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姿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5號 原 告 陳姿璇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古茜文律師 被 告 周玉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代表訴外人百佑國際有限公司,與永真電視電影有限公司(下稱永真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28日就劇本「李世民」簽立影視劇本版權使用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版權費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28萬元匯入永真公司 指定之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嗣原告於100年6月3日至新莊龍鳳郵 局臨櫃辦理前開版權費匯款,同時欲將他筆100萬元款項( 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時,誤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因原告中信帳戶資金進出甚多,故至000年00月間原告公司解散, 於整理辦公室文件時發現系爭款項匯款申請書後,方知悉錯誤匯款情事,經原告以112年5月3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即同年6月9日)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等情。為 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暨自112年6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乃原告為取得電視連續劇劇本版權之獨家代理權,因而支付予永真公司之授權金,並匯入永真公司指定之被告國泰帳戶,被告無不當得利情形;又如認系爭款項有誤匯情事,原告尚積欠「懷玉公主」之劇本版權費美金3萬7,546.74元未為給付,而原告依約應於100年10月14日給付,以同年10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臺幣匯率30.03 計算,換算後應為112萬7,529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得以上揭版權費債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3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 ,並於112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函到起7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該函於同年6月1日送達被告等節,業 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7、33至37、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款項係原告所匯入,惟此僅能證明有財貨變動事實存在,尚難遽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乃臨櫃辦理系爭款項匯款,並親自填寫匯款申請書,而徵諸前開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知,原告須以手寫方式依序填載受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該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收款人帳號(即被告國泰 帳戶之帳號)、戶名「周玉真」,復再以國字填寫匯款金額,流程繁複,原告實無可能於填載過程中均未發現受款帳戶誤填為被告國泰帳戶,堪認原告於填具前開匯款申請書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款項給付之對象為被告,並無錯誤填寫情事。另酌以系爭款項金額非微,果原告係要將系爭款項匯至自身之中信帳戶,衡情焉有可能自100年6月3日匯款後迄至000年00月間,逾10年從未確認系爭款項實際上是否已入帳,並對其中信帳戶內短少系爭款項毫無所悉,是原告主張未發現系爭款項流向不明而未匯入中信帳戶中,遲至000年00月間 始發現錯誤匯款等語,實與常情有悖,誠不足採。 ㈢又原告與被告所代表之永真公司間,分別於100年5月28日、同年10月4日成立「李世民」及「懷玉公主」之劇本版權交 易,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7、105頁),顯見雙方 交易往來頻繁,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存在,故縱被告先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為取得「懷玉公主」、「兩朝天子」、「詩仙李白」及「雍正小蝶年羹堯」劇本版權之授權金,後改稱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究為何劇本,僅記得為原告支付之劇本版權授權金等語,前後略有不一且無從舉證,亦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款項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無可採。另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之主張既經否准,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品蓉