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劉啟峰、吳軾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2號原 告 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吳軾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同鄉會、同學會、學術團體等如未取得法人資格,通常皆可認為非法人團體。查原告雖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惟其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設址在臺北市○○區○○○街00 號13樓,以聯絡同鄉感情、團結互助、共謀福利、擁護政府推行政令為目的,且有其獨立供運用之財產,有原告章程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原告自屬前述 條文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訴外人郭淑惠(下逕稱其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訴外人劉啟峰(下逕稱其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頒發之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會員,惟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分別於馬祖資訊網論壇(網址:https://www.matsu.idv.tw/forum.php,下稱系爭論壇)發表如下言論:㈠被告明知原告章程規定,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公開發表〈我對 福州十邑同鄉會常務理事臨時會議的質疑〉一文(下稱系爭甲貼文),並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該言論刻意混 淆原告臨時會無須於召集7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規定,不實指 摘原告民國112年4月30日召開之常務理事臨時會係非法會議,致閱覽者對原告產生違法亂紀之錯誤認識;㈡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公開發表〈指派劉啟峰為福州十邑同鄉會代理 理事長,暨不合法,更不恰當!〉一文(下稱系爭乙貼文),並於該文檢附不知被告從何取得原告未完成、公開之函文草稿,未經查證即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不實指摘 該函件無發文日期、字號及原告前理事長郭淑惠請原告副理事長劉啟峰代理理事長一職3個月之程序不合法,致閱覽人 產生原告瞎搞成性、能力欠佳、會務混亂及違法亂紀之負面印象;㈢系爭乙貼文其中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顯然已逾 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嚴重詆毀原告名譽;㈣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公開發表 〈張立中林炳康理事長九泉之下,看到今天的福州同鄉會必定痛心疾首〉一文(下稱系爭丙貼文,與系爭甲、乙貼文合稱系爭貼文),以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下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言論合稱系爭言論)無端謾罵原告,致使閱覽人產生原告內部人謀不臧、烏煙瘴氣、假公濟私、各懷鬼胎之負面印象,使原告社會評價嚴重貶損。而系爭言論迄今已各均吸引一千多人次閱覽,顯見影響與傳播力至為深廣,若一般民眾於GOOGLE搜尋引擎上以原告之名搜尋,立刻會跳出系爭乙貼文及依據該言論所撰寫之Yahoo奇摩新聞連結,使閱讀系 爭言論之人,對原告產生如上述㈠至㈣所述之錯誤認識,使原 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嚴重貶損、原告所屬會員及其他相關同鄉會組織對原告產生不信任感,導致原告聯絡同鄉情誼、團結互助之創會宗旨難以推行,被告前揭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回復原狀之方式,若僅命被告刊登本案判決於網路上,尚不足以彌補原告名譽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日內,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將本案判決之全 文連續刊登於系爭論壇至少30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2年間擔任馬祖旅台同鄉會總幹事時,曾多次與原告交流,並獲聘為原告理事,積極參與所有與福州同鄉辦的各項餐會活動;於109年間年擔任「中華馬祖鄉親 協會」總幹事時,亦曾於原告之辦公室上班,當時在原告會員陳儀宇(嗣於111年7月至112年5月15日間任職原告秘書長)介紹下,向原告前秘書長王木水申請加入會員,會員編號為1806號,故被告自為原告會員。又原告前理事長郭淑惠任職期間雇用胞妹郭月娥擔任會計,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5條,且其10餘年前向原告借貸之93萬元迄今尚未 清償,4年前曾允諾捐款200萬元作為原告會務運作費用亦分文未捐,嗣其因在會計帳目上疑有重複報銷某項工程款之虛假不實情事,遭原告原秘書長陳儀宇發現並提出質疑後,郭淑惠竟以非法手段,強行解聘陳儀宇秘書長職位,郭淑惠前開作為已影響原告形象,所為自屬可受公評。另郭淑惠曾多次表示欲卸任理事長工作,故本應依原告章程第18條召開理監事會議,由幾位副理事長中,選出一位接替理事長職務,然其卻吝於為之,逕以私相授受的方式,直接指定劉啟峰代理理事長,且劉啟峰涉嫌於擔任長樂同鄉總會理事長9年期 間,疑似浮報辦公室房租,被告已向新北調查處檢舉告發劉啓峰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刻由調查處依法偵辦中,倘劉啟峰日後被提起公訴,則自不宜再擔任原告理事長;再原告理事林其富,於王木水生病期間,未辭理事職務,逕行違法代理秘書長並支領薪水,明顯違反原告章程第25條規定,經鄉親向原告反應仍置之不理,當然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在撰寫系爭貼文期間,會與時任原告秘書長之陳儀宇查證請教,確認俱皆屬實,方才下筆撰寫,絶非恣意杜撰誹謗。實則,原告係因被告舉發劉啟峰浮報房租並涉嫌前開刑事犯罪,始興訟打壓異己,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在系爭論壇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之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個人網頁畫面翻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論壇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之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固所不爭執前開貼文均為其所發表,然就其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應否分別就如附表1至4所示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得否請求被告連續30日在系爭論壇刊登本案判決全文?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發表之表意人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或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認已阻卻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言論發表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並未召開非法會議,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 言論,指摘原告召開不法臨時常務理事會,故而被告上開言論致使他人產生原告召開非法會議之違法亂紀誤解,自有減損原告名譽云云。惟觀諸原告章程,其中第18條規定:「理 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第20條規定:「監事會置常務監事 一人」、第31條規定:「理事會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 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稽之上開章程條文文義,可見原告固無須提前7日以書面通知召開臨時會議,然該所 謂「臨時會議」應意指「臨時理(監)事會」,觀諸原告章程規定,並無所謂之「臨時常務理(監)事會」,且參以證人即曾任原告秘書長陳儀宇(下逕稱其名)於本院證稱:「…這是常 務理監事會議,但是依照人民團體以及章程所定,只有理事會或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並沒有所為常務理監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原告召開之臨時常務理事會確 與原告章程規定有未合之處,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 論,並非被告所虛捏杜撰,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⒊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程序不合法:按福州十邑同鄉會 組織章程第18條: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就副理事長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郭理事長並未踐行此程序,就草率以個人名義,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顯然與上開組織章程相違背,其個人之任命當然的、絕對的、自始的不合法。」貼文,指摘郭淑惠違反章程規定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之言論,觀諸原告章程第18條規定:「…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 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就副理事長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倘副理事長亦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指定常務理事中互推一人代理之。」(見本院卷第23、71頁),故從上開章程規定,可見原告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先採取選舉之方式選出繼任理事長,而非由理事長逕自指派人選,參諸原告對於劉啟峰確係由郭淑惠1人直接指派擔任原告代理理事長乙節未予否認,自堪認被 告此部份之言論非屬無稽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⒋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該函件竟然沒有發文日期,也沒 有發文字號。你見過無日期、無文號的公函嗎?顯見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及草莽瞎搞成性,連個公函都不會寫,實在是太離譜了!」、編號3「顯見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及草 莽瞎搞成性,連個公函都不會寫,實在是太離譜了!」評論,係在指謫郭淑惠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之函文,欠缺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而不具一般函文格式,並以此事實基礎發表主觀之意見評論,屬夾敘夾議之言論性質。經查,被告前揭言論業據提出其所指之函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提出之函文確為原告所撰擬之內部草稿乙情,並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原告秘書長王秀蘭 於本院證述稱:「這篇文原本是我擬稿,之後我還沒發出去 ,第二天早上就發現稿被拿來做文章,我很驚訝,因為這篇稿的字體不是我常用字體,但內容一樣,我覺得很奇怪為何會傳出去,絕對不是我發出去的稿……」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至191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112年5月30日北福惠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再細繹被 告提出之函文內容,除與原告112年5月30日北福惠字第000000000號正式公函內容無出入外,其上確未載有發文日期及 發文字號,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尚難認為具真實惡意,則被告針對原告函文欠缺正式函文格式之具體事實,所為「顯見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意見表述,縱使尖酸刻薄,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⒌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瓜田李下避嫌猶恐不及,竟然還 肆無忌憚,惘顧福州十邑同鄉會的聲譽?不僅郭理事長的擇人欠周延,劉啟峰副理事長的接任代理,更是不知進退的欠妥適。福洲十邑同鄉會的風風雨雨,可想見絕非福州鄉親所樂見,卻只能任由少數幾個人手法粗糙、恣意妄為的亂搞,真的能一手遮天嗎?」之言論,提及原告任由郭淑惠違規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且劉啟峰為不適任之人選等語,核屬夾敘夾議之言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而關於郭淑惠逕指派劉啟峰而非遵照原告章程第18條所定應以選舉方式選派繼任理事長乙節,非被告所虛捏,已如前述,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有何散布謠言、傳播不實內容行為。至被告所為指稱劉啟峰之接任欠妥適部分,被告抗辯:劉啟峰倍受爭議,又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經北檢函覆劉啟峰之相關刑事案件已立案偵查,而劉啟峰卻積極參選原告理事長,當然有不宜非當,使得同鄉會一團烏煙瘴氣,伊對此撰文呼籲,希望那些人知所警惕,不要再做不當非法之事,免得破壞原告聲譽,乃盡本份,亦為天經地義之事,無任何惡意及不妥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5月8日刑 事告發狀(見本院卷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北檢銘113立6500字第1139024390號通知函(見本院卷 第171頁)、訴外人建樂工程行與劉啟峰任法定代理人之宏 錩工程有限公司訴訟資料(含113年4月29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及103年至108年間劉啟峰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等件為證,是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劉啟峰當時確身涉相關刑案及民事訴訟,則被告所為關於原告所擇代理理事長人選欠妥之言論難指不實;被告所為「瓜田李下避嫌猶恐不及」評論,顯係根據原告准予郭淑惠違反章程指派不適任之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一事之客觀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個人主觀與違規選任理事長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意見表達),是同前述,縱使尖酸刻薄,仍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亦難責令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⒍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提及之基礎事實,均已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核與陳儀宇於本院證述稱:「(問:請問 證人,我在寫評論原告之前,是否都有向你查證過?)有。(問:提示起訴狀附表一,被告寫這些文章時,有無向你詢問 或查證過?)都有向我查證過。」、「(問:證人可否簡述被 告是以何方式向證人查證?)我們的辦公室都在民生北路409號7樓,所以被告當面向我查證,我有回答被告。」(見本 院卷第194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其發表之貼文內容 均有向陳儀宇查證過等情,並非子虛;另輔以就被告抗辯郭淑惠本身個人債務纏身、身涉數件民事訴訟、原告帳目不清等節,亦有其提出郭淑惠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91-295 頁)、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北檢字第4430號開庭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289頁)、原告帳目資料五紙(見本院卷第81至91 頁)、證人即原告會員林金官質疑郭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件為憑,足徵被告並非徒託空言,就 其所為之言論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以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事實為據,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評論,並無惡意攻訐之情,未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⒎另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4「反觀今天的福州同鄉會,不但 人謀不臧,一團烏煙瘴氣,一些人假公濟私,圖利自家人。各懷鬼胎,引起諸多是非議論。還有不自量力的跳樑小丑,生意做的一蹋糊塗,被官方巨額罰款,被多家客戶控告,聲名狼藉。為了自己不良的動機與企圖,也要出來選理事長,此無疑對該會是雪上加霜,更加受人鄙視。筆者40年前就已經是福州同鄉會的理事了,今天在該會張牙舞爪的嘍囉們,那時候你們還在穿吊檔褲呢!毫無半絲貢獻,僅為圖謀私利,不懂給敬老尊賢的倫理道德,全無廉恥價值觀,真替福州同鄉會的前輩們,感到不平與痛心啊!」之言論,顯係基於原告違規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違規指派不適任之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撰擬欠缺正式函文格式之函文等基礎事實而為之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被告對於該基礎事實確經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與基礎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則該意見評論縱使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之言論 ,雖對原告較為尖酸或苛刻,但仍係屬善意針對原告之會務運作等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另以被告並非原告之會員,以及其於相關貼文中提及訴外人張立中擔任過原告之理事長、被告擔任過原告理事等事實敘述,然事實上張立中從未擔任過原告之理事長、被告從未擔任過原告理事,是被告敘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前開敘述內容無論與事實是否相符,衡情均不會更動一般人對原告名譽之評價,自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得否請求被告連續30日在系爭論壇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承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業經本院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請求被告連續30日在系爭論壇刊登本案判決全文,自無理由。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或商譽遭受損害,本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所謂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名譽受損之慰撫金,本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將本案判決刊登於系爭論壇30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簡稱 時間 發表平台 言論內容 1 系爭甲貼文 112年5月4日 馬祖資訊網論壇(網址:https://www.matsu.idv.tw/forum.php) 〈我對福州十邑同鄉會常務理事臨時會議的質疑〉 我對這份常務理事臨時會議的(法律效力)之質疑: 一、按人團法第25條第2項規訂,及台北市福州十邑同鄉會組織章程第28條,第31條規定:只有臨時理監事會,並無臨時常務理事會,合先敘明。 二、就算要召開不法的(臨時常務理事會)?也要按程序來進行,必須在七天前,以書面正式通知全體常務理事,載明開會事由、時間、地點,並報備主管機關,才能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議。 三、既然是召開不合法的(常務理事臨時會)?非常務理事的常務監事(吳曉玲)怎麼可以參加會議並簽名? 【後略】 2 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 112年5月30日 同上 〈指派劉啟峰為福州十邑同鄉會代理理事長,暨不合法,更不恰當!〉 【中略】 一、程序不合法:按福州十邑同鄉會組織章程第18條: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就副理事長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郭理事長並未踐行此程序,就草率以個人名義,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顯然與上開組織章程相違背,其個人之任命當然的、絕對的、自始的不合法。 二、該函件竟然沒有發文日期,也沒有發文字號。你見過無日期、無文號的公函嗎?顯見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及草莽瞎搞成性,連個公函都不會寫,實在是太離譜了! 【後略】 3 系爭乙貼文第二部分 同上 同上 這又是一次很漫無章法,草率行事的傑作。 【中略】 顯見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及草莽瞎搞成性,連個公函都不會寫,實在是太離譜了! 【中略】 瓜田李下避嫌猶恐不及,竟然還肆無忌憚,惘顧福州十邑同鄉會的聲譽?不僅郭理事長的擇人欠周延,劉啟峰副理事長的接任代理,更是不知進退的欠妥適。 福洲十邑同鄉會的風風雨雨,可想見絕非福州鄉親所樂見,卻只能任由少數幾個人手法粗糙、恣意妄為的亂搞,真的能一手遮天嗎? 【後略】 4 系爭丙貼文 112年7月12日 同上 〈張立中林炳康理事長九泉之下,看到今天的福州同鄉會必定痛心疾首〉 【中略】 反觀今天的福州同鄉會,不但人謀不臧,一團烏煙瘴氣,一些人假公濟私,圖利自家人。各懷鬼胎,引起諸多是非議論。還有不自量力的跳樑小丑,生意做的一蹋糊塗,被官方巨額罰款,被多家客戶控告,聲名狼藉。為了自己不良的動機與企圖,也要出來選理事長,此無疑對該會是雪上加霜,更加受人鄙視。 筆者40年前就已經是福州同鄉會的理事了,今天在該會張牙舞爪的嘍囉們,那時候你們還在穿吊檔褲呢!毫無半絲貢獻,僅為圖謀私利,不懂給敬老尊賢的倫理道德,全無廉恥價值觀,真替福州同鄉會的前輩們,感到不平與痛心啊! 【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