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秀雲、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金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5號原 告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枝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29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訴訟進行中, 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30萬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1頁),核其所為,僅屬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 張,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盧明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03至205頁),是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許彥文之母,許彥文原任職於由被告營造之台灣豪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位於「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0樓之辦公室上班,身心狀況正常。詎被告於營造系爭大樓時,明知系爭大樓之高度超過十層,用途為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使用類別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所示G-2類工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系爭施工篇)第38條規定,平屋頂之欄杆高度不得小於120公分(下稱系爭建 築規範),且其欄杆不得設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竟疏於注意,使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本身高度僅117公分,女兒牆內側留有二條水平金屬管 線,管線間形成約58公分高之鏤空,而下方金屬管線距離系爭大樓頂樓地面約40公分,系爭大樓頂樓上並有許多冷氣機主機以及洗窗之輪軸,使系爭女兒牆易於攀爬,導致許彥文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自系爭大樓頂樓墜樓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是被告於營造時未盡注意義務,使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不符相關建築法規,導致許彥文死亡,違反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114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 用29萬5,460元、扶養費202萬1,67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許彥文生前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00萬9,589元後,共計230萬7,541元(計算式:295,460+2,021,670+2,000,000-2,009,589=2,307,541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項、第1114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萬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興建之系爭大樓完成至今已逾20年,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5月30日核發之92使字第0175號建築使 用執照可知,系爭大樓地上層用途為依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辦理之「作業廠房(附屬設施辦公室)」,而非原告所稱「G-2類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且系爭施工編第38條直至96年5月24日方新增第2項:「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 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其為F-3組者,並不得設置 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復於96年7月2日再次修正為現行條文:「建築物使用用途為A-1、A-2、B-2、D-2、D-3、F-3、G-2、H-2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可見無論系爭大樓建築完工後92年取得使用執照時,或93年點交與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時,皆不存在系爭施工篇第38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且系爭大樓屋頂女兒 牆並無「欄桿」之設置,原告所稱之水平金屬管線乃位於系爭女兒牆內側之洗窗機軌道,並非欄桿。又許彥文墜樓處之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為1.44公尺高,亦無易於攀爬之冷氣主機或洗窗輪軸,自與系爭施工篇第38條第1、2項要件不符;另許彥文為成年人,具一般通常智識、經驗,倘非其自行攀爬至系爭大樓屋頂女兒牆,不致發生系爭事故,難認系爭大樓屋頂女兒牆設置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具因果關係。再系爭大樓及相關附屬設備皆已於93年7月6日移交系爭大樓管委會修繕管理維護,縱系爭大樓現況有何可能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樓管委會已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女兒牆設置實際管理多時,被告自非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又縱認被告須對原告負前開責任,惟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與代墊費用明細表,並無任何葬儀公司文字、大小章,不足證明原告確為給付;另原告薪資顯高於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足見原告縱使年滿65歲後,亦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且被告並無違反任何建築規定,縱有違反,情節亦屬輕微,且許彥文自行攀爬系爭大樓屋頂女兒牆之自招危險行為非屬被告可控制之風險,可認原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 由,縱屬有理,其金額亦過高,應予以酌減。末以,本件許彥文死亡之事實,係因其自行攀爬系爭大樓屋頂女兒牆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大樓為被告於90年4月24日興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92年5月30日核發92使字第0175號建築使用執照,原告為 許彥文之母,許彥文於111年4月29日自系爭大樓頂樓墜樓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許彥文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第3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53號相驗卷宗(下簡稱相驗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營造時未盡注意義務,使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不符系爭建築規範,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之系爭建築規範是否係屬系爭事故中「保護他人之法律」,以及被告興建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如有違反系爭建築規範,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之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固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依被告興建取得使用執照時92年間之系爭建築規範(見本院卷第124頁),就女兒牆部分規定最低 不得低於120公分,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系 爭事故案發日勘驗結果,就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有部分其高度僅有117公分,未達120公分之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驗卷宗核閱屬實(見相驗卷第433頁測量照片旁載「死者母 親所稱114公分處,實際測量結果為117公分」;相驗卷第417頁勘驗筆錄上所載,「……另頂樓女兒牆分別為144公分 、117公分兩種高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然查,系爭建築規範,就女兒牆部分規定最低不得低於120公分,衡其規範功能,應僅係供成年人倚靠依憑使 用,兼防免無知識經驗之幼兒任意攀爬,致生無法預知之危險。又許彥文為成年人,具一般正常成年人之通常智識、經驗,且已於系爭大樓處所辦公一段時期,無論其攀爬至系爭大樓女兒牆上之目的為何,倘非其自行攀爬至系爭大樓樓頂女兒牆頂上,即不可能發生系爭事故。依前揭說明可知,足認系爭事故之避免,顯非屬當時之系爭建築規範所欲防免之情形,應認系爭建築規範就本件並非屬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被告於營建系爭大樓當時,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 ㈢又依據相驗案卷內之刑事承辦人員現場勘驗筆錄所載,「… …頂樓履勘有拍得女兒牆為高度144公分,寬度為57公分, 女兒牆外即為大樓玻璃帷幕,無任何平台阻隔且女兒牆腳印正下方即為死者墜樓地點,前有門牌「2」處,現實拍 攝照片有白色車輛一台停在旁邊……」等文句,並輔以「死 者實際墜樓處上方女兒牆1.44公尺」以及「死者墜樓女兒牆上方往外看之下方之視角」、「死者墜樓下方處」、「死者墜樓地點往上方看」、「死者母親所稱114公分女兒 牆之視野,但非死者墜樓實際地點之上方」等照片比對觀察(見相驗卷第417頁筆錄及419頁至471頁之照片),以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相驗卷第33頁至49頁之照片,內含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現場黃色標線及未清理血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驗卷第127 頁至14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等 照片(見相驗卷第51頁至57頁、187至193頁之照片)彼此交互參照,可知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雖分別有144公分、117公分兩種高度,許彥文係自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144公 分高度處墜樓。又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144公分高度處, 該下方並無橫桿,117公分高度處與144公分高度處二地點中間至少間隔2根巨大樑柱,外邊即為大樓玻璃帷幕,無 法沿117公分高度處女兒牆上方走至死者真正墜樓地點即144公分高度處,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427頁) 。是許彥文係直接逕自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144公分高度 處攀爬墜樓之情,應可認定。雖然原告另稱相驗卷第129 頁,依現場勘察情形第四點表示鞋印痕跡在圍牆外下方,與相驗卷第417頁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欄位第三行所載「女 兒牆腳印處正下方即為死者墜樓地點」不符,然而揆諸相驗卷第12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該部分其完整之記載為 「……圍牆頂端面發現鞋印痕跡2枚,惟鞋印痕跡之面積及 特徵等皆不完整。另發現鞋印痕跡處之圍牆外下方,即係死者墜落處位置。」,可知其文句之重點係強調在「發現鞋印痕跡」之處的圍牆外面下方,即係死者墜落處的位置,與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記載相較,兩者僅係以不同之方式描述,核並無不符之處。故縱認系爭大樓頂樓有部分女兒牆117公分處未符合系爭建築規範之要求,然而既非系爭 事故死者墜落處所攀爬之女兒牆位置,自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興建時系爭大樓樓頂女兒牆高度不足系爭建築規範之最低高度所要求者,顯然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時,於營造上有違反其他當時建築規範要求,以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營造時有其他違反當時之相關建築規範所致或具有因果關係,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項、第1114條及第194條等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