要求我提出給他。檢測 報告是由靖宜公司的工地工程師製作的,他們製作完之後 會給我檢核,我檢查是否符合規範之後他們才會送出去。 這個檢核報告我並未交給原告公司,我都是直接交給靖宜 之後,由靖宜交給監造單位。原證3的檢驗報告在整個過程中不是只有作一次,而是做很多次,過程中我都沒有交給 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未曾跟我要求過。很多次的檢驗 報告都是依照剛才我所證述的流程進行,之後直接交給監 造單位,檢驗報告的數量非常龐大,因為包含進場查驗、 施工查驗、單機測試、系統整合測試以及驗收,每個階段 的數值都非常龐大」、「(原證3第4條第3項約定需要檢附 系統報告書給甲方,經認可後一次支付剩餘款項,被告已 檢附?)甲方被靖宜公司通知已經檢測合格。我不確定靖宜公司是否有提供給原告公司,但是靖宜公司有通知我所有 的檢測都已經完成合格,也有通知雙方,因此後續才會開 發票請款。被告公司並未直接交付系統報告書給原告公司 。系統報告書是交給靖宜公司,由靖宜公司再交給監造單 位,並經監造單位檢測合格」、「(105年2月退休,如何取得被證15-19文件?)有些文件是我在施工現場拍照,因此 剩下的內容不多,除了拍照之外有些是給我測試的單據, 我就留下來。被證15-19未曾交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也沒有跟我要。被證11的發票是我開的,我是從手機裡面發現 當時有拍這張照片」、「(實際測試是你做,為何被證11以被告開發票?)是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我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測試」、「(證人跟原告法代)當時應該是見面談的, 而且是雙方認為有這樣的需要,因為測試非常嚴格」、「(原告給付委任費用前後曾要求提供系統報告書或其他文件 ?)沒有,從頭到尾都未曾提出這樣的需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8-355頁)。 ⑵因此,由證人顏榮慶之證述,以及原告公司與靖軒公司簽訂 之材料合約書(卷第167-173頁)文件,足認有關蘇花改A4標即蘇澳東澳段機電工程係由靖宜公司承攬,原告承攬其中 之燈具供應及隧道照明系統整合與測試,並與靖宜公司之 關係企業靖軒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書,再由原告將其中隧道 照明系統整合測試部分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證人顏 榮慶履行,其中蘇澳隧道部分約於000年00月間進行整合測試;東岳隧道、東澳隧道部分則約於000年00月間進行整合測試,靖宜公司將系統報告書交付監造單位,經業主靖宜 公司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合約項目業經監造單位檢測合格 ,靖軒公司亦已將工程款項給付予原告,原告因而給付第 一期款項1,750,000元予被告,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公司,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卷第175頁),足見系爭合約之內容,係經由顏榮慶履行完成,靖宜公司靖軒公司據此經監 造單位檢測合格,足堪確認。則被告主張:原告既能自該 案獲取業主靖軒公司付款,並且願意於蘇花改東澳段通車 後付款予被告,被告已就系爭合約履約完成等語,即非無 據,亦可確定。 ⑶再者,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並未限定由何人完成履約,亦 未限制被告不得委由第三人完成,故本件系爭合約由何人 完成,在未限制施作人之情形下,由何人完工,均難認為 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尤其,被告為法人組織,無從以法 人自身完成履約,必須由自然人施作隧道照明系統整合測 試,則系爭合約由顏榮慶或何人完成履約,即未違反系爭 合約,而顏榮慶是否屬被告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即為其 內部關係,均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合約可向原告請求給付款 項權利,原告依約即應支付合約報酬,是故被告主張:系 爭合約係由顏榮慶代替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並已完成履約 等事實等語,亦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綜上,系爭合約既已履行完成,並經業主靖軒公司給付款項 予原告,原告亦將系爭合約約定之350萬元款項於107年2月27日匯款予被告,即堪確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未完成系爭合約,即無從遽以採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約履行合約所定各項事務,並以律師函解除兩造間 系爭合約,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