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士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9號 原 告 林士智 林士智即大連水果行 謝惠美 林敏陞即林敏陞青果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洲富律師 吳柏緯律師 被 告 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智、林士智即大連水果行、謝惠美、林敏陞即林敏陞青果行各新臺幣玖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林士智、林士智即大連水果行、謝惠美、林敏陞即林敏陞青果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被告簽署「業務暨資產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轉讓渠等所經營之蔬果銷售業務與資產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轉讓交易之價金分為頭期款與尾款,頭期款包含物流車隊讓售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與冰庫設備讓售價金500萬元,合計1,300萬元,至尾款則為業務移交價金(下稱系爭尾款) 。而原告四人業已充分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交割與交 接事項包括移交物流車隊、冰庫設備,協助被告與營運場地出租人簽約,帶被告公司人員拜訪客戶、供應商,並將蔬果銷售業務移交予被告所指定之子公司即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業公司)等情,詎被告竟拒絕依約履行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業務移交價金原則上將於雙方交割後,就乙方業務(按原告經營之蔬果銷售業務,下同)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6個月(下稱交接期間)所達成之平均月營收及淨利率條件定之,惟若就乙方業務於111年5月1日至同 年10月31日所達成之平均月營收低於800萬元,且實際淨利 率(經合規調整)未達8%時,雙方同意延長交接期間三個月 至112年1月31日止,則業務移交價金亦將另依自111年8月1 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6個月所達成之平均月營收金 額及淨利率條件定之;茲因系爭蔬果銷售業務係移交予被告子公司即新農業公司,且被告自承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10 月31日期間,蔬果銷售業務之平均月營收及實際淨利率低於上揭約定之標準,依約應延長交接期間至112年1月31日止,故就系爭尾款價金之計算自應以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1 日止共計6個月(下稱系爭延長交接期間),所達成之平均 月營收金額及淨利率條定之;惟礙於系爭延長交接期間之平均月營收與淨利率等資料均為被告子公司即新農業公司所執,且被告迄今仍拒絕提供,致使原告未能確切查知得請求之實際數額,惟參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業務移交價金計算標準(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之尾款價金至少為360萬元;原告四人爰先就尾款價金為360萬元之一部請求。 ㈡又查,系爭合約係由原告四人與被告共同簽署,故被告對原告四人所負之尾款價金債務為同一,而該給付亦屬可分之債,且參以該合約內容並無價金分受之約定,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是系爭360萬元之尾款價金,自應由原告四人平均分受 之此為可分之債權,故被告應給付林士智、林士智即大連水果行、謝惠美、林敏陞即林敏陞青果行各90萬元。另查,兩造均同意系爭交易價金之支付期程如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附件三所示(節錄如附表二所示),茲因雙方之延長交接期間業於112年1月31日結束,被告應依前揭附件三所約定自該時起兩週內確認業務移交價金數額,並於確認後兩週內支付,故被告最遲應於交接期間結束後之四週內即同年2月28日 前支付該筆尾款價金,詎被告迄今仍遲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暨系爭合約第2條 第2項之附件三所示有關系爭交易價金支付期程約定,請求 被告均應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智、林士智即大連水果行、謝惠美、林敏陞即林敏陞青果行各90萬元,並均自112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有關尾款部分約定,如111 年5月1日至11年10月31日交接期間之實際淨利率(經合規調整)未達8%,則依上表中之實際淨利率未達8%及平均月營收 金額,計算業務移交價金」等情(詳如附表一所示),可知若平均月營收低於800萬元,且實際淨利率(經合規調整) 未達8%者,該部分業務移交價金為360萬元。被告公司人員胡詩郁已於112年1月4日協調會當面向原告林士智說明每個 月之平均月營收僅約596萬7,154元,明顯不足800萬元,; 實際淨利率更是因成本遠高於營收,利率為-37.14%,是兩造之尾款應適用最低之業務移交價金標準,亦即被告須給付之尾款僅餘360萬元。 ㈡當被告向原告購買蔬果銷售業務與資產時,知悉渠等向被告所顯示之營收、利潤等財務數字,均未納入合法經營者應負擔之稅賦成本,顯有失真之虞,因此要求以合規之月營收、實際淨利率等財務數字作為計算尾款之依據,復考量原告應移轉予被告之蔬果銷售業務係渠等與為數眾多之小型供應商、客戶所建立,因此有系爭交割期順延等寬限約定。然雙方合意前述約定內容均係以原告誠信履約,並以符合商業交易合理程度之方式移交業務為基礎,豈料原告實際移交之業務內容非但與渠等告知可移交之業務有相當落差,甚至在被告多次催告後仍未補齊,此觀原告尚未將「築間鍋物」、「金色三麥」之蔬果供應合約交付予被告,甚至雙方約定應交付10台車,原告四人僅交付9台車等情,均顯示原告並未依約 協助完成業務之移交事項,是雙方計算尾款所依據之交接期間自應以1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準。 ㈢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頭期款係物流車隊 讓售價金800萬元及冰庫設備讓售價金500萬元,然被告總共只有收到9台車輛,迄今仍遲未收到牌照號碼「AFZ-7102」 、廠牌型式「三陽HE5D585-DK」之車輛(下稱系爭第10台車),並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四人反應未果,為此已先行扣住8 萬元,僅先給付原告物流車隊讓售價金792萬元、以及冰庫 設備讓售價金500萬元,共計1,292萬元。原告既遲未給付系爭第10台車,如若以雙方約定10台車輛之讓售價金共計800 萬元以觀,每台車之價值為80萬元,則被告因此受有72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計算式:800萬元÷10台=80萬元;第10台車價金80萬元-8萬元扣款=72萬元),茲以系爭第10台車 所生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四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之尾款360萬元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 而按實務見解認為系爭遲延責任並應溯及免除。末查,依系爭合約附件二即乙方客戶及供應商明細,可知其中並未記載「築間鍋物」及「金色三麥」之蔬果供應合約正本,原告亦無提供該兩份合約正本,誠屬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2 款之約定,未完成交接項目,故於渠等完成該等義務以前,被告自得援引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暨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㈠原告林士智、大連水果行即林士智、謝惠美及林敏陞青果行即林敏陞等人,為轉讓渠等經營之蔬果銷售業務及資產予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與被告簽署業務暨資產轉讓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㈡除被告所爭執「築間鍋物」、「金色三麥」之蔬果供應合約正本及系爭第10台車外,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所列交接項目(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尾款應以系爭蔬果銷售業務於「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 31日」之期間所達成之平均月營收金額及淨利率條件定之: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 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業於系爭合約第2條 第1項第2款第1目明確約定:「業務移交價金原則上將依 下表(即附表一)所示雙方交割後,就乙方(即原告,下同)業務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共6個月整(下稱交接期間)所達成之平均月營收及淨利率條件定之。惟若就乙方業務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所達成之 平均月營收低於800萬元,且實際淨利率(經合規調整) 未達8%時,雙方同意延長交接期間三個月至112年1月31日止。於此情形,業務移交價金將依111年8月1日至112年1 月31日,共6個月整所達成之平均月營收金額及淨利率條 件定之。…」,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合約之上揭約定 業已文字明確表示雙方之真意為「系爭尾款將以系爭蔬果銷售業務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交接期間所達 成之平均月營收及淨利率條件定之,倘實際淨利率未達8%時,雙方同意延長交接期間至112年1月31日止,系爭尾款並將依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期間所達成之平均月 營收金額及淨利率條件定之」,是以系爭尾款之計算自應按系爭合約之上揭約定辦理。 ⒉經查,系爭蔬果業務係移交予被告子公司即新農業公司,被告復自承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交接期間,系爭蔬果銷售業務之「平均月營收為596萬7,154元」及「實際淨利率為-37.14%」均低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約定之標準(見調補移卷第24頁),被告復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本件應延長交接期間至「112年1月31日」,並以「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所 達成之平均月營收金額及淨利率條件決定系爭尾款之數額,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已為自認,是以系爭尾款自應以系爭蔬果銷售業務於「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1 日」之期間所達成之平均月營收金額及淨利率條件決定之,合先敘明。 ⒊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雖於113年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因誤認事實欲撤銷上揭自認,惟查,被告所為上揭自認內容係基於其自陳系爭蔬果銷售業務之「平均月營收為596萬7,154元」及「實際淨利率為-37.14%」一節所為,且經核顯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內容相符,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則其所為撤銷自認,不應允許。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業務移交價金計算標準(詳如附表一所示),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尾款價金至少為360萬元,爰就尾款價金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士智、林士智即大連水果行、謝惠美、林敏陞即林敏陞青果行各90萬元,並均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 ⒈承上,系爭蔬果業務係移交予被告子公司即新農業公司,且系爭尾款自應以系爭蔬果銷售業務於「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期間所達成之平均月營收金額及淨利率 條件決定之,故系爭蔬果銷售業務於上揭期間之平均月營收金額及淨利率等資料均由被告所執有,本院曾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命被告提出上揭資料,被告亦當 庭表示願意提出該份資料(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然又於113年1月29日以民事答辯㈡狀、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改稱拒絕提出上揭資料(見本院卷第215、224頁)。 ⒉承上,本件縱因被告拒絕提供延長交接期間之月平均營業額及淨利率等資料,致原告無法確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價金數額,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載之表格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給付之尾款價金至少為360萬元,從而原告先一部請求系爭尾款360萬元,應屬有據。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乃由原 告與被告共同簽署,故其對原告所負之尾款價金債務為同一,該給付亦屬可分,且綜觀系爭合約之全部約定內容,並無價金分受之約定,法律亦無明定,準此,原告一部請求之尾款360萬元,應由原告林士智、林士智即大連水果 行、謝惠美、林敏陞即林敏陞青果行平均分受之,是被告即應給付原告4人各90萬元。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約定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明確約定系爭尾款之支付期程詳如附表二所示, 有系爭合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0頁)。承上,兩造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5頁),延長交接期間至112年1月31日為止,依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應自112年1月31日起兩週內確認業務移交價金數額,並於確認後兩週內支付,是被告最遲應於112年2月28日前支付系爭尾款,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尾款加計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 被告清償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可採。 ㈢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築間鍋物」、「金色三麥」之蔬果供應合約正本,拒絕給付系爭尾款,要無可採。 ⒈觀諸卷附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2款僅載明:交付甲方乙方 附件二(a)所示客戶簽署之合約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兩造於系爭合約附件二(a)並未載明任何客戶名 稱,亦有上揭系爭合約附件二(a)之文件在卷可憑,是被 告抗辯原告有交付「築間鍋物」、「金色三麥」之蔬果供應合約正本之義務,倘未予履行,被告即無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等云,是否真實可採,即有疑義?況經本院函詢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蔬果供應合約一事,該公司明確答稱該公司旗下餐飲品牌「築間鍋物」並未與大連水果行簽訂蔬果供應合約,有該公司113年3月14日築字第2024031400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7頁),自不能僅憑被告單方之指訴,即遽以採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第5項第2款之義務。 ⒉再查,細譯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7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人員胡詩郁曾言及: 「至於什麼是該交接的物件清單我想在討論合約的時候都已經有共識,因為不易造冊 故不建立清單。…只要講清楚 今天00000000這個時間點之後廠區辦公室內的一切物事屬於『菜蟲農食』就好了」等語,可徵兩造確有於簽約前,就 應交接之物件確認以「不造冊」,且「將辦公室整體移交」等方式進行交接;再佐以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原證8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人員胡詩 郁復言及:「…現況廠區及辦公室內包含但不限於『所有』 物品、文件、傢俱等物件皆屬『菜蟲農食』所有」等語,應 可推斷原告已依雙方約定,將包含金色三麥合約正本在內之辦公室所有文件交付予被告,可認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2款所約定「交付甲方乙方附件二(a)所示客戶簽署之合約正本」之義務。 ⒋末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第2款約定原告需交付與客戶間 合約正本之目的,僅在於確保原告與客戶間之供應商關係,得由被告順利承接,且原告已確實將「金色三麥」之業務完整移交予被告,「金色三麥」亦持續向被告進行採購,有陳證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原告並協助被告完成與「金色三麥」換約 ,有陳證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132頁),是縱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金色三麥」合約正本一節屬實,實不影響兩造間關於「金色三麥」相關蔬果銷售業務之移交,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尾款。 ⒌綜上,被告以原告未交付上揭合約正本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價金云云,顯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第10台車,應賠償被告80萬元,並以之與系爭尾款進行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前,原告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第10台車之車齡甚高,有無法正常行駛之可能,被告表示仍願意承買,故未修改其單方草擬之系爭合約,被告於簽約當日即支付簽約金100萬元及部分價金560萬元,共計660萬元 ,原告隨後於111年5月1日完成系爭第10台車以外物流車 之移轉,嗣因系爭第10台車於交割日時,已無法正常行駛,兩造同意由被告就物流車輛價金扣減8萬元作為結算, 故被告實際僅給付792萬元,原告亦因毋庸再給付系爭第10台車,故於111年5月20日依法進行報廢一節,有系爭第10台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衡情系爭第10台車係於111年5月20日進行車輛報廢程序,倘非兩造已就原告無庸交付系爭第10台車一節達成協議,原告何以未於111年5月1日將系爭第10台車連同其餘9輛車一併移交予被告,反於20日之後逕自將系爭第10台車進行車輛報廢?明顯有違常理。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依約負有交付系爭第10台車之義務,詎未履行,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賠償被告80萬元云云;然細譯兩造112年1月4日之協調會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73頁原證4譯文),被告人員胡詩郁提及系爭第10台車未交付時,原告林士智即曾表明:系爭第10台車沒有要交付,此為被告所明知,且價金也有扣除,被告人員胡詩郁則回覆:「…我們知道,…這一臺車我們目前提出 的方案,就是我們最後只有拿到9臺車。所以我們希望扣 掉80萬元價金。那這一塊可能跟一開始在交付的時候價金的處理上面有一些落差」等語,顯見被告自始知悉原告並未要交付系爭第10台車,且兩造並已據此扣減8萬元價金 作為結算,被告既同意免除原告交付系爭第10台車之義務,自不能於原告就系爭第10台車進行報銷程序後,再行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80萬元之損害。 ⒊又查,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同意扣減8萬元以代系爭第10台車 交付,則何以其於明知原告未交付系爭第10台車之前提下,於原告交付9台車輛之同時,即願意支付高達792萬元車輛價金?明顯有違常理;況原告於000年0月間交付其餘9 台車輛後,被告未曾向原告催討交付系爭第10台車,迄原告於112年1月4日協調會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尾款價金時 ,被告始加以爭執,且未請求原告交付系爭第10台車,而是逕自要求原告再扣減80萬元,綜上研判,應認原告並無交付系爭第10台車之義務,從而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未交付系爭第10台車受有80萬元損害,請求原告予以賠償,並以之與原告所為請求進行抵銷,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智、林士智即大連水果行、謝惠美、林敏陞即林敏陞青果行各90萬元,並均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系爭尾款價金之計算標準 業務移交價金計算標準 業務移交價金(新臺幣) 平均月營收高於1,200萬元,且移交淨利率(不經合規調整)達10% 10,000,000元 平均月營收800萬元至1,200萬元間,且移交淨利率(不經合規調整)達10% 8,000,000元 平均月營收低於800萬元,且移交淨利率(不經合規調整)達10% 6,000,000元 平均月營收高於1,200萬元,且移交淨利率(不經合規調整)未達10% 8,000,000元 平均月營收800萬元至1,200萬元間,且移交淨利率(不經合規調整)未達10% 6,400,000元 平均月營收低於800萬元,且移交淨利率(不經合規調整)未達10% 4,800,000元 平均月營收高於1,200萬元,且實際淨利率(經合規調整)未達10% 6,000,000元 平均月營收800萬元至1,200萬元間,且實際淨利率(經合規調整)未達8% 4,800,000元 平均月營收低於800萬元,且實際淨利率(不經合規調整)未達8% 3,600,000元 附表二:附件三即系爭交易價金支付期程(節錄最後三項次) 尾款 項次 作業內容 備註 預定日期 (西元) 10 交接期間結束日 2022/10/31或 2023/1/31 11 確認【業務移交價金】金額 完成項次(10)後兩週內 12 支付【業務移交價金】 完成項次(11)後兩週內 附表三: 交接項目 證據 協助移轉營運場地之租賃 陳證3 交付客戶合約正本 陳證4 交付客戶、供應商之資料 陳證5 促成與客戶間業務關係移轉 陳證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