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舜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李舜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蔡金峰律師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研公司)前與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簽訂「床邊照護系統租賃服務案」後,有資金需求,兩造乃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8,296,000元予富研公司,富研公司則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投資獲利款256,200元,被告吳岳霖(下稱吳岳霖,與富研公司合稱被告)為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吳岳霖並開立83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惟富研 公司於給付111年5至7月之投資獲利款後,111年8月起即未 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年8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積欠之投資獲利款共1,537,200元( 計算式:256,200元×6個月=1,537,200元)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僅於審理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吳岳霖開立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富研公司現況照片、原告開立支票影本、原告銀行存摺明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79至84頁),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吳岳霖於本院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54、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本件為認諾判決,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