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瓊瑢、王競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9號 原 告 鄭瓊瑢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 告 王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就 所占用之上開不動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112 年度店司補字卷第651號卷第1-14頁,下稱補字卷),嗣撤回 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5-191頁),為被告 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高中同學,感情甚篤,於民國86年間合夥成立麟家企業有限公司、亞御貴金屬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嗣於92年間兩造再各自出資1/2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達觀房地)並同住於該處,因被告當時表示達觀房地倘若登記為兩造共有,日後處分較為麻煩,伊念及與被告間多年深厚情誼,且兩造亦為創業夥伴,基於信任,遂同意將伊所有之達觀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後於96年間,伊再與被告共同購買位於苗栗三義之預售屋(下稱三義預售屋)、坐落基地(下稱三義土地)作為兩造日後退休共同生活之處所,被告表示因達觀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三義土地即登記於伊名下,以示公平,故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三義土地係登記於伊名下。多年以來兩造即有共識將共同出資所得之財產,登記於一方名下,而互有借名登記之情,亦可徵兩造就達觀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108年間,兩造感情生變,已不具互信基礎 ,同年0月間兩造與同事即訴外人陳燕萍協議如何處理、分配 系爭公司財產、達觀房地及三義土地,兩造擬定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然系爭公司財產雖已依約定書所載內容分配完畢,但就達觀房地、三義土地則因被告不配合而延宕迄未處理。伊僅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達觀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即如附表所示「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兩造雖共同看屋,然達觀房地為伊一人所購入,登記為伊所有,由伊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而原告與伊同居於達觀房地,2人所平均負擔之房貸、水電、瓦斯等費用,係由伊 先行繳納之後,再與原告平均分攤,伊為達觀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積欠伊之款項即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代墊勞健保費用15萬2076元、代墊貨款7萬372元、台積電股票560股及股利計50萬5120元、生前契約20萬元、伊給付原告現款計6萬7200元等,原告 亦應一併返還予伊,伊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 ㈠兩造原租屋同居,合夥成立、經營系爭公司,兩造後於原租屋社區共同看屋,決定購入達觀房地,達觀房地於92年9月25日 購入後登記為被告所有,於同日設定44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兩造並共同居住於該處,平均分擔達觀房地貸款及居住於達觀房屋之水電等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達觀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41-53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主要掌控系爭公司之財務,每月會預先自原告薪資扣除半數達觀房地之貸款、水電等費用,再給付餘額予原告,兩造並無共同銀行帳戶,財務各自獨立等情,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31頁);原告於96年間購得三義預售屋、 三義土地,價金為980萬元左右,頭期款約為200餘萬元,兩造各自出資半數,三義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以三義土地為擔保辦理貸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後建商倒閉,三義土地因而無法處理,嗣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於108年間遷出達觀房地 ,兩造亦不再繼續共同經營系爭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第149-150頁),均堪信為真。 達觀房地登記雖被告所有,然原告主張其為達觀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實際權利人,其將該部分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其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達觀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借名者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達觀房地,為被告所不否認,指稱兩造起初共同租屋居住,其後欲購屋同住,兩人一同看屋,原告出資半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依上開第項第㈡點, 可知兩造於購得達觀房地之後,共同居住於達觀房地,銀行貸款、水電費用等均係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亦稱兩造買房子一起住,分擔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兩造以達觀 房地為居住、生活處所,均付出等同之金錢對價。 ⒉後兩造間於108年0月間感情生變,原告遷出達觀房地,兩造亦不再繼續共同經營系爭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為此自108年間起至112年間四度協商,委由證人即兩造同事、友人陳燕萍協助清算系爭公司存貨、達觀房地及三義土地如何分配,兩造並以約定書為清算之初步方案,其間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就達觀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2權利 ,查: ①證人陳燕萍證稱:兩造發生爭執,原告搬離達觀房地後,兩造拆夥,因為要解決系爭公司庫存,其為公司元老,對於貨比較清楚,故被告請其協助分配,108年間2月間,當天在其住家,其與兩造列出貨物,開始分配,原告事先打好約定書,當天就是以約定書所載內容討論,一開始分配存貨,之後車子,再講到達觀房地、三義土地的問題,原告希望看房價多少,如同存貨一樣,一人一半,被告即稱父親剛過世,無法思考房地問題,因被告情緒激動而無法繼續往下談,先行離去,故該次會議僅有處理存貨分配的問題,至於銀行存款,其不會知道,後原告希望被告盡快處理房地產,但被告遲未行動,原告遂委請律師,兩造於112年5月2日再度前往律師事務所協商,其亦應原 告請求到場,當時被告對於房價有意見,認為應該依照約定書時期之房價,但原告認為那時係因被告不處理而延宕,自應依現時房價,所以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之後兩造又協商二次,其與被告姐姐亦在場,但兩造間因房價價格有落差而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約定書則記載:「賓士汽車-...賣車所得款為162.8萬,...扣除車貸84萬剩餘由二人均分,...貨物-由王競雄、鄭瓊瑢二人平分,...現金-...扣除應付帳款後現金平分,...不動產-新店達觀/三義房地產處理方式及 時間-達觀房屋-108/2/28前委房仲出售估價,以2/28前買家所出價之金額,一方可優先購買,或最慢於3/30前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手續費仲介費後,雙方平分。三義房地-108/2/28前委 房仲出售估價,若順利賣出,所得二人平分,若無第三人購買,雙方協調由一方承接,承接金額以2/28前所估之現有價值為準」(見補字卷第55頁)。 ②由兩造間上開協議過程,可知兩造間就達觀房地、三義土地應如何分配雖未達成協議,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原告就達觀房地有半數權利,僅就應以108年間抑或112年間房價為據,與原告未能達成共識,且證人陳燕萍亦證稱:「(以上四次協商過程中,被告有無否認原告從一開始就達觀房地不能主張任何權利?)沒有。被告沒有否認,只是就價錢部分應如何計算有 爭議」(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⒊原告並主張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57-82頁),亦可知 被告亦肯認原告對於達觀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2權利,查 : ①112年2月23日原告表示:「...以下是我建議的處理方式...⒈達 觀現值(1200萬估)-三義(250萬估)=950萬,950萬/2=475 萬,475萬-100萬(妳已經給我的)=375萬,375萬看是不是想辦法還給我。...」、被告回覆:「...當初買達觀的房子450 萬我的名字,買三義的房子980萬妳的名字,不要因為達觀房 價漲了,三義卻蓋不下去,好像我在佔你便宜...」,原告回 稱:「...你說的話一點都不公道,過去口口聲聲說利弊共享 ,什麼都一人一半,...什麼叫做達觀你的名字,三義我的名 字,你在擺明不認帳都是共有的嗎?...」、被告回稱:「... 達觀、三義的重點,是不要好像覺得我佔你便宜。...從來沒 有不認帳,...」(見補字卷第57-59頁)。 ②112年3月23日被告表示:「...後來你有提出將房子登記兩個人 的名字,或拿貨來抵,...我,只想好好活著,單純認為如果 房子賣掉,一定會分一半給你,...」、「...達觀房價1200萬是目前你看到的最高價,但並不就算真的要賣,也不見得可以賣到這個價錢啊,應該要回到最初你說要賣房子的時候,價格約落在800萬,...」,原告回覆:「...那如果用幾年前未處 理方式時的800萬,不是你用過去對你最有利的時間點嗎,我 覺得要處理就是用當時的價值去估,...」(見補字卷第65-68頁)。 ③112年4月24日被告表示:「...如果我覺得達觀是我一個人的, 我幹嘛還要說破嘴解釋,房子要用當初的價格800萬來算呢?...」、原告回覆:「...請你認清楚一個事實,房子是我們兩個人買的,我有一半的權利,...」、被告再回稱:「...當初明明就是800萬,現在又不承認,...」(見補字卷第69-77頁) 。 ④由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指稱被告曾經表示兩造利害與共,達觀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原告有一半權利,現被告竟不承認達觀房地為兩造共有,被告回應其並未不承認,亦不曾認為達觀房地為被告一人所有,倘若被告認達觀房地為被告一人所有,其大可不必費力說服原告,達觀房地應以108年間市 價800萬元計價,而非以原告所認之以最高市價1200萬元計價 ,如達觀房地出售,被告自會將半數價金分配予原告。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亦為可取。 ⒋再佐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第項第㈡點所載,即兩造於96年間就 登記為原告名下之三義土地,,兩造亦各自出資半數,被告並就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之貸款為連帶保證人,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共同出資購入財產、以一方登記為名義人之情,亦為可採。 ⒌準此,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公司,各自出資半數購入達觀房地做為兩造共同居住、生活之處所,兩造並平均負擔達觀房地貸款、水電費用等,而於兩造感情生變、原告遷出達觀房地之後,於兩造協商分產過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就達觀房地有一半權利,且於原告指控被告之前宣稱財產均為兩造共有,現卻不認帳,被告澄清其從來沒有不認帳等語,再參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三義土地,被告亦不爭執其出資半數,且擔任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主張以上開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達觀房地得有半數權利、可分得半數出售價金,以及兩造就共同出資取得之財產有登記於其中一方名下等間接事實,已足推認原告就達觀房地所有權有1/2權利,原告係將該部分權利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為可取。 ㈢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為可取,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達觀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即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位所示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為有理由。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倘若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不相同,則相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如互相抵銷,猶似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得由債務人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消滅。本件被告抗辯告積欠其借款100萬元、代墊勞健保 費用15萬2076元、代墊貨款7萬372元、台積電股票560股及股 利計50萬5120元、生前契約20萬元、現款計6萬7200元等,原 告亦應一併返還予被告,被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惟被告據為抵銷之上開債權為金錢給付債權,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達觀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1/2予原告,並非命被告為一定金錢 給付之債權,故兩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互為抵銷。是被告以上開金錢債權主張抵銷,於法難認有據,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達觀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為達觀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實際權 利人,兩造間合意原告將其所有之該部分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部分權利(即附表所示「應移轉之權利範圍」)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據為主張抵銷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原告上開請求並非金錢給付,兩者給付種類並非相同,無從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 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199 100000分之99.5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巷0號16樓之4 1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